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美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斟 上訴人即被告 曾玉盆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吳美英 、吳振斟、曾玉盆部分均撤銷。
吳美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參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賄賂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元與吳振斟、曾玉盆連帶沒收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吳振斟、曾玉盆、吳 桂蓮 連帶沒收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吳振斟、曾玉盆、 林江 連帶沒收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吳振斟、曾玉盆、 倪美珠 連帶沒收之。
吳振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參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賄賂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元與吳美英、曾玉盆連帶沒收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吳美英、曾玉盆、 吳桂蓮 連帶沒收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吳美英、曾玉盆、林江連帶沒收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吳美英、曾玉盆、倪美珠連帶沒收之。
曾玉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參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賄賂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元與吳美英、吳振斟連帶沒收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吳美英、吳振斟、吳桂蓮連帶沒收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吳美英、吳振斟、林江連帶沒收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吳美英、吳振斟、倪美珠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曾玉盆、吳桂蓮、 王一 、王 吳碧霞 、 王耀忠 、 王俊龍 、王 淑慧 、林江、 吳碧蓮 、 林祺松 、倪美珠、 廖春福 、 廖基利 、 廖英全 及 廖蔡炒 等人均為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第六十九投票所 褒忠鄉有才 村第一、五鄰有投票權之人。 林新丁 為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議員候選人。
二、吳美英為林新丁之同居人,因同居多年,事實上形同夫妻共同生活,親友均以二人為夫妻。吳振斟為吳美英之胞弟,曾玉盆為其姐弟之舅媽。吳美英與吳振斟為使林新丁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夥同前往其舅媽曾玉盆住處商議,取得曾玉盆同意為其發放賄款予其住所地鄰近之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投票權之選民,乃共同基於投票行賄足使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 林新丁達 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單一犯意,而萌生對雲林褒忠鄉有才村有投票權之選民,期約、交付賄賂予具投票權選民,使受賄之選民約定在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新丁以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由吳美英、吳振斟提供賄款四萬元,謀議由曾玉盆反覆接續向雲林褒忠鄉有才村有投票權之選民,以交付每人一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意圖對有投票權八十人(即八十票,合計四萬元)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時投予林新丁,而為一定行使。謀議既定,數日後吳振斟再度至曾玉盆住處依計交付合意行賄金四萬元,曾玉盆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謀議計劃實行賄選,而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進行買票賄選如下:
㈠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 鄰有才 五號之六,向吳桂蓮(經以
收賄投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交付賄賂一票五百元予吳桂蓮,而吳桂蓮對於曾玉盆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並與吳桂蓮共同基於足使林新丁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單一犯意聯絡,另交付每票五百元、五票合計二千五百元予吳桂蓮,謀議由吳桂蓮反覆接續向有投票權之其配偶王一、子女王耀忠、王俊龍、 王淑慧 、及婆婆 王吳碧霞 等人交付每人一票五百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新丁。謀議既定,即由吳桂蓮依約於同日接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王一、王耀忠、王俊龍、王淑慧、及王吳碧霞等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約定投票予林新丁,而上述有投票權人之王一、王耀忠、王俊龍、王淑慧、及王吳碧霞等選民對於吳桂蓮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㈡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鄰有才五號,向林江(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交付賄賂一票五百元予林江,而林江對於曾玉盆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與林江共同基於足使林新丁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單一犯意聯絡,另交付每票五百元、二票合計一千元予林江,謀議預備由林江接續向有投票權之其配偶吳碧蓮、其子林祺松二人交付每人一票五百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新丁,惟林江收受上開賄款一千元後,將其中一票五百元轉交予其配偶吳碧蓮,吳碧蓮對於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另一票五百元則未轉告及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林祺松(預備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㈢在雲林縣某處農田,向倪美珠(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五
