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重更(二)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宏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蔡碧仲 律師 洪茂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期 民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葉素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5077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潘期民 、林品宏部分均撤銷。
【潘期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未扣案),與 王清海袁明洸 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清海、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4至2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已扣案,另貳仟伍佰肆拾萬元未扣案),應與王清海、袁明洸等人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貳仟伍佰肆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清海、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4至2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已扣案,另貳仟捌佰柒拾萬元未扣案),應與王清海、袁明洸等人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貳仟捌佰柒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清海、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即【葉素春】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
一、關於【潘期民】與王清海、袁明洸、「 阿慶 」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緣潘期民(綽號「 潘仔 」或「 阿民 」)與王清海(綽號「海
仔」,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袁明洸(綽號「 阿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通緝中)及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王清海原為拖車司機,於95年6、7月間因拖車遭竊而失業。其友人袁明洸得知後,即提議可販賣毒品牟利,並表示有關毒品貨源部分,得由「阿慶」負責聯繫交付;另有關販賣毒品部分,則可找綽號「潘仔」之潘期民處理銷售事宜。袁明洸並提供向不知情之 朱崧銘傅國誌簡志華羅心筠羅惠玲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郭再添黃銘燕 等人所借得之帳戶資料予王清海,作為交易毒品匯款所用。【95年11月中下旬間】,潘期民即與王清海、袁明洸及「阿慶」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袁明洸聯繫王清海等候「阿慶」電話聯絡,繼由「阿慶」以電話與王清海相約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見面拿取毒品,王清海依約駕車前往該交流道與「阿慶」見面,並跟隨「阿慶」所駕車輛駛至某大賣場停車場,由「阿慶」將1大包以塑膠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約3塊海洛因磚、每塊重約9台兩之份量)交予王清海,置放在王清海所駕車輛後車廂內後,旋即離開。嗣王清海即將該包毒品海洛因轉交潘期民出售與不詳姓名之人。數日後,潘期民將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33
0萬元交予王清海,王清海即與袁明洸電話聯繫,表示已將毒品海洛因販賣後取得330萬元,並經袁明洸同意王清海留下70萬元購車(王清海遂以前開販毒所得中之65萬元,以其姪子 王文祥 之名義購得BMW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其餘260萬元,則由王清海委託不知情之妻子 王李素 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兒 王心怡 等人,分別匯款至袁明洸所指定之上開羅心筠、朱崧銘等人頭帳戶,袁明洸收到匯款後再與王清海聯繫確認(關於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其中王 李素珍 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日,分三次匯款至羅心筠帳戶,共210萬元;王心怡於95年11月27日,一次匯款50萬元至朱崧銘帳戶,二者合計260萬元)。
㈡前次毒品交易事成後,潘期民、王清海、袁明洸及「阿慶」
等人,食髓知味,遂另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再度協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王清海就販賣海洛因所得每100萬元可分得5萬元,及仍由「阿慶」負責將毒品海洛因交予王清海、潘期民銷售。【95年12月間】,王清海於接獲「阿慶」聯繫,並相約至上開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見面後,王清海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潘期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前開交流道與「阿慶」會面,並跟隨綽號「阿慶」所駕駛車輛至前開同一某大賣場停車場,由「阿慶」將一只內藏37包粉狀毒品海洛因(每包均以2個夾鏈袋包裝,重量估計為可壓製成每塊重約9兩重之海洛因磚43塊)之黑色行李箱置放在王清海所駕前開車輛行李箱內。潘期民與王清海二人駕車將前開毒品攜回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租屋處後,因潘期民表示粉狀之毒品海洛因較難脫手,需壓製成塊狀較易脫手,遂籌備壓製毒品之壓模機、模具(含鐵塊2塊)、牛皮紙包裝紙、膠水、加熱器等器具至上開租屋處,由王清海與潘期民一同將該37包粉狀海洛因,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每包重約9台兩不等,嗣其中1塊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取走,而僅餘42包),並均以牛皮紙張包妥沾黏後,再放入塑膠夾鏈袋中以備販售,並由王清海與潘期民平均分配21塊海洛因磚各自轉售他人得利(王清海所分得其中1塊海洛因磚,因刮取部分提供購毒者試吃,致整塊散開為粉狀),潘期民與王清海彼二人各自單獨轉售前開毒品得款及匯款情形如下:
⒈潘期民販賣21塊海洛因磚部分:
潘期民嗣承續前開與王清海、袁明洸、「阿慶」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將其出售前開21塊毒品所得款項部分,除其中現金100萬元交予王清海收受(嗣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院上訴審判決誤載為1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潘期民自行或交由王清海分次匯款至王清海所提供之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潘期民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1月12日,先後匯款至羅心筠、朱崧銘、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等人帳戶,合計950萬元;另由王清海委託其妻 王李素珍 自96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日、6日,分別匯款至徐明燈、徐福廷、簡志華、郭再添、羅惠玲等人帳戶,合計1510萬元;另由王清海自行於96年1月31日匯款80萬元至簡志華帳戶,三人合計匯款金額為2540萬元,加上前開現今100萬元,合計潘期民自行出售前開21塊毒品所得為2640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2、5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⒉王清海分得21塊海洛因磚,其中6塊賣予林品宏部分:
另王清海於95年12月間經友人「二撇」(即 俞仔 )之介紹而知悉林品宏有販售毒品海洛因之管道,遂與林品宏聯繫,並自行承續前開與袁明洸、阿慶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潘期民就販賣毒品予林品宏部分並未參與),與林品宏約定以每塊115萬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林品宏後,王清海即於96年1月間某日,駕車至林品宏住處附近林品宏所經營之檳榔攤,將7塊海洛因磚出售交付予林品宏,數日後,因林品宏表示其中1塊海洛因磚經購毒者試用後表示成分不佳而退還予王清海,故王清海乃以總價690元,販出6塊海洛因磚予林品宏。經林品宏委託其不知情之妻子 黃千 祐,先後匯款300萬元至王清海指定帳戶,及另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清海(尚欠款90萬元,詳如后述)後,王清海再委託其不知情之妻女王李素珍、王心怡等人,將前開販毒所得現金300萬元部分,分次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王李素珍於96年2月2日匯款80萬元至傅國誌帳戶;王心怡於96年2月1日分二次匯款至簡志華帳戶共計160萬元、於96年2月2日匯款60萬元至郭再添帳戶,三者300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
二、關於【林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林品宏前於91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96年1月間某日,向王清海購得前開6塊海洛因磚(即林品宏承上揭自王清海取得6塊海洛因磚部分),並委託不知情之妻 黃千祐 先於96年1月19日匯款10
0萬元,至羅心筠所有 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再於96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黃銘燕 寶華 銀行 台中 分行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4有關黃千祐匯款給羅心筠、黃銘燕部分所示);另於96年1月底2月初間在林品宏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清海(王清海再自行及委託不知情之王李素珍,將所得款項分別至前開人頭帳戶,如前所述)。
三、查獲情形:㈠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王清海、林品宏等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線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聲請監聽,並於96年2月6日下午8時許,持台灣台南地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王清海】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租住處及ZM-6806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復於同日下午9時許,前往【葉素春】位於(改制前)台北縣
汐止市○○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及E5-838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在葉素春房間衣櫥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㈢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至【王清海】位於(改制前)台南縣
○○鎮○○路○○○號住所及ZC-9788自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96年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至【林品宏】位於(改制前)高
雄縣○○鄉○○路○○○號住處及ZC-9788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96年偵字第3068、5077號)如下:
⒈被告【林品宏】部分:95年12月間,王清海透過綽號「二撇
」(即「俞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認識林品宏後,王清海乃於96年1月駕車至(改制前)高雄縣林品宏經營之檳榔攤,交付7塊海洛因磚予林品宏。數日後,林品宏向王清海表示其中1塊買家試了覺得不好,要退貨。王清海乃再次南下取回該退貨之海洛因磚,其餘6塊海洛因磚,則以每塊115萬元,共計690萬元賣予林品宏,林品宏再以高於690萬元不詳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牟利。其中300萬元由林品宏依王清海指示分2筆匯入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另300萬元,則由王清海於96年1月底2月初自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林品宏住所,自不知情之黃千祐處取得後,王清海再交代王李素珍匯款至袁明洸指定帳戶,林品宏尚欠
90萬元餘款未付清。⒉被告【葉素春】部分:葉素春明知王清海從事販賣海洛因之
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王清海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30分,在(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王清海所交付之行李箱1只,箱內裝有海洛因磚14塊、海洛因粉磚1袋,並將之藏放在葉素春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王清海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時,乃逐次交代葉素春打開行李箱,每次拿取海洛因磚1至3塊不等至王清海上開居所交予王清海。並依王清海指示將販毒所得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帳戶。
㈡檢察官嗣追加起訴(96偵緝字第1644、1645號):
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及毒品之犯意聯絡:⒈先於95年11月中下旬,由王清海向袁明洸、「 慶仔 」購入第一級毒品1包(330萬元)後,交由潘期民販售予不詳姓名之人。⒉數日後(應為95年12月間),再由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共同向袁明洸、「慶仔」購入37包海洛因,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後,由潘期民、王清海(於96年1月將販售其中6塊海洛因磚予林品宏)各自轉售他人得款,並由王清海、林品宏、葉素春及王清海之妻女、林品宏之配偶等人,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潘期民與 林清海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檢察官嗣於本院更二審就被告林品宏、潘期民及葉素春三人
,如前開事實欄所述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匯收毒品交易款項部分(此部分事實應已在起訴範圍之內,詳如后述),追加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之起訴法條。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袁明洸、「慶仔」等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罪(按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就此部分應無共犯關係,詳如後述);被告葉素春無罪。嗣檢察官就被告葉素春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則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上訴。至被告三人被訴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匯收毒品交易款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部分,則漏未判決(詳如后述)。
㈤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包括以下被訴犯罪事實:
⒈被告【潘期民】與同案被告王清海、袁明洸、「慶仔」等四人,共同於95年11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1包(330萬元)。
⒉被告【潘期民、林品宏】與同案被告王清海、袁明洸、「慶
仔」等五人,共同於95年12月間,由「慶仔」提供37包粉狀海洛因,經被告潘期民等壓成43塊(其中1塊被不詳之人取走,僅餘42塊),並由被告潘期民與同案被告王清海各分21塊販售。被告林品宏再於95年12月自同案被告王清海販入6塊海洛因磚後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
⒊被告【葉素春】幫助同案被告王清海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⒋至被告林品宏、潘期民及葉素春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罪嫌部分,雖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論述在內,然並未經原審加以審究判決,且與渠三人前開被訴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之內,而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及證人 余順智 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及證人余順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潘期民、林品宏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期民、林品宏既均不同意將同案被告王清海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潘期民另不同意證人余順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警詢之陳述,雖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就有關與被告潘期民第二次販入毒品之數量包數、壓製成海洛因之塊數、其與潘期民各分得多少塊海洛因磚及其究有無販賣毒品予林品宏等節,迭有反覆(詳見偵字3068號卷第12至13、15、221頁,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247至252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68頁,上重訴924號卷㈡第97頁,上重訴864號卷㈡第55、75、116、197頁,更一審卷㈠第140、270至271頁)。惟檢察官並未釋明證人王清海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王清海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及證人余順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潘期民,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96年2月8日偵訊未經具結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96年2月8日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就有關被告潘期民、林品宏部分,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證據。惟同案被告王清海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同案被告王清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業經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即已經合法調查,並保障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之詰問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復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偵查中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依卷證資料,並未見有何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證人王清海前開偵查中之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加以舉證,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96年2月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偵訊已經具結部分: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案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海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潘期民、林品宏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亦接受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及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揭意旨,認共同被告王清海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㈣關於被告潘期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王清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之監聽譯文部分:
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其所為之訴訟程序方屬合法。而警察所為監聽譯文如經勘驗結果,確與實際監聽錄音內容不符,即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實際錄音內容為準,否則難謂符合「證據法則」。反之,如勘驗結果,與實際監聽錄音內容並無不符,則該監聽譯文,自仍得為證據。
⒉查本件潘期民與王清海於96年1月23日20時49分之監聽譯文
