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4日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拆卸 宋鴻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頭燈座1具,竊得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鴻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張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