鄰有才八十九號之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交付賄賂一票五百元予倪美珠,而倪美珠對於曾玉盆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並與倪美珠共同基於足使林新丁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單一犯意聯絡,另交付每票五百元、四票合計二千元予倪美珠,謀議預備由倪美珠接續向有投票權之其配偶廖春福、其子廖基利、廖英全及婆婆廖蔡炒等人交付每人一票五百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新丁,惟倪美珠收受上開賄款二千元後,未轉告及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廖春福、廖基利、廖英全及廖蔡炒等人(預備行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三、嗣檢、調單位以所得情資查獲上情,吳振斟、曾玉盆於偵查中自白,曾玉盆並將預備行賄所餘之六千元繳回扣押在案(預計行賄金四萬元扣除已交付七千元及繳回扣案六千元,尚有二萬七千元未繳回扣案);林江、倪美珠亦分別繳交一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扣押在案(包括其本人收受賄款及預備行賄之賄款,繳回情形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海員調查處臺中站、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合意以每票五百元向選區有投票權人選民行賄八十票,而約定其等投票時投予候選人林新丁,且被告吳振斟親至被告曾玉盆住處交付四萬元,被告曾玉盆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實行賄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五號之六,向吳桂蓮行賄戶內六位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予林新丁,並交付三千元予吳桂蓮收受;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鄰有才五號,向林江行賄及預備行賄戶內三位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予林新丁,並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林江收受;在雲林縣某處農田,向倪美珠行賄及預備行賄其家人共五位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予林新丁,並交付二千五百元予倪美珠收受等事實,迭據被告吳振斟於調查、偵查、原審、上訴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曾玉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原審、上訴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認不諱; 且渠 等上開自白分別與證人吳桂蓮於原審中,證人林江、倪美珠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證述賄選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曾玉盆、林江、倪美珠各別繳交之六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等扣案可稽。此外,曾玉盆、吳桂蓮、王一、王吳碧霞、王耀忠、王俊龍、王淑慧、林江、吳碧蓮、林祺松、倪美珠、廖春福、廖基利、廖英全及廖蔡炒等人均為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第六十九投票所褒忠鄉有才村第一、五鄰有投票權之人,而林新丁為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議員候選人等情,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518號函及所附第十七屆縣議員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選舉人名冊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振斟、曾玉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吳振斟、曾玉盆之賄選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查:⑴共同被告吳桂蓮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五號之六,收受曾玉盆所交付除自身一票五百元,另收受五票二千五百元,同意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家人王一、王吳碧霞、王耀忠、王俊龍、王淑慧等五人,且已依約轉交予上開五人而約定投票予候選人林新丁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該部分亦構成共同賄選犯行。
⑵共犯倪美珠除自身收受五百元以外,並另收受賄款二千元,
同意擬向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廖春福、廖基利、廖英全及廖蔡炒等人買票行賄,惟並未轉告及轉交予該四位有投票權之家人等情,業據證人倪美珠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二一、一二二頁),則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倪美珠對於倪美珠之其餘四位家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
⑶共犯林江除自己收受一票五百元,另收受二票一千元,同意
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吳碧蓮、林祺松等二人,並依約轉交予吳碧蓮而約定投票予候選人林新丁,該部分亦構成共同賄選犯行;另一票五百元並未轉告及轉交予該有投票權之家人林祺松等情,亦據證人林江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一一九、一二0頁),則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林江對於林江之有投票權家人林祺松行賄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吳美英(理由詳後敘)
、吳振斟、曾玉盆於上開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共同被告吳桂蓮、及共犯倪美珠、林江等人交付賄賂後,與吳桂蓮、倪美珠、林江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吳桂蓮、及共犯倪美珠、林江等人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向其等親友進行行賄及預備行賄(行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另查,被告吳美英雖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有上開共同賄選犯行,而被告吳振斟、曾玉盆於偵查及原審中亦附合其說詞而供稱被告吳美英未參與本案賄選犯行。惟查:
㈠被告吳美英於上訴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共同謀議賄
選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本院上訴審中並以證人身分,命共同被告吳振斟、曾玉盆結證後,經交互詰問後:⑴證人曾玉盆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雲林地院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九十九年訴字第八一五號偽證案中作證,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問:吳美英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與吳振斟到你住處,與你討論要如何賄選之事?)是的,她說有事情要拜託我。(問:當初吳美英如何對你說?)吳美英說改天會叫吳振斟拿四萬元給我,錢是吳振斟交給我的,吳振斟是來問我說可以拉到幾票,我說八十票,當時有說到一票五百元。(問:吳振斟交付錢給你時,是否有和你聯絡?)有,吳美英有叫我去造勢,叫我多叫一些人去。(問:你說吳振斟拿四萬元給你時,吳美英是否也有去你家找你?)是的,吳美英說『舅媽,是否能向別人拜託,過幾天會拜託你一下,拜託幫忙幫林新丁發錢買幾票,不然只有幾票很難看』。