記載有關:「王:『昨天你又拿一個下去喔』、潘:『沒有,確定沒有。』;王:『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等語部分,被告潘期民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上訴審於98年3月13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時,被告潘期民雖曾稱聽不清楚(見97重上訴864號卷㈠第220頁),然嗣經本院上訴審於同年5月1日再度勘驗監聽錄音帶結果,與譯文並無不符之情,且經再次播放後,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97重上訴864號卷㈠第313至314、317頁)。從而,此部分譯文既與實際錄音內容並無不合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至被告林品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曾就被告林品宏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清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2月6日監聽譯文部分內容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林品宏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更二審,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再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林品宏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7年3月10日審理期日所提出書面資料一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品宏選任辯護人於97年3月10日原審當庭提出書面資料一紙,為被告林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無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更二審卷㈠第245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關於事實一所示被告【潘期民】二次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期民雖坦承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2日間,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朱崧銘、鄧正明、羅心筠、徐明燈、徐福廷等人申辦之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王清海、袁明洸、綽號「阿慶」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不知道為何王清海要指證我跟他賣毒品,錢是王清海叫我去匯的,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云云。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潘期民對於其綽號為「潘仔」或「阿民」,其於96
年1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5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12月29日匯款70萬元至朱崧銘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同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鄧正明所有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同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15日匯款100萬元、22日匯款170萬元、96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心筠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95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60萬元、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96年1月5日匯款20萬元至徐福廷開立之溪口鄉農會帳戶;96年1月12日匯款110萬元及70萬元至徐明燈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惟其中於95年11月16日匯款110萬元至徐福廷帳戶部分,與本件販毒無關),且上開帳戶均係經由同案被告王清海提供予被告潘期民。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被告王清海等人從事毒品海洛因買賣情資,經向台南地檢署聲請監聽,並向台南地院聲請搜索票後,先後於96年2月6日至同案被告王清海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租屋處、位於(改制前)台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及被告葉素春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以及被告林品宏位於(改制前)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等地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同案被告王清海、林品宏及證人王李素珍(王清海之妻)、王心怡(王清海之女)等人證述可佐;復有台南地院核發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共23幀、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在卷(見警卷第117至186頁、96偵3068號卷第77至110頁)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物扣案可稽。
㈡而警方於被告葉素春住處查扣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黑色旅行
箱內疑似毒品海洛因磚,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驗檢品15包(其中分為14塊為大塊粉磚,小粉磚1塊)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3公克),純度72.41%、純質淨重3485.2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4月6日以調科壹字第09623031890號函出具之鑑定書各一紙均附卷可稽(詳96偵3068號卷第368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㈢另有關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及使用情形,業據證人
即上開帳戶申辦之朱崧銘、郭再添、傅國誌、簡志華、 羅嘉祥 、羅惠玲、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⒈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朱崧銘所
申辦,因與友人 黃賢政 共同投資中國大陸進口廢五金,而將該帳戶交予友人黃賢政以便公司營業匯款使用。
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郭再添所申辦,因從事買賣茶葉而申辦上開帳戶使用。
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傅國誌所申辦,並交付予老闆郭再添從事茶葉買賣匯款使用。
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簡志華申辦使用,於96年間借予友人羅嘉祥使用。
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
:羅心筠,係由其父親羅嘉祥申辦並借予友人 張智杰 使用羅嘉祥並將向證人簡志華借得之前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亦借予友人張智杰使用。
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證人羅惠玲申辦使用,因從事投資有關大陸地區廢五金進口事宜,而將上開帳戶帳號借予親友 林耀祥 匯款使用。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鄧正明所申辦,將所申辦帳戶交予哥哥 鄧正文 從事旅遊業收款、轉帳使用。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徐福
廷所申辦,因投資「廣龍汽車修配廠」,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該公司做為客戶、廠商買賣汽車零件等項目所匯款項使用。
⒐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徐明燈所開立,因經由兄長 徐明朝 介紹認識袁明洸,而將該帳戶資料借予袁明洸作為經營公司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使用。
㈣又同案被告共犯王清海分別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
王清海之妻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匯款;被告潘期民則由其個人進行匯款,而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載時間,分別匯款至共犯袁明洸、「阿慶」等人指定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毒品海洛因之款項(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載,惟其中王李素珍於95年10月24日至95年12月4日匯款部分及潘期民於95年11月16日匯款部分,與本件販毒無關,均應扣除,詳後所述)等事實,亦為被告潘期民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王清海於偵訊證稱:「第一次約(96年)11月間,袁明洸
叫阿慶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後(約相當於三塊海洛因磚《每塊公認重量約9台兩即337.5公克》,三塊重約1公斤),我打電話問潘期民如何處理,潘期民就把毒品拿走,一週後,就拿330萬元回來,我就匯260萬元給袁明洸。第二次拿30幾包,約賣2000多萬元,還有14塊多一點點沒賣出去。...我有叫我太太(王李素珍)及女兒(王心怡)幫忙匯款,是匯海洛因的代價,一共匯2000多萬元給袁明洸。潘期民有拿出去賣,我跟他說一塊賣100至110萬元。我有叫我太太將錢分成100萬元以下匯,因為袁明洸跟我講要80萬元、80萬元匯,且不要在同一家銀行匯,所以我叫我太太去每一家銀行匯,不要超過80萬元」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76至181頁)。
⒉證人王李素珍於警詢證述:「匯款單內之收款人黃銘燕、簡
志華、傅國誌、郭再添、羅惠玲等人,我都不認識,但我先生王清海說這些都是他的朋友。是 王海清 叫我匯款的。每次匯款金額如匯款單所載幾十萬至幾百萬元不等」等語(見96偵3068號第35至36頁)。
⒊證人王心怡於警詢證述:「警方查到21張匯款單,其中3張匯
款人署名是我,那些都是我匯款時留下的,我不認識收款人,是我爸爸王清海叫我匯的,他沒有告訴我用途。我匯款三筆,是於96年2月1日、2日,分別匯款80萬元、80萬元、60萬元」等語(見96偵3068號第60頁)。
⒋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21至27;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匯
款申請書、記載匯款帳號紙條、匯款及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代收款項回條、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6年3月6日以(96)新三合總字第310046號函所附朱崧銘開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於96年3月13日以(96)一東港字第0034號函所附郭再添申辦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紀錄;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於96年3月5日以玉山東港字第07030501號函所附傅國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於96年3月13日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簡志華、羅心筠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96年3月13日以新光銀水湳字第960038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96年3月16日以永豐銀高雄分行96字第0000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溪口鄉農會於96年3月6日以溪信字第0960000503號函所附徐福廷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於96年3月16日以永豐銀華江分行(96)00004號函所附徐明燈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6偵3068號卷第86至93、96至104頁,96偵緝1644號卷第56至61、66至69、75至80、86至88、95至98、105至107、113至118、123至129、136至140頁,96重訴18號卷㈢第184至237頁)。
⒌參據被告潘期民於警詢、偵訊所供:「95年12月11日有幫王
清海匯款100萬元」、「(你在95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12月29日匯款70萬到朱崧銘帳戶,95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95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96年12月22日匯款110萬元、96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心筠帳戶、95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鄧正明帳戶,95年11月10日及11月29日,各匯款110萬元及10萬元至徐福廷帳戶,96年11月12日匯款110萬元及70萬至徐明燈帳戶,用途為何?為何匯款至該帳戶?)是王清海叫我匯款的。」(見96偵緝1644號卷第6至7頁、168至179頁)等語,及同案被告王清海、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前開供證及前開帳戶往來匯款資料,可知:
⑴關於事實一㈠販毒所得匯款共【330萬元】部分:
附表五編號1所示王李素珍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日分三次各匯款80萬元、30萬元、100萬元至羅心筠帳戶;及同表編號3所示王心怡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給朱崧銘50萬元,合計260萬元部分(80萬+30萬+100萬+50萬=260萬元),加上王清海留用以其姪子王文祥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款70萬元,總計330萬元(260萬+70萬=330萬元),為被告潘期民第一次販賣毒品之所得。
⑵關於事實一㈡之1販毒所得匯款共【2640萬元】部分:
附表五編號1所示王李素珍自96年1月8日至96年2月2日及6日,先後匯款至徐明燈、徐福廷、簡志華、郭再添、羅惠玲等人帳戶(合計1510萬元);及同表編號2所示被告潘期民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1月12日自行匯款予羅心筠、朱崧銘、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等人(合計950萬元);及附表五編號5王清海自行匯款80萬元至簡志華帳戶;加上潘期民交付予王清海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100萬元,總計2640萬元(1510萬+950萬+80萬+100萬=2640萬元),為被告潘期民第二次販賣毒品之所得。
⑶至王李素珍於96年2月2日匯款80萬元至傅國誌帳戶,及王心
怡於96年2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匯款160萬元、60萬元至簡志華、郭再添二人帳戶,總計300萬元部分(80萬+160萬+60萬=300萬元),乃事實一㈡之2所示王清海販賣毒品予林品宏部分之款項。另附表五編號1所示王李素珍於95年10月24日至95年12月4日匯款部分;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潘期民於95年11月16日匯款予徐福廷部分,因分別在前開事實一㈠所示販毒匯款時間之前;且依同案被告王清海所供:此部分匯款有些為其從事「百家樂」之匯款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184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潘期民、王清海等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認非屬本件販毒所得款項,併此敘明。
三、被告潘期民雖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王清海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惟查:
㈠關於被告潘期民與共犯王清海、袁明洸、綽號「阿慶」之成
年男子等人間如何分工、領取毒品海洛因、壓製成磚狀、及協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業經同案被告王清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均供證明確如下:⒈證人王清海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察在汐止
市○○路○段○○○巷○○弄○○號2樓儲藏室找到的壓模機、電子秤、加熱器、模具、牛皮包裝紙,是潘期民放在那邊的,匯款申請書或回條,有的是我去匯、有的是潘期民去匯回來拿給我的,是要匯給袁明洸指定的帳戶,是潘期民拿海洛因出去賣(毒品)收回來的錢。...我從去年(95年)開始從事販毒的工作,我打電話給袁明洸,他問我敢不敢賣海洛因,我說我沒經驗,他說寄幾塊給你賣賣看。【大約11月】,有一個叫『阿慶』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你大陸的朋友叫我跟你聯絡』,約我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二公里賣場的停車場,叫我調頭把後車廂打開,就拿一包東西丟在我車上,他就走了。我回汐止汐萬路住處打電話問潘期民,說這種東西要怎麼處理,他說他有辦法處理,就拿走了,一個禮拜後他就拿了330萬元回來,我就匯260萬元給袁明洸,70萬元留著買車子,就是被扣押的ZM-6806號自小客車。後來潘期民說壓成塊狀較好賣,他就拿壓模機來壓成塊狀。我和潘期民都有壓。我幫袁明洸賣100萬元,我可以賺5萬元。第二次是【95年11月中旬(應係12月之誤,詳如後述)】,在彰化同樣一個人先交貨給我,他用一個皮箱裡面裝了30幾包,每包9兩,這次潘期民有跟我一起去,他說要壓成塊比較好賣,他就搬模具來壓成塊,大部分是我壓他包裝,牛皮紙袋是用來包裝的,壓好了放在儲藏室,他隔幾天就會拿幾塊出去賣。這幾塊海洛因賣了差不多2000多萬元,還有14塊多一點點沒賣出去,我賺差不多幾10萬而已,因為賺的錢都匯給袁明洸,潘期民賺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他真正賣的價錢。」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74至182頁)。
⒉證人王清海於97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帳號是袁
明洸叫阿慶給我,我再跟潘期民說。我跟潘期民一起幫袁明洸賣海洛因。潘期民第一次拿出去賣3包330萬元。...潘期民自己也有匯款給袁明洸。我租屋處有一個房間是潘期民借睡的地方,有些匯款單是在潘期民房間扣得。阿慶交帳號給我時,交代每筆不要超過70、80萬元。袁明洸叫我打電話給潘期民處理販毒之事。潘期民知道匯款給袁明洸帳戶是販賣海洛因的錢」等語(見96偵緝1644號卷第145至150頁)。
⒊證人王清海於97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潘期民有
和我一起下彰化向『阿慶』拿海洛因粉,再一起壓成海洛因磚。海洛因磚壓磨工具是潘期民的,是潘期民提議將海洛因粉壓成海洛因磚,因為潘期民說海洛因原本是磚狀,送過來是粉狀,把他壓成磚狀,不然會壞掉。(問:袁明洸將海洛因粉交給你,為何你會找潘期民?)因為我是第一次接觸這種東西沒有下線,袁明洸說可以找潘期民處理。(問:你是因為要讓自己罪輕一點才誣陷潘期民?)不會。我自己有做,我自己承認。」等語(見96偵緝1644號卷第169至172頁)。
⒋證人王清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95年11月間】
,伊與阿慶相約,阿慶拿3袋粉狀毒品海洛因給伊後,伊問潘期民如何處理,潘期民僅表示其會處理,就將這3袋毒品海洛因拿走,過一陣子,被告潘期民就拿330萬元來給伊,伊再匯款給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內。【第二次是在95年12月間】,阿慶聯繫後,伊與潘期民講,即一同去彰化接貨(毒品),後來潘期民就拿壓模機、測量純度機器等機具,至伊汐止租屋處分別秤重後進行壓製,共壓製成43塊,每包重量大約以世界公認的9兩重後,約過1、2日,發現有一包不見,僅剩42塊,伊即與潘期民平均分配,潘期民將該21塊拿走,伊並將袁明洸、阿慶所告知之人頭帳戶抄予潘期民,讓潘期民自行負責匯款予上游的毒販。潘期民將21包毒品海洛因磚取走後並未告知如何處理,亦未將出售金錢給伊,伊並沒有委託潘期民匯款。警方所查獲潘期民名義的匯款單3張雖是在伊汐止租屋處查獲,但潘期民有該租屋處鑰匙,有時會至該租屋處睡覺,有一房間有被告潘期民的衣物,警方在該房間內查獲,潘期民並未將匯款單交給伊。於【96年1月23日監聽譯文】有與潘期民談到海洛因43塊變成42塊,時間上並沒有關係,因為少1塊海洛因磚,該部分仍要 伊匯 款給上手,因潘期民有該租屋處鑰匙,伊懷疑潘期民,所以【一直在詢問】潘期民是否為其拿走的。伊與潘期民間並無其他生意上或金錢上之往來,亦無任何恩怨」等語(見原審偵聲66號卷第14頁、原審偵聲73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125至129頁、原審97重訴4號卷第59至76頁)。
⒌證人王清海於上訴審證稱:「(你在原審說95年12月拿到海
洛因回來後,就馬上壓,跟通聯時間顯然不同,如何解釋?)並不是一天就壓好」、「我在原審說將海洛因壓成43塊之供述為正確,扣案模具是潘期民拿回來的,我們二人都有壓製」等語(見上重訴864號卷㈠第127頁,上重訴924號卷㈡第21頁)。
⒍證人王清海於更一審證稱:「我有向阿慶拿二次海洛因,這
二次相差沒幾天,第二次應該是在隔月,數量是37包。這37包海洛因拿回來之後,我與潘期民將海洛因壓製成塊狀海洛因,共43塊,因為有遺失1塊,我們就各自分得21塊,各自販售。我們在刑事局製作筆錄的時候就記載錯誤,我們買回來是43小包,因為有遺失1包,剩下42包。...我們各自去販賣,然後在將錢匯到藥頭的帳戶...。我第一次向阿慶取得的一包用塑膠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潘期民說他有需要,所以我交給潘期民,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去販賣,後來他有拿330萬元現金到我位於汐止汐萬路的租屋處給我」(見更一審卷第140至141頁);「當初毒品共有42塊海洛因磚,警察查獲的時候在行李箱內有1包粉狀的毒品是林品宏退回的,連14塊整塊的共有15塊。當初我與潘期民是每人一半,各21塊。又壓模機及牛皮包裝紙是潘期民提供的。第一次我是個人自己去接毒品,第二次是潘期民開車載我過去彰化大賣場那裡接毒品的」(見更一審卷第270頁反面至271頁);「我於警詢卷96年2月7日筆錄第12頁至13頁之筆錄供詞是有錯誤,【是37包壓製成43塊】,因為我剛從台北被押回來,我的頭還昏昏的,不太清楚。...我與潘期民間,除了毒品之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我第一次在袁明洸那裡收到毒品是11月月中旬,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拿的,拿3包,每包9兩,因我是第一次拿到,也不知如何處理就放在我住處桌上,潘期民過來看到就說他要,然後就拿走,幾天後,潘期民拿330萬到我租屋處給我,叫我匯給袁明洸。當時袁明洸叫人拿東西(毒品)到彰化給我,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開車之後有問袁明洸,他說如果我不會的話,可以拜託潘期民來幫我處理,隔天潘期民過來,我將毒品放在桌上,他說他要,我就讓他拿走。潘期民匯款給袁明洸的人頭帳戶,其中有幾次是我叫他去匯款的。我第二次拿到海洛因共37包是與潘期民一起包裝,潘期民拿壓模機過來,我們用保鮮膜將海洛因包起來,然後用千斤頂將壓模機壓實,因為那毒品本來是粉狀。我之前會供述有部分的毒品有掉入水中而壞掉,是為了幫其他的被告脫罪才這麼說,其實並沒有這些事情。第二次拿海洛因時我會邀潘期民一起去,是因為袁明洸知道潘期民有向我拿海洛因,他就叫我邀潘期民一起去。壓模機是潘期民拿來的。我們壓製後有拿給潘期民,他拿走21塊,我也是拿21塊,因為我們都是幫袁明洸販賣的,我們各自對袁明洸負責。至於潘期民如何處理海洛因磚,我不知道。【我是在林品宏匯款100萬元之前,一次交給林品宏6塊海洛因磚的】」等語(見更一審卷第53至60頁)。
