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C○○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被上訴人U○○
B○○
丙○○
G○○
亥○○
丁○○
午○○宇○○
癸○○
K○○ 許文卿
A○○
T○○ 傅文彬 黃○○
Q○○
F○○
D○○戌○○○
N○○
H○○
乙○○
壬○○
庚○○
申○○
酉○○
寅○○
R○○
丑○○
O○○
X○○天○○
I○○
辰○○
P○○
未○○
己○○
M○○
V○○
W○○
戊○○ 賴明輝
卯○○宙○○
巳○○
甲○
E○○
辛○○
L○○地○○
S○○玄○○
子○○J○○○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該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始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且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本件原審經審酌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興建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停工,由系爭建物承購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成立台中先知住戶自救委員會,並選任 謝水沙 為該委員會之代表,自救委員會戶代表謝水沙、 張金容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鴻寶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鴻寶公司將上開土地上建造中之台中先知大樓全部及土地應有部分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代為處理,並將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交與住戶代表謝水沙保管,購買戶為配合興建完成,每戶尚應負擔二十萬元,由自救委員會持相關證件向豐原市農會辦理分戶貸款;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為業主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謝水沙,承攬人為上訴人,業主之連帶保證人為游意信,見證人為張金容;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第一、二項分別載明:﹁甲方(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切結有權處理本案之工程發包與履行執行合約之法律效力。﹂、「甲方切結立約前之營造廠及起造人(指鴻寶公司)已無條件拋棄權利及法定抵押權﹂,依謝水沙、證人即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在場之 郭文欣 之證詞,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之內容以觀,謝水沙係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代理鴻寶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亦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人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而非鴻寶公司。本件承攬定作人應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鴻寶公司,故上訴人與鴻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謝水沙係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身分簽約,並非代理鴻寶公司簽約,鴻寶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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