(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說,吳美英到你家時說『過幾天會叫吳振斟拿錢給你』,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甚詳(見上訴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而證人曾玉盆於原審中附合被告吳美英辯解所為之不實偽證部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而陳述真實事實,經該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免刑在案,有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判決等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九十八、九十九、一二九、一三0頁)。⑵證人吳振斟亦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有跟吳美英一起到曾玉盆住處,商討要賄選之事。後來有拿四萬元給曾玉盆,是要叫曾玉盆幫忙買票。當時有說一票要買五百元。吳美英知道改天我有拿四萬元給曾玉盆。拿四萬元給曾玉盆買票的事情,事先與吳美英商量過。」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八頁)。經互核被告吳美英於上訴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證人吳振斟、曾玉盆於上訴審中,經以證人身分所為憑信性較高之結證,其證述如何共同謀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吳美英上開自白及證人吳振斟、曾玉盆前述證詞與事實相合,足以採信。
㈡且參以,被告吳美英自始即明確供認:我與林新丁是公司合
夥人,而且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會幫忙林新丁向親戚拉票,因為我們交往多年,所以親戚間都認為我們是夫妻,曾玉盆是我舅媽,因為是親戚的關係,我過年過節都會到她家拜訪,最近選舉聯繫比較頻繁;林新丁於十一月三十日星期一晚間在廉使里辦理造勢晚會,我有打電話給舅媽曾玉盆等人,要求他們動員朋友來參加造勢晚會,遊覽車是曾玉盆聯絡的;林新丁宣佈參選雲林縣第三選區議員後不久,我就與吳振斟前往曾玉盆住處,請求曾玉盆在有才村幫忙拉票;曾玉盆說平時都是林新丁的太太美英與她聯絡屬實,平時都是我與曾玉盆聯絡;曾玉盆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保後隔天,我有主動前往她家,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我在曾玉盆被傳喚途中打電話給她;曾玉盆可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幫助林新丁;我弟弟(即吳振斟)有問過我,是否要花錢,我有跟他說不需要;我和弟弟兩人一起去曾玉盆住處,但都是跟曾玉盆聊天等語(見選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選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十、六十五、九十一至九十二頁)。依上開陳認,可知被告吳美英與候選人林新丁,為男女朋友,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關係親密,因此被告吳美英有為林新丁選賄之動機及理由,而且被告曾玉盆是因為被告吳美英的關係,才為林新丁買票,平日、造勢晚會都是由被告吳美英與被告曾玉盆聯絡,並非被告吳振斟,故被告吳美英對於林新丁選舉活動、助選人員動向,不可能不加掌握,何況被告吳振斟也是經由被告吳美英帶領始一同前往被告曾玉盆住處請求幫忙助選拉票,加上被告吳振斟花錢賄選一事,亦曾事先告知被告吳美英,被告吳振斟與被告吳美英又是姐弟關係,足見,被告吳美英、吳振斟透過被告曾玉盆替候選人林新丁買票助選,應合於常情。
㈢況且,當被告曾玉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約談當時及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飭回後,均由被告吳美英急忙以電話或親自聯絡曾玉盆,而非由被告吳振斟聯絡,此為被告吳美英所是認之事實(見選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並有檢察官所提二者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
三一、一三二頁),一者足以證明選舉期間,被告曾玉盆是由被告吳美英聯絡,二人之間聯絡管道,始能如此暢通,則被告吳振斟透過被告曾玉盆賄選一事,定然經由被告吳美英居中協調無誤,否則在被告曾玉盆被傳訊及飭回期間,該急忙聯絡者,應是被告吳振斟,而非被告吳美英,二者可證明被告吳美英自感涉及賄選,才急忙聯絡被告曾玉盆,以防止被告曾玉盆全盤供出。再者,被告曾玉盆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所為之不實偽證,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而陳述真實事實,經該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免刑在案,亦如前述,而被告曾玉盆基於為被告吳美英之舅媽親誼,附合被告吳美英辯解所為迴護被告吳美英之說詞,亦屬人之常情。
㈣基上所述,被告吳美英既自承被告吳振斟交付賄款之前,被
告吳美英已到被告曾玉盆家中向被告曾玉盆拜託幫忙買票一事,而被告吳振斟亦供認確實依約交付四萬元予被告曾玉盆,以供行賄有才村有投票權人,被告曾玉盆亦供認實行賄選,而交付倪美珠行賄五票、交付林江行賄三票、交付吳桂蓮行賄六票等情,且證人倪美珠、林江、吳桂蓮於原審中亦均證稱實確有收賄情事,顯然被告吳美英曾至被告曾玉盆家中向被告曾玉盆表示,改天由被告吳振斟拿錢給被告曾玉盆賄選乙節,應屬事實無訛,方始有後續行賄之行為。益徵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確實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即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三人合意以每票五百元,向有才村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由被告吳振斟提供資金,再由被告曾玉盆實行賄選而實際分工方式等情,應堪確認。
㈤從而,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關於就附表一所示之共
同投票行賄及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行賄、預備行賄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應堪認定。
四、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互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斟、曾玉盆、吳桂蓮、及共犯倪美珠、林江等人之前述證言均相一致,且核與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所為自白亦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於上訴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投票行賄及附表二所示之共同投票行賄、預備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從而:
㈠核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
編號二之⑴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三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另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桂蓮、及共犯倪美珠、林江等基於共同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吳美英、吳振斟雖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等;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然仍應就各共同被告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犯行,均與各該次犯行之人,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而:
