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被告甲○○相同部分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士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記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之部分,應更正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件有關之規定,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該法第71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固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科或併科罰金數額上限至60萬元以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該條之罰金刑部分,
依修正後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同款規定,最低僅為新台幣3元,自以後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
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就本件而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件被告為有身分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
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行為時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金銘玩具禮品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財務報表;而金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因被告之上開不正當行為而生不實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之罪,就被告而言,其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 劉麗美 及會計師 楊恩賜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記帳業者、劉麗美與楊恩賜等人,雖非金銘公司之負責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7年度偵字第18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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