⒎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證述:「第二次37包海洛因粉壓成
43塊海洛因磚。我於96年1月23日晚上8點49分和潘期民通話說『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是指海洛因磚,之後我有再點算,結果是42塊,被人家偷拿1塊。96年1月23日當時我手上還有42塊海洛因磚。後來,潘期民分21塊,我也分21塊。
我的21塊海洛因磚,我先賣6塊給林品宏,後來被警查獲到15塊。本來每塊海洛因磚有固定的重量,我有用磅秤重,未包裝前,每塊重約9兩(337.5公克)。更二審卷㈡第85頁編號1淨重158.87公克那包是散裝的,是要拿給買家試吃的;編號9淨重是337.3公克、編號12淨重只有296.37公克,可能是被人搜走時,才被動手腳。我向袁明洸買海洛因磚,每塊120萬元,虧錢賣給林品宏115萬元,因為我第一次買毒品,不曉得毒品品質好壞,被袁明洸騙了,當時只想要拿回本錢就好。當初慶仔拿給我37包時,說可以壓成43塊海洛因磚,故以43塊去算錢,每塊120萬元,37包的總重他沒有告訴我,只說每塊可以賣到150萬元,事實上因為貨不好,我只能以每塊115萬元賣出。我只有匯2千多萬元給他,我賣多少,才給他多少錢。這37包壓製成43塊,大部分是我壓製的,潘期民有幫忙壓製一小部分。我不知道為何壓模機送鑑定結果上面沒有潘期民的指紋」、「被抓之前才認識潘期民約幾個月。扣案之壓模機是我拜託潘期民買回的。我向袁明洸買毒品37包後,就先付部分款項,之後再陸陸續續付錢。我還沒有賣之前,就有付部分的錢給袁明洸。潘期民與我無金錢往來。我與其他人通話所說的『厝』是指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提及『 查某 10塊、10個,帶10個過來』,是袁明洸在大陸打給我的通話內容,因我嫌他的貨不好,他說要再拿10塊好一點的給我。我說的都是指毒品海洛因。『10個』就是指10塊海洛因磚。我第一次向袁明洸買毒品時,是拿到一大包的海洛因磚,重量約3塊海洛因磚份量的粉狀海洛因,我收到後,就拜託潘期民處理。潘期民拿去後,有拿330萬元給我。我將這330萬元匯260萬元給袁明洸,另請他先借我70萬元,之後有再補還給他。我沒有賺錢。潘期民是經由袁明洸介紹認識的,袁明洸的電話只有給我,袁明洸都是直接與我聯絡,不是直接與潘期民聯絡。我和潘期民合作,是因為潘期民有銷售管道。我自己只有賣過1次,就是賣給林品宏6塊。我不知道為何袁明洸不直接找潘期民。我是有懷疑潘期民偷毒品,但無證據。96年2月7日警詢說我拿到37包壓成37塊部分不實在,應該是37包壓成43塊,可能是打字打錯的。98年6月
9日、10月30日原審中說『應該是43包海洛因,壓成37塊』部分,應該也是打錯,我一開始就是說37包壓成43塊。壓製海洛因磚之流程是先磅重,再將保鮮膜放入模具裡,然後把海洛因粉放進去模具壓,壓完之後再用牛皮紙包裝,最後再放入夾鏈袋。壓製過程,有時有帶手套,有時沒有。我和潘期民一人分21塊。」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174頁反面至第188頁)。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不無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有關為何得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及因個人拖車遭竊致生活困頓,經與共犯袁明洸聯繫後得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始與共犯袁明洸、「阿慶」等人合作販賣毒品海洛因,然因王清海並未施用毒品而無出售毒品海洛因之途,故與被告潘期民聯繫談妥後共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過程等內容,均詳細、明確交代,互核相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海前開供證雖就第二次即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等節,雖略有出入。惟:
⒈關於事實一㈡販入、壓製及分配販賣毒品時間部分:
⑴依證人王清海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確供稱第二
次向「阿慶」取得該37包粉狀海洛因,是在95年12月間等語
(見原審97重訴4號卷第59頁);參以本次販毒相關匯款時間多集中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顯見證人王清海於偵查中供稱第二次販入毒品時間為95年11月中旬之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76頁,更一審卷第140頁),應係一時記憶有誤或口誤所致,故認第二次販入毒品時間,應為95年12月間為是。
⑵另證人王清海於原審97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差不多(96
年)12月底,在汐止租屋處將毒品壓成43塊,有1塊不曉得誰偷走,剩下42塊,壓好1、2天就分走了。...海洛因是1月初,不到中旬就分了」等語(見97重訴4號卷第60、64、65頁);雖與其於本院更二審證稱:「96年1月23日與潘期民通話之後,我有再點算是42塊,被人家偷拿1塊,當時42塊毒品還在我手上...。海洛因磚遺失1塊後,剩下42塊海洛因,潘期民拿走21塊,96年1月23日與潘期民通話時,我從花蓮剛回來,還沒有分毒品,我從花蓮回來才知道少1塊」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179頁、第181頁反面),有所出入。惟觀諸證人王清海於原審證稱:「(為何你們《指證人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在【96年1月23日監聽譯文】,會提到43塊,剩42塊,時間顯然不對?)時間沒關係,我一直打電話問他(指潘期民),是否他拿走的,因為少一塊我要賠錢。(你在這通電話中有講到,你【又】拿一個下去了,這是講什麼?)這是為了那塊的事情,我問他是否拿1塊,為了這塊,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說沒有,這是分完之後」等語(見原審97重訴4號卷第64至65、70頁),可知證人王清海於96年1月23日以電話質問被告潘期民之前,潘期民應已曾分取毒品出售,故證人王清海才會問被告潘期民是否「又」拿1塊毒品。倘是時被告潘期民尚未與證人王清海分取毒品出售,則證人王清海應直接詢問被告潘期民是否【有】拿走其中1塊毒品,而非問其是否【又】拿1塊下去。況依證人王清海於原審前開證述,其於96年1月23日之前,即曾一再以電話詢問被告潘期民少1塊海洛因磚之事,並非於96年1月23日始首度詢問該事,故證人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應早於96年1月23日之前,即已分配各自出售之毒品數量;而王清海亦早在此之前,即發現缺少1塊海洛因磚之事,並一再詢問被告潘期民。參以,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就何時載送壓製海洛因磚之模具,及何時將粉狀海洛因壓製成海洛因磚等節,均稱:不記得了(見更二審卷㈡第175頁)。故認證人王清海於原審證述:
前開海洛因磚約在96年12月底壓成43塊,嗣其中1塊遺失,所剩42塊約於96年1月初即由王清海及被告潘期民各分配21塊出售等語,較為可信;其嗣於本院更二審前開所證,或因事隔已久,記憶已趨於模糊致陳述有誤,故不予採信。
⒉關於事實一㈡販入毒品數量部分:
證人王清海對於其與被告潘期民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阿慶」取得之海洛因之份量(是37包或43包)、其後壓成海洛因磚之數量(是37塊或43塊)及被告潘期民究分得其中27或21塊海洛因磚等節,雖於偵審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詳見96偵3068號卷第177頁,96偵緝1644號卷第27、39、148頁,原審96重訴18號卷㈠第249頁,原審97重訴4號卷68頁,上訴審卷㈡第
75、116、197頁,更一審卷㈠第140頁、第270頁反面至271頁,更一審卷㈡第53頁反面至54頁)。惟證人王清海嗣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已一致證稱:「是買入37包壓製成43塊,遺失1塊,剩餘42塊,其與潘期民各分21塊」、「96年2月7日警詢說我拿到37包壓成37塊部分不實在,應該是37包壓成43塊,可能是打字打錯的;原審98年6月9日、10月30日審理中我說『是43包海洛因壓成37塊』部分,應該也是打錯,我一開始就是說37包壓成43塊。沒有10塊海洛因磚掉入水中之事,之前為了脫罪,才把6塊推給潘期民,事實上一人分21塊」等語明確(見更一審卷㈠第270至271頁,更一審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更二審卷㈡第175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且衡諸同案被告王清海曾以電話詢問被告潘期民有關「43塊海洛因磚怎麼只剩42塊」之情,業經被告王清海於偵審供證明確(見96偵緝1644號卷第39頁,原審97重訴4號卷第60、64、70頁,更二審卷㈡第175頁)。益證,證人王清海嗣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第二次是買入37包壓製成43塊,遺失1塊,剩餘42塊,其與潘期民各分21塊等語,應較為可信,而堪認定。
⒊關於事實一㈡販入毒品重量部分:
依證人王清海於偵審證稱:「第二次毒品用一個皮箱裝30幾包,每包9兩」、「37包大小包不一樣,有大有小,我們磅過重量後壓成43塊。...阿慶說裡面(指37包海洛因)分開可以做成43包(應係43塊),他們說世界公認,1塊是9兩重」、「更二審卷㈡第85頁編號1重158.87公克那包(海洛因)是散裝的,是要拿給買家試吃的,編號12重量(296.37公克)差那麼多,可能是被搜走時,被動手腳。...當初我跟袁明洸買入37包粉狀海洛因,每包大小不同,『慶仔』拿給我37包時,說可以壓成43塊,用43塊去算錢,每塊120萬元,37包總重他沒有告訴我,只說每塊可以賣到150萬元,可是事實上因為貨(品質)不好,我只能以115萬元賣出。...賣給我時,只有說37包可壓成43塊,沒有確認重量。」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76頁,原審97重訴4號卷第68、73頁,更二審卷㈡第176頁反面177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參以證人王清海於偵查及本院均供證稱其與被告潘期民將前開37包海洛因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時,並未添加葡萄糖稀釋(見96偵3068號卷第177頁,更二審卷㈡第175頁)。可知,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第二次購入37包毒品時,並不知實際詳細重量為多少,僅知可壓製成每塊約9台兩重之海洛因磚43塊(按1台兩為37.5公克,每塊海洛因磚如重9台兩即約337.5公克,則43塊合計重約14512.5公克)。雖扣案之海洛因磚15包,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有1包散裝淨重158.87公克(依王清海證稱係供買家試吃所用),另有2包海洛因磚淨重各約296.37、327.97公克(均不足337.5公克),然其餘12包海洛因磚,每塊均淨重約334至337公克,如含包裝袋,即與9台兩約337.5公克,相去無幾,此有該局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092480號函附扣案毒品秤重結果暨照片可稽(見更二審卷㈡第82至85頁);另前開扣案15包海洛因(其中一包為粉狀,餘為塊狀)含包裝總重為4969.22公克,平均每包含袋重約為331.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6偵第3068號卷第368頁),與9台兩合約337.5公克,亦相去不多。堪認證人王清海所證:第二次購入37包毒品之份量,應相當於43塊、每塊重9台兩(337.5公克)之重量等語,應屬可信。
⒋綜此,證人王清海雖就第二次(如事實一㈡所示)購入毒品之
時間、數量、重量等節略有出入,然其嗣於本院已就前開細節詳為說明,已如前述,且其就第一次(如事實一㈠所示)購入毒品之原因、時間、數量、金額,及確有與被告潘期民共同販賣毒品二次之聯繫經過及價格等情節,始終陳述一致而明確,自不能僅因其前開證述略有出入,即全盤否定其始終明確供證稱被告潘期民有與之共同販賣二次毒品之情,而為被告潘期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潘期民雖辯稱匯款部分是依王清海之委託所匯,其不知是販毒所得云云。惟:
㈠被告潘期民於偵審就匯款之金額、目的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顯違常情,顯然不實:
⒈被告潘期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原稱:「被告王清海於95年12月
11日拿100萬元現金給伊,請伊用伊名義幫忙匯款,說是要買貨車,伊沒有常與被告王清海在一起」;後改稱:「王清海叫伊匯80幾萬元或100多萬元,只匯過一次,王清海說要買拖車用的」(見96偵緝1644號卷第16頁):嗣經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偵訊中提示被告潘期民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12日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潘期民又改稱:「都是王清海叫伊匯款說買拖車用,但不記得購買幾次」(見96偵緝1644號卷第170至171頁);被告潘期民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幫王清海匯過好幾次錢,記不清楚,應該都是談車子的問題,他看我有沒有空幫他去匯錢,我在五堵離郵局很近,王清海都到五堵橋下的修車廠找我,請我幫他匯錢,王清海都拿現金給我。警方扣得匯款單上我的名義,就是幫王清海匯款。(你幫王清海匯了900多萬元,王清海是買什麼車子?)我不知道,有的車子弄起來要4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97重訴4號卷第85頁)。觀諸被告潘期民前開供述,就其究竟匯款幾次及匯款金額,迭有出入,顯有虛飾。
⒉況被告潘期民於偵查中原稱:王清海係為購買「貨車」而託
其匯款等語;復改陳為購買「拖車」而委其匯款等語(見96偵緝1644號卷第16頁),是被告潘期民受王清海委託匯款之目的,究係欲購買何種車輛,被告潘期民所供,前後亦有不符。況同案被告王清海乃因認工作不好找,始挺而走險販賣毒品,業經同案被告王清海 陳明 在卷(見96偵3068號卷第175至176頁),則王清海於前開期間,豈有以多達數百萬元現金之資力購買車輛之可能?又王清海倘果欲購買如是高額價格之車輛,為求審慎計,其理應自行匯款,小心處理才是,豈有將多達數百萬元現金,交由他人處理,而徒增遭他人侵占挪用或過程中有所短缺閃失之風險。況被告潘期民如真係為王清海購買車輛,則其所匯車款之對象應只有單一賣家,且金額應單一或有固定價格,然被告潘期民於前開期間匯款之對象有羅心筠、朱崧銘、徐福廷、徐明燈等多人,每次金額不一(已如前述,詳如附表五所示)。由此,被告潘期民辯稱前開匯款係受王清海所託購車之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另觀諸附表五編號2所示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以被告潘
期民名義匯款之次數高達10餘筆匯款紀錄,且各次匯款金額少則10萬元、20萬元,多則100萬元、110萬元及170萬元等金額。被告潘期民既稱與王清海間不熟,不常往來,何以竟多次受王清海之信賴而數次交付高達上百萬元現金予被告潘期民,再由被告潘期民攜帶現金進行匯款?且於95年12月29日分二次各匯款100萬元及70萬元,及於96年1月12日亦分二次各匯款110萬元、70萬元,如為王清海委託,王清海何須於同一日分二次進行委託?又如為一次委託,被告潘期民何需於同一日分成二筆款項進行匯款?是被告潘期民此部分有關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是王清海所委託匯款云云,不僅有先後不符,且所辯內容亦與事證資料不符,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再依警方監聽王清海所持用之電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等)與袁明洸(門號:0000000000號)、潘期民(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之通話監聽譯文,亦可佐證彼間有互相聯繫王清海所證販毒之相關情事:
⒈王清海(下稱:「王」)與綽號「猴仔」之袁明洸(下稱:「袁」)之通話部分:
⑴95年11月27日22時36分許:
袁:「…『逗陣仔』,我跟你講的沒錯,10個過來而已,沒
有11個。他們說有11個。『查某』我剛帶回來而已,還沒動。他用鐵盒子裝著。對,就是正常的樣子,你講了我才拿起來沒有錯啦。沒有錯啦,我不會騙你,你跟他講沒錯啦,你一講我就馬上點了。你怎麼沒有馬上點。
不是啦,他『查某』帶給我就馬上走了,我怎麼點。那邊打電話過去說也沒有錯啊。我跟我朋友點的,你跟我報的時候我再點也是這樣,沒有錯啦,你問看看他們那邊工作有沒有做錯。」(見警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⑵96年1月5日22時01分許:
袁:「『逗陣仔』帳戶你抄起來,永豐銀行板橋華江分行、
徐明燈、00000000000000。好,我星期一就開始匯入這個帳戶。好,星期一開始就是匯入這個帳戶,你匯多少過來你要跟我講。」(見警卷第232頁)。
⑶96年1月18日10時49分許:
王:「…少年都過去了,10點半就去看他們那邊處理的怎樣
,他們匯了我馬上跟你講。」袁:「好啦」王:「我就買一台機器,他們就嫌我們那個太散,所以我就
花了2、3萬用一台回來用一用…」(見警卷第240頁)。
⑷96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
王:「…少年仔回來在講,叫我們不要跟他們趕,說下個禮
拜再匯個1000或1200這樣子比較快,像這樣子收不是辦法,很慢啦。」袁:「不是啦,人家趕的要這600,我們沒給人家沒辦法交
代。」王:「這樣子喔,他們是說要我們不要趕他們,這樣子他們
比較好工作。」袁:「剩下的下個禮拜是沒關係,因為他們趕著要那一條60
0,還有運費要給人家,如果沒給人家我們沒辦法交差沒面子下台。」王:「等一下我去看看,今天沒辦法籌到那就明天。」袁:「那個運費也沒給人家,每一項都沒給人家,人家現在
在逼了。」王:「好啦,我現在在做這邊工作,被你們搞的會拉屎。」袁:「下個禮拜我會整條用好我才匯過去你放心,至少處理
個1千多萬過去,這樣我過去才不至於難看,…」(見警卷第240頁)。
⑸96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王:「今天可能200而已,沒辦法那麼多。因為我們那個『
工作』散散的,外面就有聲音,現在就是都回收回來等明天機器好,全部都要做成『餅』再轉出去你瞭解吧。
所以我說下個禮拜會比較順,現在就是外面有點聲音,因為全省只有我們的而已,所以我叫他們產品全部回收回來再做成『餅』出去,我才會說下個禮拜比較穩,因為我們的散散的『工作』比較多,跟人家的不一樣。這二天把『工作』做好,這樣就跟你們那邊的一樣了,這樣比較好工作,不然只有我們的跟人家的不一樣,我們的貨跟人家的不一樣,那些人就有人在唸,所以我叫他們說產品不行就回收回來,『工』做好了再轉出去,你跟你朋友講我們就是在用這些。現在少年仔有拿150回來了,看有沒有200,最晚2點前會去匯。『淡水』嘛。
」等語(見警卷第240頁反面)。
⒉被告潘期民(下稱:「潘」)與王清海(下稱:「王」)之通話部分:
⑴96年1月1日23時15分許:
潘:「你有打給我喔。」王:「對啊,你明天有沒有問題。」潘:「應該是沒有問題,晚一點他籌多少會打給我。」王:「說要250,我這邊差40。」潘:「要多少?」王:「250,我這邊籌一籌才110而已,我叫台中這邊的幫忙
籌,不然要怎麼辦。」潘:「我這邊籌多少我等一下打給你。」王:「好啦。」(見警卷第230頁反面)。
⑵96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
王:「喂」。
潘:「你會不會回來」。
王:「我要去花蓮,你整天電話都不接你是在做什麼」。
潘:「我下去下港剛上來而已」。
王:「昨天你又拿一個下去喔」。
潘:「沒有,確定沒有」。
王:「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算算看一定不會錯的,我沒有拿」。
王:「你那個搞得怎樣啦」。
潘:「有回電話來了,有拿到我會打給你」。
王:「我被逼的要死你電話也不開」。
潘:「電話我都掉在家裡啦」。
王:「那二個的你沒用你不要弄丟了呢」。
潘:「沒有,到現在都還在,你不用煩惱,先拿到錢我才會…」。
王:「兄弟講白的,我們沒辦法賺那麼多來補」。
潘:「我聽的懂,我不會做傻事情。」王:「我這陣子是搞得沒錢補,我沒騙你喔」(見警卷第24
2頁)⒊據上,可知王清海與其毒品上手袁明洸有密集聯繫有關處理
毒品海洛因、告知所匯款項人頭帳戶事宜及催促匯款等事宜;復與被告潘期民聯繫販毒所得款項之虧補及詢問被告潘期民有關壓製毒品海洛因磚,經其清點缺1塊,是否為被告潘期民自行取走等事項。以上監聽譯文內容,有台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1137號、95年11月29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1159號、95年12月28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101251號、96年1月26日96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一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8日96年屏檢瑞儉監(續)字第000022號、同年2月1日96年屏檢瑞儉監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9至247頁)。復經本院更一審調閱台南地檢署95年度聲監字第724號、聲監續字第803號、第843號、第938號、第946號、第960號、第983號、第1028號、第1076號、第1102號、第1120號、第1137號、第1159號、第1171號、第1199號、第1251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88號、第113號、聲通字第87號、監報字第407號等卷查核無訛(詳更一審卷㈢第70之1頁)。另經本院更一審傳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 張岳軫 結證陳述其於本案跟監王清海之經過甚詳在卷(詳更一審卷㈡第156至157頁)。
㈢綜此,被告潘期民有與同案被告王清海聯繫販賣毒品及分擔
匯款工作等情甚明,其所辯不知匯款係販毒所得云云,自不足採。
五、至於扣案之壓模機、鐵塊、毒品等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雖無與被告潘期民之指紋相符者,有該局100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0287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更二審卷㈡第44至50頁)。惟依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證稱:「43塊海洛因磚大部分是我壓製的,潘期民有幫忙壓製一小部分」、「壓製過程,有時有帶手套,有時沒有」等語(更二審卷㈡第179、186頁);參以前開扣案毒品乃王清海所分配而持有部分(並曾經被告葉素春取交王清海,詳如後述),則前開壓模機、鐵塊、毒品等物,或因被告潘期民接觸較少、或因其有帶手套、或因經警查獲迄偵審過程中,業經多人調取碰觸,而未能驗出被告潘期民之指紋遺留其上,本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前開物品,未能比對出與被告潘期民相符之指紋,即認被告潘期民並無與王清海共同壓製毒品販售之情。
六、至證人王清海雖於偵訊及本院更二審分別證稱:「我跟潘期民是買斷,拿到海洛因後2天,再付錢給袁明洸」、「(你與袁明洸是共同販賣毒品,還是你向他買來自己賣?)我是買來自己賣,不是共同販賣。」等語(見96偵緝1644號卷第39頁,更二審卷㈡第180頁)。惟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前開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袁明洸
、「阿慶」間,就該次販賣毒品之過程,乃係先由被告王清海自「阿慶」處取得1包以塑膠袋盛裝毒品海洛因(約3塊海洛因磚量,每塊重約9台兩);再由王清海依袁明洸之指示將該包毒品海洛因轉交予被告潘期民處理;復由被告潘期民出售脫手與不詳姓名之人得款330萬元交予王清海,王清海再與袁明洸電話聯繫,經袁明洸同意王清海留下70萬元購車,其餘260萬元,王清海另委請不知情之妻子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等人分別進行匯款至袁明洸所指定之上開羅心筠、朱崧銘人頭帳戶後交予袁明洸等情,已如上述。
