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89年5月20日以89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㈡90年間同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
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92年間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
交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㈣9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4
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交
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同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受之上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96年間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㈧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冒名應訊)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公共危險部分)、4月(偽造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鄉○○路與深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減低,而失控滑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8MG/L,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內載施測時間為98年6月16日21時7分.施測結果為1.08MG/L)、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發生交通事故,自摔手臂擦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17-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復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0.4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1.08MG/L,且依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當時自己駕車失控發生交通事故摔傷手臂,顯見其當時已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從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罹憂鬱症,沒有吃藥、喝酒則無法入睡,已達精神耗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身分障礙手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查,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雖罹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之情事,但被告屢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相關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縱有憂鬱及酒精濫用之病況,而無法控制自己使用酒類,但若其不於使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除傷及其個人身心外,亦不致對他人產生危險,當亦不會因而觸犯刑章。是被告明知自己有上開病況,自應更行謹慎,提醒自己於使用酒類後在家中休息,如須外出,則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而不應自行駕車行駛於道路,致生危害於道路上不特定民眾之公共安全。況查,被告自承當天係因家中尚有3歲、5歲、8歲小孩,無法自行外出買東西,始於酒後駕車外出購物,顯見被告當時對於自己之行為知之甚詳,其對於外在事務之知覺理會並未有任何減弱之情形。自難以其個人有上開憂鬱或酒精濫用之陳疾,作為請求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9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度為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深自悔悟,其本次酒測值高達1.08MG/L,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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