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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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死會會員 陳巧 證稱開標均由共同被告 姚文永 主持,未見上訴人共同主持開標,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徐萬得 證明上訴人未共同參與開標,但原法院未予傳訊,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認為本件偽造標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就偽造之標單本身,則認不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但究竟該如何處理,未見說明,似認不應沒收,惟又於理由欄內敘明因標單已被丟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似認標單本應予沒收,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分別冒用 許清池莊居田倪賦祥 名義得標,則必已對外聲稱其等得標變為死會會員,則本件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是否有再收取許清池會款,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再收取莊居田會款,收取數額多少,原審法院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現共同被告即夫姚文永逃匿無蹤,遍尋不著,必須獨力工作撫育五位子女,同時上訴人又罹患子宮肌瘤、子宮腺瘤,膀胱直腸脫出等病,縱法院仍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懇請斟酌賜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係依憑告訴人許清池、莊居田、倪賦祥、 顏川帆許岳盛林許秋雲許明修 及證人 許葉碧美藍寶珍林秀端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之指訴、證述,佐以互助會單影本乙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互助會伊並未參加,都是姚文永在處理,如會員拿會款來,未見到姚文永,他們就會先回去,開標時伊從未在場,召集該互助會時,伊與姚文永都住在台中市○○路○○○巷○○○號,開標也是在該處開標云云。惟查上訴人確實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召集、標會及收取會款、交付會款等事務,並於系爭三次標會冒標時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清池、莊居田、倪賦祥、顏川帆、許岳盛、林許秋雲、許明修等人及證人許葉碧美、藍寶珍、林秀端等人分別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又參酌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為其週轉之方便而起會,而夫妻本為一體,於對方交友、金錢調度狀況應知之甚詳,焉有夫妻同住一屋簷下,而妻對其夫之財務、人際關係均完全置之事外,甚者連其夫在家中主持十餘次開標之情事全然不清楚,且拒絕收受鄰人之會款,實與常情不符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當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採信。㈡證人陳巧雖證稱係姚文永向其召會,其會款亦均繳予姚文永等情,然此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務,自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依該法條諭知沒收者,當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就偽造之標單依上開法條僅應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而非可遽依上開法條沒收整個標單,然第一審判決竟就偽造許清池、莊居田、倪賦祥之標單,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及姚文永偽造上開得標之標單,並未扣案,稽諸一般互助會之習慣,每每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等情,故上開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㈣上訴人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爰併審酌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與姚文永藉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冒名標取會款,犯罪所得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應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等理由綦詳。又按㈠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召集、標會及收取會款、交付會款等事務,並於系爭三次標會冒標時在場等情,業經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標單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就同一待證事項縱未再傳訊證人徐萬得,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㈡證人陳巧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證稱:「(你有無參加互助會?)有,是姚文永邀我的,會錢也都是交給姚文永。(互助會開標時你有無去?)我第十會標取的,標完後我就沒有去了,後面如何標我不清楚。(你標到那會時上訴人有無主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原審認陳巧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從未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務,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遽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綜觀上揭原判決就本件偽造之標單應否宣告沒收所載理由之前後文義(見原判決第六頁),可知原判決係在敘明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者僅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包括文書本身,第一審判決竟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標單,於法不合,且因本件偽造之標單及署押,已丟棄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亦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告訴人許清池、莊居田二人在繳完八十五年二月份會款以前,亦即上訴人及其丈夫逃逸以前,並不知伊二人之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被冒標,均誤以為自己仍是活會,均按月繳交活會會款,此業經其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照上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四頁背面),則原審憑以認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三期,許清池、莊居田均仍繳納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新台幣三萬元,並將該等會款計入詐得之金額,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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