㈢關於事實一㈡之1犯行部分:被告潘期民、王清海、袁明洸
、「阿慶」間,就該次販賣毒品之過程,乃係先由王清海與袁明洸聯絡後,約定王清海替袁明洸銷售海洛因,販毒所得每100萬元,其可分得5萬元,嗣由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一同自毒品上手袁明洸及「阿慶」等人處取得毒品海洛因37包後,由被告潘期民、王清海二人將之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嗣遺失1塊,其餘42塊由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各分取21塊出售。嗣潘期民並將其出售前開21塊毒品所得款項部分,除其中現金100萬元交予王清海收受(嗣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其餘款項則由潘期民自行或交由王清海分次匯款至王清海所提供之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潘期民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1月12日,先後匯款至羅心筠、朱崧銘、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等人帳戶,合計950萬元;另由王清海委託其妻王李素珍自96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日、6日,分別匯款至徐明燈、徐福廷、簡志華、郭再添、羅惠玲等人帳戶,合計1510萬元;另由王清海自行於96年1月31日匯款80萬元至簡志華帳戶,三人合計匯款金額為2540萬元,加上前開現金100萬元,合計潘期民單獨出售前開21塊毒品所得為2640萬元),亦如前述。
㈣參以證人王清海於偵查證稱:「袁明洸說賣多一點就匯多一
點,賣少一點就少匯一點,我幫他賣100萬元,可以賺5萬元」、「(你賣的毒品是跟袁明洸買的?)不是,是他拿給我幫他賣。他派『阿慶』拿海洛因給我,拿了二次」等語(見96偵3068號號卷第176、180頁),可知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袁明洸、「阿慶」等人間,就前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並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至為灼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袁明洸、「阿慶」等人間之犯罪結構,應係共同販賣毒品之平行關係,並非由袁明洸、「阿慶」出售海洛因予王清海及被告潘期民之上下游關係,殆無疑義。故同案被告王清海於偵訊證稱:其係以每塊海洛因磚120萬元之價格向袁明洸買斷毒品等語(見96偵緝字第1644號卷第38至39頁),應係其個人認知或陳述有誤所致,尚不能憑此即認袁明洸、「阿慶」等人係被告潘期民、同案被告王清海二人之毒品上源,而否定彼四人間所存在之共同犯罪結構關係。至王清海嗣自行分取其中6塊海洛因磚,以每塊115萬元價格售予被告林品宏部分,雖與王清海所述以每塊120萬元之價格販入前開毒品之價格相較為低,然就此部分,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已說明:「當初『慶仔』拿37包給我,說可以壓成43塊,(所以)是用每塊120萬元去算錢,說每塊可以賣到150萬元,但事實上因貨不好,我只能以每塊115萬元價格賣出,我只有匯2000多萬元給他,我賣多少,才給他多少錢」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178頁反面),是就此部分販售毒品金額之虧補,僅屬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如何分配販毒所得贓款之問題,自不能僅因王清海賠售前開毒品,有違常理,即認其前開證述有何不實,或進而否認前開四人之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至同案被告王清海嗣經友人「二撇」(即「俞仔」)介紹出售
6塊海洛因磚予林品宏部分,被告潘期民並未參與該次毒品買賣及資金交匯往來事宜,復無證據顯示其對該次販毒有所知悉或從中分取利益之情,故認被告潘期民就本案所參與之販毒行為,僅限於第一次與王清海、袁明洸、阿慶等人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一次販出得款330萬元;及第二次與王清海、袁明洸、阿慶等人,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包(壓成43塊海洛因磚),嗣一次販出得款2640萬元部分。至於同案被告王清海另行販出6塊海洛因磚予林品宏部分,則不在被告潘期民所參與共犯之犯行之內(即事實一㈡之2部分,被告潘期民並未參與)。
七、綜此,被告潘期民有與同案被告王清海及在逃之袁明洸、綽號「慶仔」等人共同販入前開二次毒品犯行(即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之1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潘期民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關於事實二所示被告林品宏自同案被告王清海購得6塊海洛因磚後販售予他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品宏固不否認透過綽號「二撇」的友人而認識同案被告王清海,並於96年1月19日、23日二次請妻子黃千祐將款項100萬元、200萬元各匯入羅心筠及黃銘燕帳戶內(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王清海沒有拿毒品給我賣,我也沒有吸毒的習慣,也沒有證人指證我販賣給他們,匯款純粹是我與王清海間的債務糾紛,錢是王清海跟我借的,叫我匯入指定帳戶,我不知道那是人頭帳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人指證有人向被告林品宏購買毒品,且未查獲任何毒品,原審判決主要係依據王清海之證述,但其證述反覆,不足採信,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品宏有向王清海購買6塊海洛因,被告林品宏並未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品宏有請其妻黃千祐於96年1月19日、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清海所提供之羅心筠、黃銘燕等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五編號4);另王清海曾至被告林品宏家向其黃千祐拿取現金300萬元;及如前開事實四所示查獲情形等情,業經被告林品宏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清海、證人黃千祐等人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台南地院核發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含記載黃銘燕、羅心筠銀行帳號之紙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3月13日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羅心筠開戶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117至186頁,96偵3068號卷第107至111頁,96偵緝第1644號卷第86至88頁、第95至98頁),以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等物扣案可稽。
三、被告林品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如事實二所示有關王清海經綽號「二撇」友人介紹得悉被告
林品宏亦有銷售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乃由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聯繫約定買賣海洛因事宜後,並出售且交付6塊所壓製之毒品海洛因磚給被告林品宏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陳述甚詳如下:
⒈證人王清海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海洛因磚)
除了潘期民拿去賣,我也有拿7塊賣給住在高雄的『 安春 』(即林品宏),是10幾天前,後來他有退1塊回來,他說人家吸了之後說品質不好,我就拿回來了,賣他一塊115萬元。他賣掉以後再打電話告訴我他賣了多少錢,再給我錢,我叫他直接匯到袁明洸提供的帳戶,他第一次匯100萬元,第二次匯200萬元。第三次我打給他說大陸那邊要收錢,他說好,可是他人在大陸,叫我去高雄跟他太太(黃千祐)拿,拿了300萬元。6塊海洛因賣690萬元,還差90萬元,我是在上個星期三或四去安春(即林品宏)家裡向安春拿錢,安春說以後再給我。2個月前人家介紹我們認識的,10幾天前向我拿海洛因,我都直接拿到他家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檳榔攤那裡。」等語(詳見96偵3068號卷第174至182頁);其於96年5月10日偵訊證稱:「我叫林品宏所匯100萬元、200萬元,他知道是賣海洛因的錢。林品宏說這600萬元是我跟他借的不實在。我叫林品宏去匯的300萬元和去他家拿的300萬元是他跟我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401至407頁);其於97年1月28日偵訊證稱:「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品宏,我們被提出來在車上時,他一直拜託我,要我幫他脫罪,10月份時我才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賣給他,事實上我有賣給他。(為何要翻供?)我為了家人,作偽證會多判一、二年。...我拿走21塊海洛因磚。警察查扣15塊,剩下我賣給林品宏。林品宏是『二撇』介紹認識的,但是他介紹時,我沒有跟他說要賣什麼東西給他」等語(見96偵緝1644號卷第145至150頁)。
⒉證人王清海於原審96年6月4日、同年12月6日、97年2月26日
及97年4月24日、同年5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將毒品賣給林品宏之內容確實實在,林品宏有叫伊幫其脫罪,記得是在囚車上,林品宏表示要 伊講 沒有賣毒品給他,所以上次開庭沒有講實話,我不想再欺騙,事實是怎樣就是怎樣,不會因被告林品宏有欠伊錢就誣陷被告林品宏。...之後經過朋友介紹說被告林品宏可以處理,我才賣6塊給被告林品宏。我有將分的21塊海洛因磚賣6塊給被告林品宏,在偵查中曾經說被告潘期民分得27塊毒品海洛因磚,是想為被告林品宏脫罪才如此講。」等語(見原審偵聲66號卷第14頁,原審偵聲73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125至129頁、第278至279、283頁,原審97重訴4號卷第59至76頁)。
⒊證人王清海於本院上訴審97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除
了給潘期民21塊之外,還有拿6塊出去給林品宏」等語(見97上重訴864號卷㈠第127頁)。
⒋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分得16塊後,將其中7
塊(其中1塊退貨)以每塊115萬元出售給林品宏,總共690萬元,300萬元是我到他家去拿的,另外我提供袁明洸所提供的黃銘燕、羅心筠帳戶給林品宏,他匯給藥頭300萬元,所以他還欠90萬元」、「我是經由綽號『二撇』介紹認識林品宏,當時我有與林品宏、綽號『二撇』在檳榔攤講一些話,一下子我就走了,過了幾天我才又去找林品宏討論細節。之後我有賣6塊海洛因磚給林品宏。」、「我分21塊,我賣給林品宏6塊後,其餘的就是被警查獲的那些。我在原審說賣給林品宏的是從葉素春那裡拿來賣的供述,可能是我記錯了,因為之前我有遺失過一塊,葉素春那裡我是純粹寄放而已。更一審卷㈠第148頁的字條是我寫的,不過我並沒有傳給林品宏,當時我是在禁見房不可能可以傳給林品宏,當時林品宏並沒有禁見。我是在林品宏匯款100萬元之前,一次交給林品宏6塊海洛因磚的」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141頁,更一審卷㈡第53至60頁)。
⒌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證述:「我分的21塊海洛因磚,我
先賣6塊給林品宏,後來被警查獲到15塊。我先把21塊海洛因磚放在我家裡(新北市○○路○段我的租住處),這21塊海洛因磚,其中6塊我賣給林品宏,另外15塊因我後來要去花蓮,怕被偷走,才拿到葉素春那邊寄放。(你曾說把放在葉素春那裡的海洛因拿給林品宏,是否正確?)可能是講錯了,因放在葉素春那裡的毒品,我不曾賣出去過。我之前於96年1月30日、1月31日請葉素春拿來的3塊海洛因磚,沒辦法賣出去,又拿回去放在葉素春那裡。...我有賣6塊海洛因磚給林品宏,賣690萬元,每塊115萬元。(與你在看守所關在一起的人犯 胡駕宇 在原審證述你跟他說,因林品宏欠你500萬元未還,所以你才要咬他?)他只有來我房間1小時,我應該沒有和他講過錢的事情。(你在看守所同房的 詹順源 證述:
『你說林品宏欠你1千萬,所以你故意咬他』?)我沒有跟他講過這個話。(更一審卷㈠第236頁之98年12月2日辯護意旨狀所附之信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但是我沒將此信傳給林品宏。信的內容,是請林品宏先還我砂石場的錢,意思是我要打官司需要用錢,這張紙條我沒有傳給林品宏,不曉得是誰拿過去給他。袁明洸賣我海洛因說每塊可賣到150萬元,但是我給人試吃後,都說品質很差,所以我才虧一點錢賣給林品宏,想說把本錢拿回來就好。...我賣6塊給林品宏,是買斷的,他要付我690萬元,林品宏只有匯入袁明洸指定帳號300萬元(一次100萬元,一次200萬元),後來還有拿現金300萬元給我,至於其他的匯款,我不清楚。林品宏匯給我的錢就是毒品的錢。(你是否因之前與林品宏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懷恨指證他賣毒品?)我不會這樣。」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81頁)。
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96年11月16日偵訊時,對於檢察
官訊問有關毒品海洛因賣予何人之問題保持沈默而未回答;嗣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及本院上訴審98年6月9日、7月31日審理時曾改稱:其並未將出售毒品海洛因予林品宏,及林品宏所匯款項係伊前與林品宏合夥砂石生意之欠款,與毒品無關,伊沒有販賣毒品予林品宏云云(見96偵緝1644號卷第25至26,原審96重訴18號卷㈠第45、246至254頁,上重訴864號卷㈡第75、197頁)。惟查:
⒈證人王清海此部翻供所證,核與其於96年2月7日偵訊、原審
96年2月8日、同年5月10日訊問,及同年6月4日、同年12月6日、97年2月26日及97年4月24日、同年5月26日審理,以及本院上訴審97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供,顯然不符。且其另於97年1月2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其何以於前開偵審改稱並無販賣毒品予林品宏之理由說明:「伊係因受林品宏之託而幫林品宏脫罪,遂於前開偵審中證稱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林品宏,然其實其確有將6塊毒品海洛因賣給林品宏」等語明確(見96偵緝1644號卷第145頁、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74、125至129、280頁,原審97重訴4號卷第63頁)。且證人王清海嗣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均一致堅稱確有賣6塊海洛因予林品宏,價格為690萬元,並由林品宏之配偶黃千祐分二次匯款300萬元(1次100萬元、1次200萬元)及交付現金300萬元給王清海,尚欠90萬元未付等情甚詳。
⒉況依被告林品宏所辯:前開匯款乃其借予王清海之款項;而
證人王清海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及本院上訴審98年6月9日、7月31日審理時所供:前開匯款係林品宏償還所積欠王清海之款項,兩人所述已有扞格。且被告林品宏就王清海委託其匯款之原因,其於警詢原供稱:「王清海說以他妻女名義匯出之數千萬元,均是他欠人家的,人家要向他追討,他向我借錢,我才匯款至其指定之黃銘燕帳戶」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29頁);其嗣於偵訊供稱:「該200萬元匯款是投資大陸酒之資金,...我跟王清海都是在談養魚的事」、「王清海找我聊天養蝦子,後來沒有養。」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64、166、372頁);嗣於原審卻稱:「這些錢本來是要投資酒廠的,後來因為王清海要向我借錢,所以我先借給他。王清海向我借600萬元,還了100萬元。」、「王清海跟我借200萬元,他說他要付支票用」(見96聲羈66號卷第10頁,96偵聲73號卷第16頁);復於上訴審稱:「我跟王清海之前做砂石行,我投資2000萬,王清海需要錢,先借500萬,之後又陸續借300萬、200萬,共借500萬,我沒有欠王清海錢,王清海也沒欠我錢,那算是投資」等語(見96重訴18號卷㈠第76頁);又於更一審另稱:「我有匯錢至羅心筠、黃銘燕二人帳戶,是王清海要向我借錢提供給我的,我問他為何不匯入他的帳戶,他說他就是欠那二人的錢」、「王清海要向我借錢,我叫王清海去我家跟我太太取款,我本來要匯給王清海帳戶,他說他帳戶被凍結,所以才匯至其指定帳戶」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142、271頁反面)。由被告林品宏前開供述,可知其就王清海向其借款之原因、金額及何以未直接匯款至王清海帳戶之理由等節,前後不一,自難採信(詳如後述)。另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雖證稱其於93年間因投資砂石場,曾與林品宏有債務關係,然仍堅稱係林品宏欠其1千多萬元,且其並無因與林品宏前開債務糾紛,而懷恨指證販賣毒品予林品宏之情(見更二審卷第177至180頁)。況依證人王清海所證,其與被告林品宏因經營砂石場所生之債務關係乃93年間之事,而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既於本件案發期間(96年1月間)仍有金錢匯款往來之實,殊不論是王清海借款予被告林品宏,抑或係林品宏借錢予王清海,均足見彼二人於96年間之關係仍甚為友好。衡情證人王清海自無因案發多年前之債務問題,而誣陷被告林品宏之理。
⒊參以被告林品宏於偵訊曾供承:「王清海曾經要給我1袋毒品,問我要不要拼一陣子」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65頁)。
又證人即被告林品宏之妻黃千祐於警詢中陳述:「林品宏有叫伊匯100萬元至羅心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內;另一次是96年1月23日匯200萬元至黃銘燕之帳戶內,林品宏並未告知匯款用途。林品宏到大陸前有交代如果『海哥』(即王清海)有到家裡,要拿一包東西給王清海,之後伊將該包物品交給王清海,伊不清楚該包是何物品,但直覺是錢」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89至193頁);核與證人王清海前開所證付款情形互核相吻。足見,證人王清海於96年
2月7日偵訊、原審96年2月8日、同年5月10日訊問,及同年
6月4日、同年12月6日、97年2月26日及97年4月24日、同年
5月26日審理,以及本院上訴審97年11月11日審理及本院更一審、更二審一致供稱其有販賣前開毒品予林品宏之情,應屬真實可信;至其另於前開偵審中就有關是否賣毒品給林品宏等問題未予回答,或否認販賣毒品予林品宏之情,應係前開偵審期間受林品宏請託施壓,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林品宏所辯其與王清海之債務關係情形,前後不一,顯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林品宏從事之業務與王清海之關係部分:
被告林品宏於96年2月7日警詢供稱:伊係因在大陸投資代理酒類而需匯款等語;嗣經提示王清海相片詢問是否認識王清海後,被告林品宏則改稱匯款原因是因王清海向伊借款而匯款,王清海係從事養蝦,伊二人間之工作完全沒有交集等語(詳見96偵3068號卷第26至31頁)。
⒉關於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之借款債務金額部分:
被告林品宏於警詢中原稱:王清海迄今尚欠被告林品宏170萬元或180萬元,王清海前後共借200多萬元,曾叫一名男子拿現金40萬元至其家住處附近交還等語(見警卷第66至71頁、96偵3068號卷第27至30頁);其於96年2月7日偵訊則稱:
王清海向伊借款2、3次,共匯200萬元,伊與王清海是朋友,這幾個月才在一起談養魚的事情,王清海有養魚功夫,伊想跟王清海一起做,養魚需要資本,伊事先準備起來,朋友先借用沒有關係,伊有講改天要用時要還給伊,這200萬元款項是王清海向伊借款,本來準備起來是要投資酒類的資金」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64至166頁);其於96年3月26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詢問時改稱:王清海向其借款共600萬元,曾還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偵聲第73號卷第16頁);其於96年4月19日偵訊另稱:王清海前後向伊借款600萬元,第一次借100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200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伊要求王清海還200萬元,伊叫王清海至伊家向伊太太取300萬元再湊成400萬元後匯給伊,但王清海並未匯款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372至373頁);其於96年6月4日原審訊問時又稱:王清海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時間已不記得,王清海向其借款二次,第一次是借100萬元,很快就還伊,是王清海拿現金到伊家還給伊,第二次是借2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㈠第38至40頁);其於97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稱:95年9、10月,「二撇」約王清海來,在泡茶聊天之時,伊表示想要養蝦,邀王清海一起養,王清海向伊借100萬元,伊匯至王清海所給帳戶內,過2、3天王清海拿現金還給伊,過幾天又說要借200萬元,伊有借,是匯到黃銘燕帳戶,該筆款項王清海還沒有還,96年2月底王清海又向伊開口借300萬元,伊叫王清海去伊家向伊太太拿300萬元現金給王清海,這300萬元借款王清海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283至285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改稱:是之前伊二人做砂石行,伊陸陸續續出1000萬元,王清海需要錢,先向伊借500萬元,之後又借300萬元、200萬元,共借500萬元,那是王清海之前投資砂石行輸掉的,他先向我借等語(見上重訴942號卷㈡第
364頁)。由上,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二人之工作究竟有沒有交集?或是共同投資養蝦?養魚?被告林品宏前後供述均不同;又被告林品宏為何委請證人黃千祐匯款200萬元至證人黃銘燕所開設帳戶內,被告林品宏先稱是自己為投資代理酒類而匯款,復改稱是王清海的借款;而有關王清海借款部分,究竟借款金額多少?借款次數?有無還款過?等節,先稱借款200萬元,尚欠170萬元或180萬元,曾有一名男子拿40萬元至伊住處附近交還給伊;復改陳王清海向其借款共600萬元,第一次借100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200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需要資金,要求王清海還200萬元,並要王清海至伊家向太太拿300萬元,湊成400萬元匯入王清海弟弟帳戶內,再由王清海弟弟派人交給伊,但王清海沒有匯款;後改稱王清海先向其借500萬元,後再借300萬元、200萬元云云。是被告林品宏委請其妻黃千祐於96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心筠帳戶、於同年月23日匯款200萬元入黃銘燕帳戶是何目的?究竟是支付投資酒類款項?或是王清海之借款?而有關王清海之借款,究竟是200萬元、600萬元或是1000萬元?王清海所借款項究竟已清償多少?是清償40萬元或是
