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受有左手肘挫傷六公分x一公分、左胸壁挫傷四公分x三公分等傷害。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三)證人乙○○之證述。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及照片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行車糾紛萌生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此有啟誠聯合診所門診紀錄及病歷紀錄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24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揮向丙○○,致丙○○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伊持高爾夫球桿1││││支毆打告訴人1下之事實│├──┼────────┼──────────────┤│二│證人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於97年11月5日至該院急│││醫院97年11月5日│診就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丙○○後,即欲駕車離去,為告訴人伸入駕駛座阻止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車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坐在車上,如何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係將上半身伸入車內阻止被告駕車離去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一節,業據告訴人、被告供述一致;而參諸告訴人指陳之受傷處,為右下肢、右膝之挫傷一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如何能於車內以何拉扯之方法傷害告訴人所指部位,即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有何可能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之認識,而具有傷害之犯意,自非得以傷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朱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