㈠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雖謀議由共犯倪美珠、林江
等人分別向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本人行賄時,並分別與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倪美珠、林江等人共同基於足使林新丁達當選票數賄選目的之投票行賄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倪美珠等人,分別向其等同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親友(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每人一票五百元為對價,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新丁,而依倪美珠、林江等人之親友人數計算賄款金額,分別交付予倪美珠及林江等人,由其等收受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賄款而預備進行行賄,惟林江收受上開賄款後,其中一票五百元未轉告亦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人林祺松(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之⑵);倪美珠收受上開賄款四票二千元亦未轉告及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人廖春福等四人(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足見附表二編號二之⑵及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僅止於被告與倪美珠、林江等人謀議由其等分別向其等親友賄選之意思表示,惟因倪美珠、林江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後均未轉告有投票權之親人,亦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親人,則附表二編號二之⑵及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是核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上開所為,應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㈡被告吳美英、吳振斟與雖係透過被告曾玉盆而與共犯倪美珠
、林江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吳美英、吳振斟等人雖亦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人,然仍應就共犯倪美珠、林江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行為,同負全部事實之預備行賄罪責。是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與共犯倪美珠、林江分別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雖檢察官就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未另論以共同行賄及預備行賄罪而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既就附表一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附表二部分,是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關於本案各次犯行應論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認定:㈠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即為人苟主觀上基於單於之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者,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自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歷經先後不同的行為階段,最終達成實現犯罪結果之接續犯,其時空之緊密性較為鬆散,例如「行為人為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非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例上亦認行為人接連數日拆毀他人同一棟廠房,亦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舉例說明,足以印證我國實務上,認為接續犯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不一定要同時同地甚或緊緊密接,縱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祇要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可論以接續犯。
㈡查被告吳美英為林新丁之同居人,形同夫妻共同生活,被告
吳振斟為吳美英之胞弟,被告曾玉盆為渠等姐弟之舅媽,而被告曾玉盆居住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鄰有才七號,是被告吳美英、吳振斟為鞏固林新丁在而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之票源及使林新丁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乃基於足以讓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林新丁足以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與被告曾玉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單一犯意,且其等預定僅對被告曾玉盆所居住之有才村鄰近有投票權人等人投票行賄,而共同被告吳桂蓮、共犯林江及其親人等人之住居所(即行賄地點)分別為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鄰有才五之六號、五號,共犯倪美珠則在雲林縣某處蔥園(倪美珠住所在褒忠鄉有才村有才八十九之一號),上開地點之門牌相距不遠,僅相隔數戶人家,應具有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被告曾玉盆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接續實行之,其時間亦屬緊接狀態,準此可知,依被告之上開犯行,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一罪論。
㈢況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準此,本件就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為使能林新丁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需要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又本件被告吳振斟交付被告曾玉盆賄款四萬元,並合意發放賄款予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投票權之選民,形成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其等主觀上係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發放完成,顯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同日接續發放,顯已具備接續犯之各項特質。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