100萬元?係王清海親自持現金交付?或請不知名男子至林品宏住處檳榔攤附近交付?另被告林品宏對於王清海所陳述曾於93年間投資林品宏砂石場,林品宏欠王清海約1000餘萬元,王清海有向被告林品宏索討該筆債務,林品宏才匯款上開款項及交付300萬元予王清海等情無意見,並主張為真實,則證人黃千祐所匯100萬元及200萬元部分,究竟是誰欠誰的錢、還款或是借款?由林品宏之妻所交付予王清海之300萬元,究竟是林品宏要請王清海取得該300萬元再將所欠款項湊成400萬元(或500萬元)匯予林品宏以為支付投資款,或單純僅為王清海之借款?林品宏先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無一交集,顯不能信。
⒊況依被告林品宏所供,其與王清海間之借款金額高達600萬
元或1000萬元,但借款過程無其他證人、亦未簽立借據、本票以為擔保或證明,甚至未約定還款時間,所匯帳戶亦非王清海所申辦帳戶,而是被告林品宏不認識之人之帳戶,則被告林品宏所陳述借款過程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如王清海未償還欠款時,被告林品宏以何證據資料作為索討債務之依據?又被告林品宏稱其在大陸進行酒類代理之投資需要資金使用,而其家中既有現金300萬元,則其直接委請妻子黃千祐匯款至大陸即可, 何庸 教黃千祐先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王清海,並要求王清海湊成400萬元(或500萬元)匯入王清海弟弟帳戶內,再由王清海弟弟轉交給被告林品宏?被告林品宏所辯前開匯款緣由,顯悖於常情。是由被告林品宏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違反常理等情觀之,其所辯明顯為畏罪飾卸之詞,毫無足取。
㈣至被告林品宏另辯稱:王清海因與之有債務糾紛,故誣陷其入罪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間究竟有如何債務、恩怨糾紛乙節:
⑴被告林品宏於警詢中陳稱:「伊與王清海二人間工作並無交
集,王清海向伊表示在養殖蝦子,二人有金錢糾紛,王清海現仍欠伊170萬元、18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⑵被告林品宏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就是
伊向王清海討200萬元借款之事,可能就因此翻臉」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66號卷第11頁)。
⑶被告林品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王清海都亂說,王清海
後來向伊借錢沒有還錢,被抓到就故意說海洛因在伊那裡等語。復改稱:之前曾跟王清海合夥,伊做砂石,王清海有投資2000萬元,但不到一年,縣府不同意我們開採來養雞鴨,後來漸漸沒聯絡,到了最近這一、二年都沒聯絡,後來聯絡上,王清海就開口向伊借錢,前後共借了600萬元,第一次借100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200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處理代理酒類事務,年底要結帳,伊要求王清海將200萬元還伊,王清海說不夠,伊叫王清海去伊大樹家跟伊老婆拿300萬元湊成400萬元匯給伊,但王清海並沒有匯款給伊,伊於2月3日回台灣後馬上打電話給王清海,詢問王清海為何沒有匯款,王清海說2月5日會再到伊家找伊處理,當天王清海來伊家就說之前投資的那2000萬元還沒拿回來,伊就說那些錢也沒有吞,土地還在那裡,並叫王清海把500萬元還伊,但7日伊就被抓了,伊會被抓是因為王清海說是伊逼他的,要關就一起進來關」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372至374頁)。
⑷被告林品宏於原審訊問時則陳:「伊去大陸代理酒類,96年
2月5日向王清海索討欠款,伊打電話給王清海,請王清海至伊大樹家談借款事情,王清海2月5日中午過來,伊跟王清海要錢,王清海說要慢一點,是伊口氣比較不好,二人有互罵,王清海說伊逼錢逼成這樣」等語(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㈠第38頁)。
⑸被告林品宏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陳稱:「前伊二人做砂石
行,伊投資2000萬元,伊陸陸續續出1000萬元,王清海需要錢,先向我借500萬元,之後又借300萬元、200萬元,共借
500萬元,那是王清海之前投資砂石行輸掉的,他先向我借」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364頁)。
⑹據上,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間是否有金錢借款關係,被告林
品宏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義,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品宏對其與王清海間究有何恩怨或糾紛,被告林品宏先稱是向王清海索討200萬元借款之事而結怨;復稱係因其向王清海催討欠款500萬元,而與王清海發生口角;另稱王清海與其投資經營砂石行,有投資2000萬元,於96年2月5日二人爭執時,王清海表示該投資2000萬元沒有拿回來;又稱王清海投資砂石行1000萬元云云。是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間之金錢糾紛或恩怨,究竟是索討200萬元之借款,或是索討500萬元借款,抑或是在93年間投資砂石場2000萬元或1000萬元之糾紛,被告林品宏陳述內容亦有上開迥異情形,亦難憑信。
⑺至證人 馬國昌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雖證稱:「我與林品宏是1、
20年的朋友關係。王清海以前不認識,之前有在林品宏家中碰過一次,後來林品宏開庭,我都有來,才知道他叫王清海。96年1月底或2月初時,林品宏從大陸回來,拿酒叫我過去拿,我去他家大約中午,看到王清海在他家泡茶,一下子有個女子跑來跟王清海說他的車子擋住人家路口,他就先走了,那天林品宏拿5萬元還我,並且拿兩瓶酒給我。(當時你有無看到王清海把錢交給林品宏的情形?)無。(當時你有無看到王清海交什麼東西給林品宏嗎?)無。(當時林品宏拿錢還給你,有無交代錢的來源?)他有告訴我,是王清海還給他的100萬元。(王清海走之後,你有無看到他拿什麼東西走?)無。(王清海來時,有無看到他拿什麼東西來?)我去時,王清海已經坐在林品宏家裡了,我沒有看他拿什麼東西來。」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118頁)。惟依證人馬國昌前開所證,該證人並未目睹被告林品宏借款及還款之情形,僅曾聽聞被告林品宏傳述王清海有拿錢還林品宏之事,則該證人傳聞自被告林品宏所述,是否屬實可信?又縱然屬實,則王清海所交之款項,究係基於何種債務關係而為?均無從證實,自不能僅憑證人馬國昌前開傳聞自被告林品宏片面所述,即謂被告林品宏前開匯款借款予王清海而與販毒無關,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林品宏辯稱王清海挾怨報復,看守所內之證人胡駕
宇、詹順源等人,亦有知悉聽聞該事云云,並提出王清海所書字條為憑(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145頁,惟本院認該字條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查:
⑴證人胡駕宇於原審證稱:「在96年3月間,曾羈押在看守所
羈押禁見時,在禁見房要做X光檢查時,有與王清海同房數十分鐘,有詢問王清海案情,王清海表示同案的在前面,同案欠其500萬元沒有還,所以就要咬。解禁後,有次運動聊天中,大家都說是冤枉的,林品宏說同案叫王清海,伊聽後即說王清海有說你(即被告林品宏)欠他(即王清海)錢,林品宏就說對,想不到案子就搞成這樣,伊並沒有詢問二人間金錢糾紛事宜,林品宏也沒有講究竟欠王清海多少錢,王清海並沒有說要陷害林品宏,伊的看法是王清海要把林品宏拖下水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16至26頁);另證人詹順源於原審雖亦證稱:「伊於96年1、2月份時在台南看守所孝二舍禁見房,王清海是新收人犯,伊與王清海有聊天,有聊到案情,王清海說有被搜到14塊半海洛因,是放在一名女友家,並說他沒有在賣,是一個少年仔在賣,那少年沒有被抓到,有一位同案林品宏被抓到,伊問林品宏怎樣,王清海說做砂石場欠錢1000萬元,故意要咬林品宏,但王清海沒有說陷害二字,王清海說林品宏之前做砂石欠錢不願意還,故意要咬下去,至於真意如何請法官判斷」等語(見原審97重訴19號卷㈢第111至123頁)。
⑵然證人王清海於原審及本院已明確證稱:「我沒有陷害林品
宏」、「我並未向(看守所)同房室友說過是因為有債務糾紛,所以誣陷林品宏」、「我沒有跟胡駕宇說我要咬林品宏那些話」、「字條本來是林品宏要叫我幫他脫罪,本來要寄給他,後來沒給他就丟了」、「胡駕宇只有來我房間1小時,我應該沒有和他講過什麼話。我們有講過話,但沒有講過錢的事情」、「我沒有跟詹順源講過林品宏欠我1千萬元,所以我故意咬他的話,字條是我寫的,但我沒將此信傳給林品宏,信的內容是要林品宏先還我砂石場的錢,意思是我要打官司需要用錢,這張紙條我沒有傳給林品宏,不知誰拿給他」等語(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㈠第45頁,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14頁,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26、123頁,更二審卷㈡第178頁)。且衡諸王清海亦同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每逢同所之人便談論涉案案情,並明白表示因林品宏欠錢不還,而故意要設詞陷害林品宏?似與常情不合。況依證人胡駕宇、詹順源前開所述,其中證人胡駕宇所述有關王清海稱被告林品宏欠款500萬元之金額部分,與王清海於前開偵審所述被告林品宏所欠款項,及被告林品宏前開供稱王清海欠被告林品宏之款項均不相同;而證人詹順源所述有關王清海稱被告林品宏欠款1000萬元之金額部分,亦與證人胡駕宇所述欠款金額為500萬元部分不同,且與被告林品宏所供王清海向其借款之糾紛,迥然有別。衡情,倘王清海果有對證人胡駕宇、詹順源吐露其係因被告林品宏欠其款項而咬被告林品宏買受毒品之情,則其何以對證人胡駕宇、詹順源二人,分別講述不同版本之說詞?準此,證人胡駕宇、詹順源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有前開諸般可疑之誤,自不能遽信而採為王清海陳述有關販賣毒品海洛因磚6塊予被告林品宏之語係誣陷被告林品宏之認定。⑶另證人王清海雖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林品宏沒有找我翻供過
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77頁);另關於原審法警提解有關在押人犯及羈押禁見人犯之過程,及對於同案被告部分,如有禁見,則會做區隔,且如見有人犯交談時則會制止,制止不聽時,會將相關情形報告庭長、審判長等情,固經證人即原審法院法警 繆叔秦謝光淵蘇盟田柯長安 等人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258至267頁)。惟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已明確證稱確有販賣6塊海洛因予被告林品宏及否認有因與被告林品宏間之債務問題而誣陷被告林品宏之情;參以王清海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伊跟被告林品宏沒有仇恨,他叫我幫他講話,我記得是在車上講的,我們講話,法警罵,我們就不講了。..林品宏叫我幫他忙,在檢察官偵訊時就受被告林品宏拜託幫忙脫罪,並不僅是在法院審理時才拜託等語(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㈢第279至280頁)。故不能僅依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迴異於原審所證,及前開法警所證,即為有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
四、另依警方監聽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品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亦可證明被告林品宏有與王清海聯繫前開販毒之相關情事,分述如下:
㈠關於王清海(下稱:王)與被告林品宏(下稱:林)之通話部分:
⒈95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
王:「 春仔 ,說來不及,還要2、3天才來不及」。
林:「啊,來不及喔,人家都下來這裡了呢」。
王:「說還要2、3天才來不及,我在這裡等一整天了」林:「人家都下來這裡了,這下我暈了」。
王:「你跟他們講一下不好意思啦」。
林:「這下子,我實在是—」。
王:「你跟他們講一下,還是要拿別的」。
林:「這—」。
王:「你跟他商量一下,好的話再用」。
林:「好啦」(見警卷第230頁反面)。
⒉96年1月7日20時16分許:
王:「那天我跟你講的少年仔要的東西有沒有」。
林:「還沒啦,下來再講啦」。
王:「好啦」(見警卷第232頁反面)。
⒊96年1月10日20時44分許:
王:「有啦,那一天我們要用的那個,用礦泉水就會噗噗跳了」。
林:「會嗎」。
王:「會啦,我剛剛叫少年仔用而已,我跟你講沒問題你就在害怕,你用用看啦」。
林:「好啦。」(見警卷第234頁)。
⒋96年1月13日21時59分許:
王:「喂,大哥,怎樣。」。
林:「你到了不就要跟我講一下,不然我很擔心呢。」。
王:「不會啦」。
林:「好啦,看怎樣,我去處理你的工作。」。
王:「好啦」(見警卷第237頁)。
⒌96年1月15日11時53分許:
王:「我們要到了,工作你就要幫忙處理好呢。」。
林:「我打電話都沒接呢」。
王:「拜託,快一點」。
林:「好啦」(見警卷第238頁)。
⒍96年1月16日12時44分許:
王:「大哥,你那邊有多少?」。
林:「我剛剛把他叫起來而已,看怎樣啦」。
王:「對啦,不然差個200萬,我有匯600萬過去了,我說要匯800萬過去」。
林:「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看看」。
王:「二點前來得及再拜託你」。
林:「好啦」(見警卷第239頁反面)。
⒎96年1月18日12時55分許:
王:「昨天講的怎樣」。
林:「有啦,我昨天有出去了,他會打電話跟我講」。
王:「這樣子喔,今天我有完成10幾間『厝』了」。
林:「喔」。
王:「幫忙看看啦」。
林:「好啦」(見警卷第240頁)。
⒏96年1月22日16時6分許:
林:「老大,你明天,你那『二遍』那啦」。
王:「嗯」。
林:「『二遍』那啦,阿你拿幾個下來,啊明天順便、順便我拿一些錢給你啦」。
王:「喔,好啦」。
林:「那就都有用,啊怎麼大家都說不夠不夠,回去就說不夠,很奇怪(遭打斷)」。
王:「沒啦,差1.2、1.1是還正常,我來我都有用過啦」。
林:「我都還再重用吶,怎麼(遭打斷)」。
王:「我跟你說,我明天我電話給你,你給我匯二喔,先匯二,我這邊湊三,啊過去,匯過去那邊給他」。
(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88頁)⒐96年1月22日22時47分許:
王:「回到家了沒,拿個筆」。
林:「來,老大你怎麼都不下來」。
王:「沒有啦,我明天才會下去,明天我要匯400萬,還要跑很多地方」。
林:「我就不喜歡這樣」。
王:「麻煩一下,寶華銀行台中分行,黃銘燕,銘 謝惠顧 的銘、 燕子 的燕、帳號0000000000000」。
林:(重複上開內容)。
王:「好」(見警卷第242頁)。
⒑96年1月23日2時14分許:
林:「有人說20吶,現打電話來跟我講的」。
王:「嗯」。
林:「啊,裡面哪有了嗎」。
王:「有啦,沒問題啦」。
林:「明天我跟你聯絡」。
王:「你聯絡後看怎樣打給我」。
林:「喔,好、好」(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89頁)。
⒒96年1月23日2時15分許:
林:「我是跟你說明天才要聯絡啦」。
王:「對啊,你明天再打給我,看怎樣打給我」。
林:「他現在就是喔,我不敢跟他說在你那也可以,你聽有嗎」。
王:「嗯」。
林:「他現在人下來在我這」。
王:「嗯,不要緊啦,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林:「對啦」。
王:「你談後有肯定,肯定再打給我」。
林:「嗯」。
王:「錢都準備好了,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林:「喔,好」(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89頁)。
⒓96年1月23日12時許:
王:「大哥,還在睡喔」。
林:「我要去匯了」。
王:「200記得跟他匯過去啦,一下跟我講一下」。
林:「沒有變喔」。
王:「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帳號啊」。
林:「好啊」。
王:「我晚上會下去」。
林:「好啦」(見警卷第242頁)。
⒔96年1月23日12時25分許:
林:「老大,你打給我老婆一下」。
王:「喔」。
林:「那個,你那字『寶』不對啦」。
王:「啥」。
林:「『寶』不對啦」。
王:「寶華的『寶』,對啊,寶貝的寶」。
林:「寶貝的寶,他怎麼說匯不進去」。
王:「你跟他講寶華銀行,就寶貝的寶啊」。
林:「你跟他那個啦,打,來0913」。
王:「0913,再來」。
林:「248249」。
王:「喔,你太太去匯的嗎」。
林:「對啦,他在匯,現在匯不進去啊,你現在少一字不對啦」。
王:「好啦,好,我跟他講」(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89頁)。
⒕96年1月23日13時26分許:
林:「啊好了,我忘記打給你了」。
王:不要緊,我跟他講一下就好了,我晚一點再下去」。
林:「對啊,啊你那、那個『尺』拿來啊」。
王:「好,我瞭解,好」。
林:「啊你就要那個下來那」。
王:「下來再講,好啦」。
林:「喔,還有嗎」。
王:「啥」。
林:「有嗎」。
王:「有啥」。
林:「你就要帶下來」。
王:「喔,好,瞭解啦,好啦」(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89頁)。
⒖96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
林:「老大,那個你今天晚上看有沒辦法,馬上下來啊」。
王:「好啦,我瞭解,我差不多8點從這出去啦」。
林:「我跟你說,你若可以帶10個過來」。
王:「這樣喔」。
林:「對啦,人這1個要啦」。
王:「好啦」。
林:「快一點喔,我給人家答應下去了啦」(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9頁)。
㈡關於被告林品宏(下稱林)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某男子(下稱:丙)之通話部分:
⒈96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
丙:「錢我有看到了啦」。林:「啥」。
丙:「錢我有看了啦,會成啦,現在就價格啦」。林:「啊就這樣而已啦」。
丙:「這樣可能不會成」。林:「不成喔」。
丙:「沒辦法、沒辦法」。林:「這樣啊」。
丙:「催到120還沒辦法勒」。林:「啥」。
丙:「120還沒辦法那」。林:「這樣啊,這樣不要了啊」。
丙:「這樣沒辦法嗎」。林:「對啊,不要了,喔」。
丙:「最底線能催到多少」。林:「啊你的呢」。
丙:「對啊,現在就是我的,連我的都沒啊」。林:「這樣不要了啦,不要緊啦」。
丙:「不要做喔」。林:「對啦」。
丙:「真的不要做喔」。林:「對啦」。
丙:「啊我剛打給他」。林:「你那120就不落去啊,這樣乾脆就不要了,沒必要啦」。
丙:「這樣我不就憨頭先上來」。林:「本來人就不划算了,你啊,不然人不就憨頭,你不會叫他們自己過去取就好了」。
丙:「喔,這樣啊」。林:「對啦,那你就也要有個行情價,已經有夠便宜了,啊你還要這樣,沒辦法啦」。
丙:「好啦」、「12若不行就沒了喔」。林:「他那就不是,你是沒空間喔」。
丙:「我沒空間喔」。林:「對啦」。
丙:「這樣我沒辦法」。林:「對啦,我們不要啦、不要啦」。
丙:「這樣要多少,多少才有空間」。林:「啊,那不要啊,不要啊,沒必要啦,他們那不是很大
主啦,對啦,你這樣原本,我最少我這就要12啦,不然就不用講了啦」。
丙:「這樣我就要125了啦」。林:「我所以在跟你講的,我連要賺也沒了,我是要跟他們這邊拿」。
丙:「喔」。林:「我就要跟他們這邊拿啊,我想說我跟他們講,我就不
知人要不要啊,人那之前人要拿多少,人催這樣人就連給他甩爛都不要了」。
丙:「喔,這樣就125踏呼硬就對了」。林:「對啦,不然就不要了,不然我都沒有啊,我、120我都號跟他們討那」。
丙:「喔,這樣啊」。林:「對啊,那就根本都沒空間,我也不要」。
丙:「我知道,我聽懂你的意思,反正就125就對了啦」。林:「對啦,我們就要較有空間出來,不然都沒了啊」。
丙:「對啊,我們剛好憨頭,我們就不用作了啊,好啦,125就對了啦」。
林:「對」。
丙:「好、好,125」、「我是在你這邊喔」。林:「對啊,好」。
丙:「好、好、好,125喔」(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90頁)。
⒉96年1月23日13時51分許:
丙:「那個5塊啦,125啊」。林:「喔」。
丙:「這樣好嗎」。林:「好啊」。
丙:「那我的呢」。林:「啊你就,你3萬我2萬啦」。
丙:「好啦」。林:「這樣好嗎」。
丙:「好,5塊喔」。林:「何時啊,明天嗎」。
丙:「我現在跟他決定,也是要你來啊,到時若好你就坐飛機還是怎樣」。
林:「明天了啦」。
丙:「啥,要明天嗎」。林:「對啊」。
丙:「要跟他約明天喔,何時」。林:「接近中午,好嗎」。
丙:「好,確定喔,不能漏氣喔。」(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91頁)。
㈢被告林品宏與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某男子(下稱:丁)通話部分:
⒈96年1月25日0時39分許:
丁:「要啦,好啦」。林:「啥」。
丁:「要啦、要啦」。林:「要明天喔」。
丁:「124,現在他們是想說是要在這裡還是在哪裡,他們現在考慮說是要在哪啦」。
林:「這樣喔」。
丁:「我是有跟他們鼓勵說是在那邊啦」。林:「他們若要在這,你給他們在這,不要緊啦」。
丁:「沒有,我現在要問說在這較好還在哪較好」。林:「我是要看我大仔,他明天要過去泰國,不知去了沒」。
丁:「現在是要在這較好,還是要在哪」。林:「都不要緊,我現在就要看他們那邊過去了沒,你聽有沒」。
丁:「喔」、「這樣要怎樣,給人家答應了」。林:「我就不知啊,你不然就在這」。
丁:「要在這嗎」。林:「有決定嗎」。
丁:「有,有確定,確定好了,啊,124拉,我們1人2、2,
02、02」、林:「什麼」。
丁:「我們一人02、02,1人2萬、2萬嗎」。林:「好啦」。
丁:「這樣給他們124啦,他們確定了,是要在這裡,還是在哪」。
林:「都好啦,等一下」(斷訊)(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91頁)。
⒉前開電話斷訊後,被告林品宏立旋即聯繫王清海:
林:「你明天幾點的」。
王:「怎樣」。
林:「他們現在是說,我現在叫他們來這決定拉,你聽有嗎」。
王:「嗯」。
林:「他們現在是說看要在這裡,還是在台北啦」。
王:「嗯」。
林:「他們要10啦」。
王:「不用啦,你說我週日、週六下午回來啦」。
林:「啥」。
王:「我週六下午會回來啦」。
林:「下午就回來了嗎」。
王:「對」。
林:「這樣喔,他們若馬上要呢,我是說看你來得及否,若來不及我這得就先給他啊」。
王:「不然你那裡的先給他,好嗎」。
林:「好啦」。
王:「不要緊啦,你若有你先給他們,回來再補,補過去就
好了,若來得及就拿這裡的給他,好嗎」(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93頁)。
⒊同日凌晨44分許:
丁:「不然在這好不好」。林:「在這好了,不然他明天(遭打斷)」。
丁:「在這好了,不然在那我們也沒法度控制」。林:「明天早上」。
丁:「我們這也沒法度控制住啊」。林:「好啦」。
丁:「在這好啦、這確定了,都確定」。林:「確定了嗎」。
丁:「對,確定,下去看要在哪,這樣而已,看我們的時間,我們安排,地方我們挑,這樣」。
林:「不然叫他們下來到這來就好了」。
丁:「沒有,他們要看啊,他要驗啊」。林:「對啊,到我們這來就好了啊」(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191至192頁)。
㈣以上監聽譯文,有台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95年南檢朝正聲
監(續)字第001137號、95年11月29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1159號、95年12月28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101251號、96年1月26日96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一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8日96年屏檢瑞儉監(續)字第000022號、同年2月1日96年屏檢瑞儉監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9至247頁)。復經本院更一審調閱台南地檢署95年度聲監字第724號、聲監續字第803號、第843號、第938號、第946號、第960號、第983號、第1028號、第1076號、第1102號、第1120號、第1137號、第1159號、第1171號、第1199號、第1251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88號、第113號、聲通字第87號、監報字第407號等卷查核無訛(詳更一審卷㈢第70-1頁)。復經本院更一審傳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張岳軫結證陳述其於本案跟監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之經過甚詳在卷(詳更一審卷㈡第156至157頁)。
