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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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竊盜罪共二罪)、三月(偽造文書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九月十二日)。
二、甲○○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日間十三、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乙○○住處,開啟該屋後方木質窗戶並攀爬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含三點五G無線網卡、遠傳電信SIN卡各一張,起訴書漏載三點五G無線網卡,應予補充)、隨身硬碟一台,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其所竊取之該台冷氣機以每斤新臺幣(下同)二十四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永鎰廢紙行負責人 鄭筑云 (鄭筑云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該台冷氣機賣予不知情之綽號 阿丁 之成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日間十一時後至十八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分許(該日日沒時間為十八時四十五分),至上開乙○○住處,開啟該屋後方木質窗戶並攀爬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高粱酒二瓶(價值約一千四百元)、筆記型電腦電源線一條(價值約三百元)、NIKE牌運動提袋一只(價值約二千元)、原子小金剛黑色側背包一只(價值約一千二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之前開筆記型電腦及電源線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晚間,應予更正),因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與大新街一巷處徘徊,經警認其行跡可疑而盤查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鄭筑云證述明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云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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