盆之上開犯行,其本質上已具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是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行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行賄、預備行賄等犯行,係基於為達影響選舉結果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多次之賄選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分別對共同被告吳桂蓮、及共犯倪美珠、林江等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合意由彼等向其親人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等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賄投票既遂罪。
四、被告吳振斟、曾玉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是就被告吳振斟、曾玉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考量㈠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第以投票行賄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將該條項移列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其修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準此可見,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查被告吳美英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
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吳美英為林新丁之同居人,因同居多年,事實上形同夫妻共同生活,親友均以二人為夫妻,被告吳振斟為吳美英之胞弟,被告曾玉盆為其姐弟之舅媽,被告吳美英基於其與林新丁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親密情誼,並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認須以走路工促使親朋好友為其拉票,一時失慮,遂商請其至親胞弟即被告吳振斟、舅媽即被告曾玉盆,欲共同向被告曾玉盆所居住之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投票權之鄰居共八十人予以投票行賄,非有計劃在選區內大張旗鼓買票,並約定由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提供賄款四萬元,被告曾玉盆負責買票,而被告曾玉盆實際行賄之對象,亦僅侷限於其鄰居吳桂蓮、倪美珠、林江及其家人等特定對象,且其後已行賄款亦僅七千元,而其中完成投票行賄既遂行為則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九票四千五百元;另參酌被告吳美英又與林新丁合夥經營汽車代檢場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吳振斟係經營建材行,被告曾玉盆係家庭主婦並為農耕工作,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三人係從商、或從事農耕,均未曾擔任政治人物之「樁腳」,亦未從事其他類似之政治活動;由此顯示,被告吳美英之所以行賄而觸犯本罪,實乃因其與林新丁間有事實夫妻之特殊情誼關係背景使然。是依被告吳美英與林新丁事實夫妻之特殊背景,鋌而走險,為林新丁賄選買票,情理上尚非無可憫恕之情,且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非重大,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再觀之其等所觸犯之投票行賄罪,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前述被告吳美英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被告吳美英法定最低刑期三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宣告被告吳美英定最低度刑三年尚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振斟、曾玉盆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適用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準此,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一年六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吳振斟、曾玉盆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量處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減刑後之一年六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吳振斟、曾玉盆部分,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未論以與吳桂蓮、倪美珠、林江
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共同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顯有未洽。
㈡又附表二所示供預備行賄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㈢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分別參照)。查被告吳振斟交付曾玉盆收受,用以進行行賄之款項共四萬元,扣除已行賄七千元及扣案之六千元,所餘二萬七千元,雖據被告曾玉盆供認花用殆盡,然金錢為不特定物,而具有可代替性,並無所謂滅失可言,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後檢察官如何執行,並不在所問,乃原判決以該二萬七千元已滅失,而為不另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
二、依上所述,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應可採納(理由詳後敘),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吳美英為林新丁之同居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吳振斟為吳美英之胞弟,被告曾玉盆為其姐弟之舅媽,因上述情誼,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為求候選人林新丁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且其等行賄買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預定總金額為四萬元,且其後實際交出之賄款僅七千元,達成期約賄選者僅九人賄款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另有五人則屬預備行賄階段賄款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其影響程度有限,又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均已於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曾玉盆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坦承交付賄賂賣票對象,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所犯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列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均褫奪公權三年。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困境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五、十款參照。