㈤由前開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間之通聯內容,可看出王清海與
被告林品宏密集聯繫詢問並關心被告林品宏「工作」做的如何,並與被告林品宏聯繫人頭帳戶資料,以供被告林品宏匯款之用,以及聯繫所需匯款款項金額,及金額不足時互相調配匯款。且被告林品宏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經監聽,並有某男子與被告林品宏聯繫購買「10塊」,雖並未明確說出毒品、海洛因或毒品相關代號與術語,但從該二人談論價錢多次所陳述價格,及被告林品宏與該男子如何分帳,及買賣毒品買家要測試,時間及地點等過程,且被告林品宏與該男子聯繫後立即與王清海聯繫,表明要王清海帶「10個」(應即毒品海洛因)過來,上開通話內容完全無談及養殖魚、蝦或鴨類等水產、家禽類,或有關購買有關養殖上開水產魚、蝦之土地、或需要何工具等相關內容。且經本院於更一審審理時勘驗前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認為前開「10塊」以台語發音清楚明確(詳更一審卷㈢第76至80頁),被告林品宏雖辯稱電話中所稱「10塊」係講台語之「雜地」云云,然綜觀前開通話中,彼二人前後對話語意,與土地之買賣或使用顯然無關,是認被告林品宏所辯顯不足採。
五、參據王清海與綽號「俞仔」即「二撇」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下稱:俞)聯繫介紹被告林品宏(綽號:安春),而於㈠95年11月27日17時32分許,俞:「…我們大樹這個『安春』在找你,他人在大陸,說有事情跟你聯絡,叫你打電話給他…」(見警卷第223頁反面);㈡95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俞:「…還沒回來呢,他還沒回來我在等他,他回來如果說好,明天下午五、六點我再下去你再叫他過來…」(見警卷第227頁反面);㈢95年12月24日20時52分許,俞:「他是跟我說他在趕,我說要聯絡你看你今天晚上能不能回來。」(見警卷第228頁反面)等語,其二人為上開通話之後,王清海旋與被告林品宏於同日相近時間亦有電話聯繫之情形,足徵王清海證稱其因綽號二撇(即俞仔)之男子介紹而得知被告林品宏有處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進而與被告林品宏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及聯繫有關「工作」即販賣毒品海洛因處理情形,與將款項匯予毒販上手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上述通聯內容,確實可信。
六、至證人王清海雖於本院更二審證稱:「96年1月23日晚上8時49分許,我與潘期民通話說『43個海洛因怎麼剩下42個』,當時42塊海洛因磚還在我手上。那時我從花蓮剛回來,還沒有與潘期民分毒品」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175頁正反面、第179頁)。惟查:
㈠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前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證稱:「
毒品差不多於(95年)12月底,在汐止我租屋處壓模的,有1塊不曉得誰偷走,剩下42塊,壓好1、2天就分走了。...海洛因是1月初,不到中旬就分了」等語(見97重訴4號卷第60、64、65頁),已有出入,尚難遽採。且據王清海於原審證稱:「(為何你們《指證人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在96年1月23日監聽譯文,會提到43塊,剩42塊,時間顯然不對?)時間沒關係,我一直打電話問他(指潘期民),是否他拿走的,因為少一塊我要賠錢。(你在這通電話中有講到,你【又】拿一個下去了,這是講什麼?)這是為了那塊的事情,我問他是否拿1塊,為了這塊,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說沒有,這是分完之後」等語(見97重訴4號卷第64至65、70頁),可知證人王清海於96年1月23日以電話質問被告潘期民之前,潘期民應已曾分取毒品出售,故證人王清海才會問被告潘期民是否「又」拿1塊毒品。倘是時被告潘期民尚未與證人王清海分取毒品出售,則證人王清海應直接詢問被告潘期民是否【有】拿走其中1塊毒品,而非問其是否【又】拿1塊下去。況依證人王清海於原審前開證述,其於96年1月23日之前,即曾一再以電話詢問被告潘期民少1塊海洛因磚之事,並非於96年1月23日始首度詢問該事,故證人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應早於96年1月23日之前,即已分配各自出售之毒品數量;而王清海亦早在此之前,即發現缺少1塊海洛因磚之事,並一再詢問被告潘期民。參以,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就何時載送壓製海洛因磚之模具,及何時將粉狀海洛因壓製成海洛因磚等節,均稱:不記得了(見更二審卷㈡第175頁),故認證人王清海於原審證述:前開海洛因磚約在95年12月底壓成43塊,嗣其中1塊遺失,所剩42塊約於96年1月初,即由王清海及被告潘期民各分配21塊出售等語,較為可信;其嗣於本院更二審前開所證,或因事隔已久,記憶已趨於模糊致陳述有誤,故不予採信。業如前述(詳前理由貳、
三、㈡、1所述)。㈡另據王清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林品宏)說要拿錢給
我,我叫他直接匯到袁明洸提供的帳戶,他第一次匯100萬元,第二次匯200萬元,第三次他人在大陸,我去跟他太太黃千祐拿300萬元,還差90萬元」等語(見96偵3068號卷第177頁)。另王清海於96年1月18日與袁明洸通話時已提及:「我就買一台機器,他們就嫌我們那個太散,所以我就花了2、3萬用一台回來用一用…」等語;且經袁明洸於是日通話中稱:「人家趕的要這600,我們沒給人家沒辦法交代。」等語,王清海即答以:「等一下我去看看,今天沒辦法籌到那就明天。」等語(見警卷第240頁);嗣王清海於96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即以電話告知袁明洸:「今天可能200而已,沒辦法那麼多...最晚2點前會去匯。【『淡水』】嘛。」等語(見警卷第240頁反面)。可知,王清海於96年1月18日以前,即已購置毒品壓模機具,將買入之粉狀海洛因壓製成磚;且其於同年月19日通話中,有應袁明洸之要求,籌款匯入某「淡水」帳號之語,洽與被告林品宏之妻 黃千佑 於是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心筠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情相符。參以被告林品宏與證人王清海自95年12月31日至96年1月23日間,即有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及匯款之情,而被告林品宏自96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亦有與他人(某丙、丁)通話聯繫毒品交易價格之情,有前開監聽譯文可參(同前理由參、四、㈡所述),益證王清海證稱被告林品宏之妻黃千祐於96年1月19日、23日所匯款項,係林品宏向其購買毒品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故不能僅以林清海於96年1月23日與被告潘期民通話時,仍持續追問短缺1塊海洛因磚之事,即認被告林品宏之妻於同年1月19、23日之匯款與買賣毒品無關。
七、關於被告林品宏與同案被告王清海、潘期民及袁明洸、「阿慶」等人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應係買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並非平行共同正犯關係。蓋被告林品宏並未參與聯繫毒品上手袁明洸、「阿慶」,亦未一同接貨,及未參與將粉狀毒品海洛因壓製成磚狀部分,而同案被告王清海因欲儘速銷售上開21塊海洛因磚,經友人「二撇」即「俞仔」介紹得知被告林品宏有管道銷售毒品海洛因,遂與被告林品宏聯繫出售毒品海洛因事宜,並交付7塊毒品海洛因磚予被告林品宏試行銷售,其間王清海取回一塊毒品海洛因,遂出售6塊予被告林品宏計價690萬元,但被告林品宏尚積欠9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林品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應係上下游之買賣毒品之關係,而非共同正犯之關係。雖由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前開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王清海曾多次不斷詢問「工作」做的如何,即指毒品海洛因販賣情形如何,並在被告林品宏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確認後,立即電話聯繫王清海要求王清海帶毒品海洛因下來,及王清海並將毒品上手袁明洸、「阿慶」告知之人頭帳戶資料告知被告林品宏,並聯繫被告林品宏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等歷程觀之,仍無礙被告林品宏僅係單純向王清海購買6塊毒品海洛因磚自行銷售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被告林品宏及其辯護人雖於前審就前開監聽譯文,辯稱其中所稱「幾個」、「有用」等語,乃指被告林品宏向王清海借用海水酸鹼值及溫度測量器;所稱「10塊」是指「雜地」;「125」是開挖土地價錢;「124」是開挖砂石之利潤;「10」是指要王清海帶10萬元定金下來之意云云。然觀之前開監聽譯文前後通話內容,均無與王清海或其他人談論任何養殖魚蝦、或找地開挖等內容,且被告林品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僅與王清海談論過要養蝦乙事,但並未進行等語(同前開期日偵查筆錄)。況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等人若是從事正當漁產養殖行業,渠等就買賣內容當無不可告人之事,何以於通話中猶須使用前開代語,而不直接說明實際交易之內容?況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前開監聽譯文錄音結果認為:其中上開「10塊」以台語發音清楚明確(詳更一審卷㈢第76至80頁),且綜觀前後對話語意,被告林品宏辯稱其所稱「10塊」是指台語「雜地」云云,顯不足採。
九、綜此,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袁明洸、「阿慶」等人間,就上開事實一㈠、㈡之1所示犯行部分,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品宏就上開事實二所示販入毒品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潘期民辯護人雖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曾聲請勘驗96年1月23日監聽譯文光碟,惟嗣已捨棄前開勘驗之聲請(見更二審卷㈡第20頁)。至被告林品宏及其辯護人於前審另聲請傳喚之證人 王家瀚 (於98年11月起改名為 王駿森 ,詳更一審卷㈢第5頁),業經本更一審院傳拘無著(詳99年4月22日、99年5月20日庭期之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見更一審卷㈢第19、73、135頁),並裁定科處罰鍰在案,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肆、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通過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按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即行為人若主觀上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若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雖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7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參照)。再按販入及賣出毒品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倘一次販入之後復行一次賣出,仍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如一次販入後,復分次賣出,應構成販賣罪之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潘期民、林品宏雖均否認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僅得依王清海供述得知其販入毒品之價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無論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該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之理。是據同案被告王清海所陳:王清海與潘期民二人經袁明洸、「阿慶」等人自上手,第一次販入1大包(相當3塊、每塊9台兩),由潘期民以330萬元出售後,由王清海拿取其中70萬元,所餘260萬元再匯至袁明洸指定帳戶;第二次販入毒品37包(嗣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後,由王清海以每塊115萬元代價賣予被告林品宏6塊海洛因磚,另由潘期民分售其中21塊海洛因磚後,再分別匯款至袁明洸指定帳戶等情;參以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均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所分得之21塊(潘期民部分)及買受6塊毒品海洛因磚(林品宏部分), 是渠 等均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潘期民有如前開事實一㈠、㈡之1所示販入毒品及
轉售得款匯入前開人頭帳戶之事實;被告林品宏有於事實二所示販入毒品,並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指定前開人頭帳戶之事實(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惟本件除依同案被告王清海之供述及查扣王清海尚未賣出之14塊海洛因磚及1袋海洛因粉磚,足以證明被告潘期民與共犯王清海等人確有將其所取得之海洛因對外販售獲利之事實外,因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復未供出販賣之對象,是欲查明被告潘期民、林品宏等販賣毒品之確實對象、次數已不可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潘期民所為如事實一㈠、㈡之1所示販出毒品海洛因得款部分,僅認定為一次販出。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認被告潘期民於如事實一㈠所示一次販入毒品海洛因一大包(約1公斤),並一次販出得款330萬元;及如事實一㈡之1所示一次販入37包毒品海洛因,並一次販出得款2640萬元部分,均各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另被告林品宏於如事實二所示以690萬元價格(僅交付600萬元,尚欠90萬元)向王清海販入6塊海洛因磚部分,雖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轉售他人獲款之事實,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其販賣第一次毒品之犯罪於販入時,即已完成。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故核被告潘期民如事實一㈠及㈡之1所示之行為、被告林品宏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潘期民、林品宏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海、林品宏均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解,併此說明。
四、被告潘期民就事實一㈠、㈡之1所示犯行部分,與王清海、袁明洸及綽號「阿慶」等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期民就前開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品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告潘期民、王清海、袁明洸及綽號「阿慶」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被告林品宏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情形:
一、原審以被告潘期民、林品宏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查共同被告王清海於警詢中供述,因欠缺必要性,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㈡原審於事實中認王清海、潘期民將第二次自「阿慶」之男子
取得之37包粉狀海洛因,壓製成43塊海洛因塊之情。王清海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潘期及林品宏亦有爭執,惟原審於理由中未敘述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
㈢原審既認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有所得,並將其所得宣告沒收,
惟於理由中又認被告潘期民、林品宏是否賣出毒品海洛因及售出價格為多少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70頁),亦互有矛盾。
㈣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妥。
㈤被告林品宏為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有不當;且林品宏
與王清海、潘期民二人非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又被告林品宏雖有販入如事實二所示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對於其轉售他人獲利之金額及對象等情形,尚乏證據證明,原審判決對被告林品宏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扣案之毒品及附表一至三等物,以及販毒所得690萬元,顯有未洽。
㈥被告潘期民第二次(即事實一㈡之1部分)共同販毒所得款為
2640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潘期民第二次共同販毒所得款僅690萬元,亦有違誤。
㈦原判決均判處被告潘期民、林品宏無期徒刑,惟理由欄未說
明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相關法條,亦有未妥。
二、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認定不當,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期民、林品宏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之學經歷,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不思悔悟,暨公訴人對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潘期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警方於被告葉素春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純度72.41%、純質淨重3485.23公克),為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等人共同販入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期民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14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4;附表四編號3】所示等物,分別為被告潘期民與共犯王清海等人所有,供本件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使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4、15),或所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0之100萬元,本院上訴審判決誤載為10萬元,見96偵3068號卷第130頁扣押物品照片),業據同案被告王清海陳述甚詳(附表一編號20之100萬元部分,見96偵3068號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為供共犯王清海第二次運送取得37包粉狀海洛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
帶販賣,亦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毒品之包裝、黏著物與毒品無法分離,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包裝前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牛皮包裝紙14紙及塑膠夾鏈袋15個(空包裝總重156.03公克)等物,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且供王清海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查被告潘期民與同案被告王清海等人共同販賣如事實一、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金額330萬元;及如事實一、㈡之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金額2640萬元(詳前開理由貳、六、㈢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期民所犯罪名下,宣告由被告潘期民與共犯王清海、袁明洸等人連帶沒收,除其中100萬元已扣案外(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其他販毒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與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林品宏販入毒品所付600萬元部分(尚欠90萬元未付),乃屬同案被告林清海與共犯袁明洸、「阿慶」等人販毒所得,並非被告潘期民販毒所得,亦非被告林品宏販毒所得,故不於被告潘期民、林品宏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用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所用,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而言。
若非供實行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3、21至27;附表二編號5至3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帳號紙條、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存款存根聯物,僅係申請行動電話及本件被告與共犯完成販賣毒品後之匯款相關文件,均非供實行本件「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9、30所示、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
