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7、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4號、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且於同年9月18日縮刑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4月14日、98年4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併予更正)一次,經得甲○○同意後,由警員於98年4月14日13時47分、同年月30日15時52分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從戒治完後未曾施用毒品,只有在驗尿前,大概是98年3月底、4月初時在大陸工作時感冒,自行購買感冒藥服用,但感冒藥都已經吃完,沒有留下藥品云云。惟查: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民國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另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4日13時47分、同年月30日15時52分為警採尿時之尿液檢體,先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1597號卷第8、10頁、偵1677號卷第8、10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兩次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確實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狡辯其曾服用感冒藥,否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依被告護照上出入境資料,其兩次進出大陸之時間,分別為98年3月31日離境至大陸,同年4月7日入境返台,及同年4月19日再次出境至大陸,同年4月28日入境回台(偵1597號卷第44頁),則縱使如被告所辯稱者,在大陸工作時自行購買感冒藥服用,揆諸前開說明,採尿時間為98年4月14日13時47分回溯5日內,被告早已返台,並非仍身處大陸,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且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惟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末被告於本案兩次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前後二次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兩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