㈡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屬初犯,被告三人因民主觀念薄弱,囿於親情,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至被告吳美英於犯案之初,雖一再否認犯行,並多方辯解,而被告吳振斟、曾玉盆二人為附合被告吳美英之辯解,分別為不實供述、證述,亦屬身為被告吳美英之胞弟、舅媽之二人於人情上所不得不為,固均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吳美英嗣後於上訴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另被告被告吳振斟、曾玉盆二人則於本案偵查初時即均已自白犯行,亦均深表悔悟,被告曾玉盆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坦承交付賄賂賣票對象,態度良好,又需照顧家中年邁罹癌之婆婆,而被告吳振斟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須賴其扶養及負擔家計,且被告吳美英於偵查中曾遭羈押二個月並表明願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三人經本次偵審程序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並分別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五款或第十款之要件,是認 對渠 等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均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㈢本院又參以近年來,政府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
、賣票,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為幫候選人林新丁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足見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等人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仍存有過去選舉之陋習,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加強其民主智識,並助其改過自新,且本件並同時命其支付金額予公庫,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從事反賄選活動與義務勞務(詳如後敘),為促其等執行上開行為及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以預防其再犯,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分別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並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及檢察官之指揮,從事反賄選宣導活動,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從事如何之反賄選宣導活動,究執行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五、至原判決雖以:對賄選行為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是十分明顯的道理,再者,為千秋萬世,代代子孫著想,如何給予後世一個公平正義、乾淨的社會,讓百姓樂居斯土,懷抱希望,則杜絕賄選,勢在必行,若輕易給予賄選者緩刑,僥倖之心不滅,賄選將永無根絕之日,非國家之幸,百姓之福,尤其雲林縣選舉賄選猖獗,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橫行,技巧推陳出新,難以取締,檢調單位費心費力佈線埋伏,盡九牛二虎之力,始稍有成效,若法院輕易給予緩刑,防制賄選,將功虧一簣,此乃檢察官極力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況且被告曾玉盆於本院(即原審)涉及偽證罪嫌,不適合宣告緩刑,而被告吳振斟為資金之提供者,為私誼竟然賄選,亦不適合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之:
㈠按投票行賄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該罪之法
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在選區內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在選區內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全面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一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㈡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
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吳美英候選人林新丁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僅商其胞弟即被告吳振斟及舅媽即被告曾玉盆欲就被告曾玉盆之鄰居即有才村附近之選民約八十人予以投票行賄,且其等實際進行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則僅侷限於附表一、二所示等十四人。由此可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等人之所以行賄而觸犯本罪,應有其特殊之情誼、地緣及人情等背景,如非因被告吳美英與候選人林新丁有事實上夫妻之親密情誼,斷無走險涉案,益徵被告吳美英等人應不可能再有犯之虞。且 佐以 ,其三人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人,實際進行並構成行賄罪亦僅九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非重大,並不是非以該罪之重度刑及令其等入監,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是以,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前述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具體犯罪情節,並考量同為賄選犯行而犯本罪之人所造成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不同,依被告吳美英等人之上述犯本罪之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影響選舉之程度亦非屬重大,認並非得執行被告吳美英等人所宣告之刑,不能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且依前述,被告吳美英等人係因與林新丁之情誼使然,而非對基於個人理念或金錢考量而為之,應無再犯之虞,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係以無再犯之虞為要件亦相當。
㈢又查,被告吳美英等人之犯行,雖助長賄選歪風,本亦應嚴