示、附表四編號6】所示等物,並非屬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及共犯王清海等人所有,或非供本件被告及共犯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58萬8千元部分,同案被告王清海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陸、無罪部分(即被告葉素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素春明知王清海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王清海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王清海所交付之行李箱1只,箱內裝有海洛因磚14塊、海洛因粉磚1袋(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更正為「箱內裝有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磚及海洛因粉1袋」),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房間衣櫥內,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王清海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時,乃逐次交代葉素春打開行李箱,每次拿取海洛因磚1至2塊不等,共約三次,至王清海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居所交予王清海,惟王清海三次均未售出,而將毒品重新放回前開衣櫥之行李箱內。嗣經警於96年2月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葉素春上開住所進行搜索,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該行李箱,及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813.19公克)。另被告葉素春於96年1月19日依王清海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許富傑 所申辦帳戶內,但因匯款不成功,而將100萬元先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內(局號:011399號、帳號:0000000號);復於96年1月22日再行匯款至許富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葉素春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檢察官起訴該被告葉素春違反洗錢法制法犯行部分,因與前開販賣毒品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原審判決論述,故本院無權加以審理,前已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素春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葉素春於警詢及於96年2月7日、同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葉素春與王清海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監聽得被告葉素春與王清海間,有關王清海囑咐被告葉素春將所寄放毒品海洛因拿取出1至3塊至王清海租屋處、王清海囑託匯款100萬元事宜,及被告葉素春與綽號「俞仔」之男子以電話聯繫確認帳號;被告葉素春經採尿後,並無毒品海洛因之反應,可認其住處所扣得毒品海洛因係王清海販賣所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年籍對照表,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扣得王清海所寄放之白色磚塊14塊及1包白色粉狀物,經鑑定後確為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可證等證據資料為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葉素春固坦承與王清海間經友人介紹後進而交往,於96年1月19日依王清海之指示進行匯款至許富傑所申辦帳戶內,但因匯款不成功,而將100萬元存在其個人郵局帳戶內(局號:011399號、帳號:0000000號),復於96年1月22日再行匯款至許富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6年1月底,受王清海之託為王清海保管1紙皮箱,並依王清海之指示將該皮箱內以牛皮紙及塑膠夾鏈袋所包裹塊裝之海洛因磚交付予王清海二次,及警方於97年2月6日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該只皮箱,內裝有海洛因塊共14塊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對於王清海寄放之皮箱內藏有毒品並不知情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由被告葉素春與王清海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及扣案海洛因之包裝外觀並無從判斷係海洛因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葉素春知情。被告葉素春是95年12月間,經由王清海與葉素春共同認識,一樣是開大貨車的司機介紹,才與王清海認識的,在未成為男女朋友前,僅是普通朋友,有關寄放皮箱,甚至是96年1月30日、31日的通聯內容,及96年1月19日匯款等狀況,和王清海所述比對,互核屬實。又葉素春在案發前,其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工作狀況穩定,並沒有因為和王清海交往而有改變,且被告葉素春是單親,和其兒女同住,此部分和王清海所述東西寄放在她家,有人住,比較不會被偷等語亦相吻合。且被告葉素春並無犯罪前科,經採尿對毒品亦呈陰性反應。另由證人 趙副丞 、張岳軫警員對搜索過程的證述及搜索錄影帶之勘驗資料,可知被告葉素春對搜索係相當主動配合,且96年2月6日之搜索對被告葉素春及王清海而言,是突發、毫無預警的,被告葉素春與同案被告王清海不可能就緝獲之事有事先勾串的可能,故被告葉素春與王清海均稱葉素春不知情,應予採信,且從被告葉素春與王清海之通聯內容探詢兩人的互動,被告葉素春只有接受式的簡單回應,從無任何有關毒品,甚至是非法內容的互動,反可作為對被告葉素春有利的事證資料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王清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證
並未告知被告葉素春其有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復從未指證被告葉素春知悉所寄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及匯款100萬元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款項,及葉素春有與其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與被告葉素
春是朋友關係,認識約2、3個月,於96年1月中旬將毒品海洛因磚14塊及1袋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黑色皮箱內後寄放在被告葉素春那邊,因該只皮箱本來放在汐止租屋處,伊有時會回南部,擔心未賣完毒品被偷才寄放,【伊並未告訴被告葉素春有關該皮箱內容物為何物】,寄放在被告葉素春那邊並沒有給被告葉素春有何好處」、「...(葉素春不知道你寄在那裡的東西是什麼東西,他有無問你那是什麼東西?)我只告訴他那是很貴重的東西。(葉素春知道你在做什麼事?)我只跟他講我在開拖車。(你寄放在他那裡的海洛因也有粉狀的,他怎麼會不知道是海洛因?)粉狀的是放在皮箱的上層,用拉鍊拉起來。(你也有叫葉素春幫你匯錢?)只有匯過一次100萬元的,我告訴他是要匯給朋友的。(你為何要放到葉素春那裡?)因為要過年了」、「我向葉素春說我時常回來台南住,這些東西很貴重,怕被人家偷走,所以放在他那邊,葉素春則說可以。葉素春沒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曾經2、3次叫他拿海洛因磚給我,但他不知裡面是什麼,是密封的。另粉狀海洛因則是放在皮箱拉鍊裡面。我有告訴葉素春寄放的東西很貴重。之後我有叫他幫我匯錢,後來有匯成功」、「我拜託葉素春叫他打開行李箱拿2塊有寫號碼的海洛因磚過來給我。有牛皮紙袋包著再套上夾鏈袋,並沒有辦法看出是白色磚塊。96年1月31日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其中提及沒寫字的,1個嗎?對,1個,係指海洛因磚,就如同我上述所供有的夾鏈袋並沒有寫數字,我拜託葉素春拿1塊過來給我。【他(葉素春)並不知道我從事販毒行為】,我有交代他行李箱內是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遺失。」等語(見96年偵3068號第182至183頁、第221至223頁、第403至406頁)。
⒉證人王清海於臺南市警察局借提詢問時亦陳稱:「...(據
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於96年1月30日20時4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女友葉素春聯繫,談話提及『你轉回去你家,那個拿2個過來,拿沒有號碼的,隨便劃的拿2個過來』等云云,上述通話中所提『拿2個過來,拿沒有號碼的,隨便劃的拿2個過來』係指何物?)『拿2個過來,拿沒有號碼的,隨便劃的拿2個過來』係指海洛因,因為我從慶仔那邊取得粉狀海洛因時,他們就是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著,我們製成海洛因磚後以牛皮紙包好,再將夾鏈袋套在海洛因磚上,該夾鏈袋都有寫數字,應該是他們秤過的重量,我拜託葉素春叫他打開行李箱拿2塊沒有寫號碼的海洛因磚過來給我。(葉素春拿海洛因磚給你時有沒有看到內為白色之磚塊?)有牛皮紙包著再套上夾鏈袋,並沒有辦法看出來是白色磚塊。(據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你於96年1月31日21時32分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女友葉素春聯繫,談話提及『你等一下要過來拿沒寫字的過來;沒寫字的嗎,1個嗎,對1個』云云,上述通話中所提『沒寫字的嗎?1個嗎?對1個』係指何物?)『沒寫字的嗎,1個嗎?對1個』係指海洛因磚。」等語(詳見96年偵3068號卷第222頁)。
⒊證人王清海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我曾經把一個裝有海洛因
的皮箱寄放在葉素春那裡,因為我要回台南,因為我住處潘期民有鑰匙,我怕我不在被人家偷拿走。我只跟葉素春說那是很值錢的東西,叫他不要掉了。我之後叫他一塊一塊拿給我,叫他拿三次」、「我放裝有海洛因黑色皮箱在葉素春那邊時,我沒有說裡面放海洛因,只說裡面放貴重東西不要拿出去亂放。因為我要去花蓮,怕東西被人家拿走。皮箱打開之後,我叫他(即葉素春)拿一塊、二塊給我,他有問我裡面有號碼,我說隨便拿兩塊給我。他也沒問過說皮箱內是什麼貴重東西。監聽譯文中關於我叫葉素春拿二個出來,當時雖沒有講的很具體清楚,應該是他有打開皮箱看過,但他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葉素春有問我為何匯這麼大筆的錢,我說我沒有空拜託他去匯。寄放在葉素春那裡的海洛因磚是潘期民壓,我包的。我向人家買的時候夾鏈袋就已經寫號碼。(譯文裡面為何要跟葉素春說有寫字、沒寫字,為何要分?)東西都一樣,我想說夾拉鍊袋有寫號碼,比較不好,要趕快賣出去,區分是從潘期民那邊來的。(葉素春有無問你有什麼分別?)沒有,後來都隨便拿來都可以。」等語(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㈠卷第44頁、第237至246頁)。
⒋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我一共寄放14塊又1
包在葉素春那,就是被警察查獲那些。我於原審卷第127頁,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23頁上方)之供述為不正確。因為我寄放在葉素春那裡的毒品都沒賣出去,我分21塊,我賣給林品宏6塊後,其餘的就是被警查獲的那些。我在原審說賣給林品宏的是從葉素春那裡拿來賣的供述,可能是我記錯了,因為之前我有遺失過一塊,葉素春那裡我是純粹寄放而已。(你放皮箱在葉素春那裡之後,你有無再去碰過那個皮箱?)有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本來我是有分二、三次共叫她拿6塊到我那裡,後來我問她皮箱放在那裡,她告訴我說放在她的衣櫥,然後我去她家的時候,我有偷偷的將6塊海洛因放回皮箱。(一審法官問你:你放到葉素春那裡之後,你有無碰到那個皮箱?你回答說沒有,這樣的回答是否實在?)當時他是問我有沒有自己去碰過那個皮箱,我是說我自己沒有去拿出來,我是叫葉素春幫我拿的,後來我是自己偷偷的放回去。(你在一審供述寄放後就沒有再去碰到那個皮箱,為何今日改稱你有拿6塊毒品回去放?)可能當時他們問我的時候我會錯意了,我並沒有再去拿東西。...我雖將海洛因磚放在葉素春那裡,但因為那裡有警衛,沒有葉素春我無法進去拿,所以叫葉素春幫我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至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
⒌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我在汐萬路2段租屋後才才
認識葉素春,是我開貨車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沒有向她提及我的婚姻家庭狀況。我有向她說我在經營貨運,開聯結車。認識一陣子後才知道她的作息,她都正常上下班。我們認識一段時間後,才住在一起。(14塊及1包海洛因價值斐淺,你怎麼放心交給葉素春?)因為我的租屋處只有我一個人,快要過年了,我要回南部過年,我家沒人,我想葉素春她家有人,因而寄放在她那裡。(你為何會將如此貴重的東西,交給才交往個把月的女朋友?為何會相信葉素春而不交給別人?)因為我不想讓朋友知道我在販毒,也不想讓我的家人知道。(為何會相信葉素春?)因為她不曉得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有交代她皮箱裡面有貴重的東西,不要動。(是否係因為她生活單純,不解世事?)是,因為怕東西不見且她家有人。(你在96年1月19日有請葉素春匯100萬元給許富傑,這100萬元做何用途?)我做百家樂輸給人家,請她幫我匯給別人。(這筆匯款和販毒是否有關?)無。(你與葉素春的通話,你說『妳問看看,看人等著要錢,為何還沒到』,為何這樣講?)葉素春可能寫錯郵局匯款帳號,對方沒有收到錢,我才問她」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188至189頁)。
⒍綜觀證人王清海上開證述,雖就其自己有無將叫被告葉素春
取出之毒品放回皮箱乙節略有出入,然就有關被告葉素春受其寄放毒品海洛因及委託被告葉素春匯款等內容,則大抵一致相符,足堪採信。至王清海前開證述有告知被告葉素春該皮箱內裝置物品為貴重物品不可遺失、亂放等語;雖與被告葉素春供稱有問過王清海所寄放者是何物,但王清海沒有說乙節,稍有不符,然就王清海始終未向被告葉素春言明皮箱內之物品究為何物之情,尚無二致,故由證人王清海前開證述,實難資為被告葉素春乃明知而受託寄放前開毒品之不利於被告葉素春之認定。
㈡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趙副丞、張岳軫、 許榮芬 等人到庭證述查獲被告等人之過程:
⒈證人趙副丞於原審證稱:「 因監 聽到王清海與友人對話內容
,是在講買賣毒品海洛因的術語,且陸續請朋友匯款,金額都很大,因而研判王清海有從事這樣工作,及聽到王清海與被告葉素春聯繫,王清海叫被告葉素春拿1個或2個沒有寫號碼、沒有寫字的過來,從伊等經驗判斷就是指拿海洛因,搜索當日是搜索4個點,先從王清海租屋處進行搜索,當時並未扣到毒品,僅發現工具上有白色粉末,起先一開始問時,王清海、葉素春均否認,在發現有工具後,王清海就不講話,搜索快結束時才由部分同仁帶去葉素春住處,去葉素春住處搜索是被告葉素春直接指出王清海所寄放的皮箱在房間衣櫃內,打開皮箱是14塊海洛因,用牛皮紙包住、封住,再用夾鏈袋包起來,另1包散狀是裝在夾鏈袋裡另放在拉鍊內層,要打開拉鍊才看得到,外面看看不到」等語(詳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㈠第230至236頁)。
⒉證人張岳軫於原審證稱:「在搜索前就知道海洛因藏放地點
,應該在葉素春家裡。我們監聽內容他(王清海)有講有做記號東西拿出來,他把東西拿下來,他們倆就住一起,我們對象是王清海,依照我們的經驗研判,海洛因塊應該是藏在葉素春家裡。大概記得叫她(葉素春)主動把毒品拿出來給警方,她好像回答說她都不知道。帶葉素春到她家的時後,在6樓門口,就跟她溝通,問她王清海寄放給你的海洛因毒品到底在哪裡,依監聽內容,應該藏放在你這裡,我還跟她說我們有搜索票,不要進去搜的很亂,以免影響小孩子,我們跟葉素春溝通請她配合,我們有講出海洛因,她回答說王清海有一個黑色皮箱寄放在她的主臥室衣櫥的上面,她就開門,讓我們一起進去,直接帶到葉素春房間,她用手指出皮箱放在衣櫃最上面,衣櫃是我們打開的,打開就看到行李箱在上面,說就是那個皮箱,我叫她取下來,葉素春不拿,她說不知道是什麼就不拿,我問是不是那個東西,她說就是那個行李箱,她說不知道什麼東西,她不上去拿,我就拿下來的,就當她的面,在房間床上打開,就15塊的海洛因。葉素春在第一個現場說不知道。有問她(葉素春),她說東西是王清海寄放的。(她有沒有說她知道是海洛因毒品?)她一概否認,她說王清海的住處出入很複雜,怕被別人拿走,才會寄放在她那邊。她(葉素春)說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磚現場聞沒有味道,也沒有中藥味。監聽之後知道她跟王清海是男女朋友關係,葉素春白天都在工廠上班,晚上幾乎每天都到王清海租屋處煮飯、買東西吃,那天王清海要拿貨給潘期民驗,有一次在電話上王清海跟葉素春說有記號的東西拿兩塊下來,所以據監聽譯文才會判斷東西放在葉素春租屋處,才會聲請葉素春這點的搜索票。(那15塊有用麻將紙包住,包裝是否完整,是否有粉末跑出來?)都包得很好,看不到任何白色」等語(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㈡第89至94頁)。
⒊證人許榮芬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前往王清海住處搜索
,女性員警只有我。我是配合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執行勤務,應該是有搜索票。(根據葉素春所述,她有告訴妳,她的住處有王清海寄放的一只皮箱?)沒有印象。(有多少人陪同葉素春去她的租屋處搜索?)沒有全部,有3至4位,我是其中一位。(到葉素春家,有何互動,有無談到相關毒品的內容?)沒有印象。(根據同行警員說法,於葉素春租屋處電梯間,她有告訴你們皮箱放在她的房間衣櫃上方,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當時進到葉素春租屋處的搜索情形?)到處翻動。(依據當時作證趙副丞、張岳軫警員所述,開了門之後,由葉素春表示在她的房間有王清海寄藏的一只皮箱,此部分有無印象?)我是沒有印象,如果他們這樣說,應該就是有。(到了葉素春房間後,直接由她開衣櫃,就在衣櫃的上層,有看到一只皮箱,此部分有無印象?)黑色皮箱是在衣櫃上方找到沒錯。(從王清海住處的客廳陪同葉素春至其住處,直到進到她的房間開了衣櫃看到皮箱,她有無抗拒你們的搜索行動?)無,她配合的。(請妳仔細回想,藏在衣櫃裡的毒品,是葉素春主動告訴你們王清海有藏一個皮箱在衣櫃裡,或是你們要求葉素春供出王清海藏放的毒品?)印象中那次搜索沒有搜得很亂,所以可能她有告訴我們皮箱放在衣櫃裡面,我們應該是會問她王清海的毒品藏在哪裡,但她如何回答,我忘記了。(當時是否葉素春主動帶妳去我的住處拿皮箱?)我覺得她的態度很配合,應該是有講。(葉素春是一開始就告訴你們去她的住處搜索,還是經過你們勸解之後,才同意帶你們去她住處搜索?)在當場一定會有警員告訴她販毒罪很重,請她配合交出東西」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頁)。
⒋綜核證人趙副丞、張岳軫、許榮芬等人執行搜索同案被告王
清海及被告葉素春等住處時,雖在同案被告王清海租屋處扣得壓製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然該等器具係另放置在客廳以隔層藏放,有以東西擋住、包住,一般無法看到,是被告葉素春縱有至王清海租屋處進行打掃,是否可看見該等器具及是否瞭解相關器具之用途,仍有疑問。另據前開證人所陳,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所扣得毒品海洛因磚14包,均有以牛皮紙包裝後再以塑膠夾鏈袋包裝,包裝完整,並無任何白色粉狀散出,又無任何氣味,外層塑膠夾鏈袋僅部分劃有數字,亦未記載毒品海洛因之字樣或相關毒品之用語、代號,難認被告葉素春打開皮箱後見該14包裝物可以認知到受王清海寄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或為任何違禁品;另其中1包散狀毒品海洛因裝置在塑膠夾鏈袋內,但該包散狀毒品海洛因係放置在該皮箱另外夾層內,無法從該皮箱外觀看出,亦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素春曾開啟該夾層而得悉放置有1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物,是據證人趙副丞、張岳軫、許榮芬等人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葉素春之認定。
㈢復觀諸同案被告王清海(下稱: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素春(下稱: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通話內容:
⒈於96年1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
王:快點啦,要死了你跑去哪裡。
葉:啊。
王:你到家了嗎。
葉:沒有啊,我現在才剛剛出來。
王:你從你那裡回去,那個拿2個過來,拿沒有寫號碼的,隨便劃的2個拿過來。
葉:喔,喔。
⒉於96年1月31日晚間9時32分許:
王:你回來了嗎。
葉:回來了。
王:你等一下過來拿沒有寫字的1個過來。
葉:沒寫字的喔,1個。
王:對,1個就好。
⒊以上通話內容均有監聽譯文資料附卷(見警卷第244頁),並
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96重訴18號卷㈠第204頁)。由上,可知王清海與被告葉素春聯繫過程中,王清海僅陳述「那個拿2個過來」、「拿沒有寫字的1個過來」,王清海均是用「東西」、「那個」、或以有無寫字、寫號碼等語稱呼所寄放毒品海洛因磚,王清海並未說明海洛因磚,或陳述其他毒品代用語。此外,監聽王清海與被告葉素春電話聯繫中,僅係一般問候是否到家、是否吃飯,並未談論有關任何毒品寄放、買賣事宜,實難以上開二通王清海要求被告葉素春取出所寄放毒品海洛因磚之電話即認被告葉素春知悉王清海有從事毒品海洛因買賣不法行為,仍為之寄放該只皮箱之事實。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葉素春雖有受同案
王清海委託寄放前開毒品,及依王清海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人頭帳戶之客觀行為,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葉素春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尚難認被告葉素春主觀上知悉王清海從事不法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仍基於幫助之故意為王清海匯款100萬元以支付購買毒品海洛因款項,及同意而收受王清海所寄放之毒品海洛因,並應王清海之要求持交海洛因磚予王清海。公訴人就被告葉素春部分所舉事證及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得使本院形成被告葉素春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葉素春涉有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二罪如成立,為裁判上一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素春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判決以被告葉素春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葉素春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5款、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期民、林品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葉素春部分,葉素春不得上訴,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外,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王清海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