懲,然其等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係因基於林新丁之親誼,鋌而走險,思慮不週誤觸法網,本院再參酌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等人並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五款所揭示: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等緩刑要件,是認被告吳美英等人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符合緩刑要件,則本件就被告吳美英等人之具體個案而審核上情,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雲林縣選舉賄選猖獗,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橫行,須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吳美英等人即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吳美英等人甚為不公平而侵害被告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濫權。
㈣至原判決並以被告曾玉盆於原審法院涉及偽證罪嫌,不適合
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仍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被告於審理時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因被告基於上開防禦權之行使,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玉盆於原審中固附合被告吳美英之辯詞而為不實陳述,此乃被告曾玉盆或基於與被告吳美英之親戚情誼或認如此辯解可減輕其犯行,應屬被告曾玉盆防禦權之行使,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曾玉盆上開行為亦已偵查起訴,是亦不宜執此而認應予被告曾玉盆負面評價採為從重量刑及不宜緩刑之事由。
六、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預備行賄之款項四萬元,剩餘現金六千元,業據被告曾玉盆繳回扣案,及未扣案之二萬七千元(即四萬元扣除行賄之七千元及繳回之六千元,雖據被告曾玉盆供認花用殆盡,然金錢為不特定物,而具有可替代性,並無所謂滅失可言),是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上開預備行賄之賂賂三萬三千元(即剩餘繳回扣案之六千元及未繳回扣案之二萬七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收,並由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連帶沒收之。
㈡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用以賄選而交付林江、倪美
珠等人分別各為五百元部分,已據繳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另交付予吳桂蓮、林江、倪美珠等人預備共同向其等家人行賄之賄款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繳回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林江、倪美珠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並未就該繳回之一千五百元及二千五百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上訴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上訴卷第一三四頁)在卷可考,另共同被告吳桂蓮已交付予其家人王一等五票共二千五百元,未經檢察官就王一等人以收賄罪起訴,亦未經檢察官就該繳回之二千五百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於吳桂蓮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應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合計六千五百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其中二千五百元併與吳桂蓮連帶沒收;一千五百元併與林江連帶沒收;二千五百元併與倪美珠連帶沒收。
⒉至查被告曾玉盆交付予共同被告吳桂蓮本人之賄款五百元,
業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於被告吳桂蓮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於共同被告吳桂蓮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而在其所諭知刑項下之從刑予以宣告沒收之,本院自毋庸在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一:
┌─┬────┬────┬────┬──────┬────────────┬─────┬─────┬───────┐│編│犯罪行為│收受之人│交付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賄款金額│投票權人│備註││號│人│││││(新台幣)││(賄款新台幣)│├─┼────┼────┼────┼──────┼────────────┼─────┼─────┼───────┤│01│吳美英│吳桂蓮│曾玉盆│98年11月30日│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5號之6│500元│吳桂蓮│賄款500元未繳│││吳振斟││││吳桂蓮之住處│(1票)││回。│││曾玉盆││││││││├─┼────┼────┼────┼──────┼────────────┼─────┼─────┼───────┤│02│吳美英│林江│曾玉盆│98年11月30日│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1鄰有│500元│林江│賄款500元已繳│││吳振斟││││才5號林江之住處│(1票)││回。│││曾玉盆││││││││├─┼────┼────┼────┼──────┼────────────┼─────┼─────┼───────┤│03│吳美英│倪美珠│曾玉盆│98年11月30日│雲林縣某處蔥園│500元│倪美珠│賄款500元已繳│││吳振斟│││││(1票)││回。│││曾玉盆││││││││└─┴────┴────┴────┴──────┴────────────┴─────┴─────┴───────┘附表二:
┌─┬────┬──────┬────────┬─────┬─────────────────┬─────────┐│編│犯罪行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賄款金額│行賄及預備行賄方式│備註││號│人│││(新台幣)││(賄款新台幣)│├─┼────┼──────┼────────┼─────┼─────────────────┼─────────┤│01│吳美英│98年11月30日│雲林縣褒忠鄉有才│2,500元│由曾玉盆交付2,500元與吳桂蓮,由吳│⑴吳桂蓮收受後,轉│││吳振斟││村5號吳桂蓮之住│(5票)│桂蓮向有投票權人之吳桂蓮同一戶籍內│告及轉賄款予前列│││曾玉盆││處││王一、王吳碧霞、王耀忠、王俊龍、王│有投票權人。│││吳桂蓮││││淑慧等5人行賄買票。│⑵賄款2,500元未繳││││││││回。│├─┼────┼──────┼────────┼─────┼─────────────────┼─────────┤│02│吳美英│98年11月30日│雲林縣褒忠鄉有才│1,000元│由曾玉盆交付1,000元(2票)與林江,│⑴林江收受後,轉交│││吳振斟││村1鄰有才5號林江│(2票)│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林江同一戶籍內之│1票500元予吳碧蓮│││曾玉盆││之住處││吳碧蓮、林祺松等2人行賄買票。│⑵林江未轉告及轉交│││林江│││││賄款予林祺松。││││││││⑶賄款1000元繳回。│├─┼────┼──────┼────────┼─────┼─────────────────┼─────────┤│03│吳美英│98年11月30日│雲林縣某處蔥園│2,000元│由曾玉盆交付2,000元(4票)與倪美珠│⑴倪美珠收受後,未│││吳振斟│││(4票)│,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倪美珠同一戶籍│轉告及轉交賄款予│││曾玉盆││││內之廖春福、廖基利、廖英全,及不同│前列有投票權之人│││倪美珠││││戶籍之廖蔡炒等4人行賄買票。│。││││││││⑵賄款2,000元已繳││││││││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