及車號00-0000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電子秤│2台│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並供犯││││(原審僅沒│罪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1台)│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2│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0支│同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HITACHI(未搭配門號│││││)││││││││├──┼──────────┼─────┼─────────────┤│3│中華電信3G行動電話申│3張│非供實行本件販毒行為所用,│││請書││故不予沒收。│├──┼──────────┼─────┼─────────────┤│4│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諭知│││││沒收。│├──┼──────────┼─────┼─────────────┤│5│SIM卡4張│12張│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並供犯│││中華電信IC卡8張││罪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6│黑色手提袋│1個│同上│├──┼──────────┼─────┼─────────────┤│7│筆記本│3本│同上│├──┼──────────┼─────┼─────────────┤│8│ 周正章吳恆瑜 行動電│1張│非供實行本件販毒行為所用,│││話申請書││故不予沒收。│├──┼──────────┼─────┼─────────────┤│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 李好 │││││金額:30萬元│││├──┼──────────┼─────┼─────────────┤│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潘期民│││││金額:170萬元│││├──┼──────────┼─────┼─────────────┤│11│玉山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朱崧銘│││││匯款人:潘期民│││││金額:100萬元│││├──┼──────────┼─────┼─────────────┤│1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潘期民│││││金額:100萬元│││├──┼──────────┼─────┼─────────────┤│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14│空夾鏈袋│1包│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15│牛皮包裝紙│1疊│同上│├──┼──────────┼─────┼─────────────┤│16│模具(含鐵塊2塊)│1組│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17│壓模機│1台│同上│├──┼──────────┼─────┼─────────────┤│18│加熱器│1台│同上│├──┼──────────┼─────┼─────────────┤│19│膠水│1瓶│同上│├──┼──────────┼─────┼─────────────┤│20│現金(裝在粉紅色紙袋│100萬元│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內壹佰萬元)││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21│記載匯款帳號紙條│5張│非供實行本件販毒行為所用,│││││故不予沒收。│├──┼──────────┼─────┼─────────────┤│2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清海│││││金額:70萬元│││├──┼──────────┼─────┼─────────────┤│23│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張│同上│││匯款回條│││││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清海│││││金額:50萬元│││├──┼──────────┼─────┼─────────────┤│2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2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許富傑│││││匯款人:葉素春│││││金額:100萬元│││├──┼──────────┼─────┼─────────────┤│2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70萬元│││├──┼──────────┼─────┼─────────────┤│27│基隆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清海│││││金額:50萬元│││├──┼──────────┼─────┼─────────────┤│28│現金(裝在黑色手提袋│10萬元│無證據足證犯罪所得,不沒收│││內)││。│├──┼──────────┼─────┼─────────────┤│29│ 王曾城 印章│1枚│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不沒收。│├──┼──────────┼─────┼─────────────┤│30│王文祥、王曾城身分證│各1張│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章││違禁物,不沒收。││││││└──┴──────────┴─────┴─────────────┘【附表二】(王李素珍、王清海台南縣鹽水鎮住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行動電話│2支│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並供│││(0000000000號、095554││犯罪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1646號)││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2│行動電話(含晶片卡)│2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7號、000000000000000號│││││)│││├──┼───────────┼────┼────────────┤│3│記事本│1本│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4│雜記簿│1本│同上│├──┼───────────┼────┼────────────┤│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非供實行本件販毒行為所用│││收款人:黃銘燕││,故不予沒收。│││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75萬元│││├──┼───────────┼────┼────────────┤│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7│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傅國誌│││││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8│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郭再添│││││匯款人:王心怡│││││金額:60萬元│││├──┼───────────┼────┼────────────┤│9│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惠玲│││││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90萬元│││├──┼───────────┼────┼────────────┤│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1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20萬元│││├──┼───────────┼────┼────────────┤│1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羅惠玲│││││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13│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1張│同上│││委託人:李好│││││金額:55萬元2筆│││├──┼───────────┼────┼────────────┤│1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 奇益工 程行│││││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15萬元│││├──┼───────────┼────┼────────────┤│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5萬元│││├──┼───────────┼────┼────────────┤│16│記載羅惠玲新光銀行水湳│1張│同上│││分行帳號紙條││││││││├──┼───────────┼────┼────────────┤│17│記載黃銘燕寶華銀行台中│1張│同上│││分行帳號紙條│││├──┼───────────┼────┼────────────┤│18│記載徐福廷嘉義溪口鄉農│1張│同上│││會本會帳號紙條│││├──┼───────────┼────┼────────────┤│19│記載許富傑淡水第一信用│1張│同上│││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紙條│││├──┼───────────┼────┼────────────┤│20│記載 黃邱桃妹 陽信商業銀│1張│同上│││行帳號、 洪麗雲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紙條│││├──┼───────────┼────┼────────────┤│2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3│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1張│同上│││申請書│││││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0萬元│││├──┼───────────┼────┼────────────┤│2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1張│同上│││通知書│││││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0萬元│││├──┼───────────┼────┼────────────┤│25│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6│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7│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2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心怡│││││金額:80萬元│││├──┼───────────┼────┼────────────┤│29│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心怡│││││金額:80萬元│││├──┼───────────┼────┼────────────┤│30│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3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同上│││戶名:郭再添│││││存款人:王李素珍│││├──┼───────────┼────┼────────────┤│3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同上│││戶名:簡志華│││││存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33│李好郵局儲金簿及第一│各1本│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銀行安南分行存摺││非違禁物,不沒收。│├──┼───────────┼────┼────────────┤│34│李好郵局、第一銀行存│各1張│同上│││摺金融卡│││├──┼───────────┼────┼────────────┤│35│李好、 王銘誌 、王李素│各1枚│同上│││珍、王清海、 陳益富 私│││││章│││├──┼───────────┼────┼────────────┤│36│王清海護照│1本│同上│││││││││││├──┼───────────┼────┼────────────┤│37│現金│588000元│無證據足證為犯罪所得,不│││││沒收。│└──┴───────────┴────┴────────────┘【附表三】(林品宏高雄縣大樹鄉住處)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1張│非供實行本件販毒行為所用,故不│││書回條聯││予沒收。│││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黃千祐│││││金額:200萬元│││├──┼──────────┼──┼───────────────┤│2│記載黃銘燕寶華銀行台│1張│同上│││中分行帳號紙條│││├──┼──────────┼──┼───────────────┤│3│記載羅心筠淡水第一信│1張│同上│││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紙條│││└──┴──────────┴──┴───────────────┘【附表四】(葉素春台北縣汐止市○○路住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海洛因磚│14塊│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海洛因粉磚│1袋│同上│││(編號1、2,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純質淨重3485.│││││23公克)│││├──┼────────┼──┼──────────────┤│3│行李箱│1只│同案被告王清海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4│包裝海洛因之牛皮│14紙│同上。│││包裝紙│││├──┼────────┼──┼──────────────┤│5│包裝海洛因夾鏈袋│15個│同上。│├──┼────────┼──┼──────────────┤│6│葉素春郵政儲金簿│1本│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不沒收。│└──┴────────┴──┴──────────────┘【附表五】(匯款清單)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匯款帳號│備註│├──┼────┼───────┼──────────┼──────┤│1│王李素珍│95年10月24日│徐福廷│非本件販毒所││││80萬元(3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得匯款││││合計2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0月25日│徐福廷│││││70萬元(6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同上││││8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500萬元│││││├───────┼──────────┼──────┤│││95年10月26日│徐福廷│同上││││70萬元(4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6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20萬元(1次)││││││合計360萬元│││││├───────┼──────────┼──────┤│││95年11月17日│徐福廷│同上││││80萬元(2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合計1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1月21日│鄧正明│同上││││6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1月27日│鄧正明│同上││││3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1月27日│朱崧銘│同上││││70萬元│新竹第三合作社││││││帳號:000000-0││││├───────┼──────────┼──────┤│││95年12月4日│徐福廷│同上││││8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2月18日│羅心筠│潘期民如事實││││8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一㈠販毒所得│││││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95年12月18日│羅心筠│同上││││3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李好之帳戶│金山分社│││││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96年1月2日│羅心筠│同上││││70萬元(1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30萬元(1次)│金山分社│││││合計100萬元│帳戶:0000000000000││││├───────┼──────────┼──────┤│││96年1月8日│徐明燈│潘期民如事實││││80萬元(1次)│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一㈡之1販毒││││7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所得││││合計150萬元│││││├───────┼──────────┼──────┤│││96年1月15日│徐福廷│同上││││5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1月16日│徐福廷│同上││││6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1月16日│徐福廷│同上││││24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以李好之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96年1月31日│簡志華│同上││││80萬元(4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50萬元(2次)│金山分社│││││合計4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96年2月1日│簡志華│同上││││30萬元(1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80萬元(1次)│金山分社│││││合計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96年2月2日│郭再添│同上││││3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96年2月2日│傅國誌│王清海如事實││││80萬元│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一㈡之2販毒│││││帳號:000000000000│予林品宏所得│││├───────┼──────────┼──────┤│││96年2月6日│羅惠玲│潘期民如事實││││30萬元(1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一㈡之1販毒││││90萬元(1次)│分行│所得││││合計1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2│潘期民│95年11月16日│徐福廷│非本件販毒所││││50萬元(1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得匯款││││6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110萬元│││││├───────┼──────────┼──────┤│││95年12月11日│羅心筠│潘期民如事實││││10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一㈡之1販毒│││││金山分社│所得│││││帳戶:0000000000000││││├───────┼──────────┼──────┤│││95年12月15日│朱崧銘│同上││││10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95年12月22日│羅心筠│同上││││17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95年12月25日│鄧正明│同上││││10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2月29日│朱崧銘│同上││││100萬元(1次)│新竹第三合作社│││││70萬元(1次)│帳號:000000-0││││├───────┼──────────┼──────┤│││95年12月29日│徐福廷│同上││││1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1月2日│羅心筠│同上││││10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96年1月5日│徐福廷│同上││││2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1月12日│徐明燈│同上││││110萬元(1次)│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7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180萬元│││├──┼────┼───────┼──────────┼──────┤│3│王心怡│95年11月27日│朱崧銘│潘期民如事實││││50萬元│新竹第三合作社│一㈠販毒所得│││││帳號:000000-0││││├───────┼──────────┼──────┤│││96年2月1日│簡志華│王清海如事實││││80萬元(2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一㈡之2販毒││││合計160萬元│金山分社│予林品宏之所│││││帳號:0000000000000│得│││├───────┼──────────┼──────┤│││96年2月2日│郭再添│同上││││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4│黃千祐│96年1月19日│羅心筠│林品宏如事實││││10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二販入毒品價││││││金山分社│款│││││帳戶:0000000000000││││├───────┼──────────┼──────┤│││96年1月23日│黃銘燕│林品宏如事實││││200萬元│寶華銀行台中分行│二販入毒品價│││││帳戶:000000000000│款│├──┼────┼───────┼──────────┼──────┤│5│王清海│96年1月31日│簡志華│潘期民如事實│││││8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一㈡之1販毒││││││金山分社│所得│││││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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