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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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楊姓 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因其前女友陳○菁與沈○順、沈○裕在台中縣○○鄉○○街CCK保齡球館後方停車場聊天,乃邀上訴人甲○○及廖○璋(業經判刑確定)騎機車前往談判。其等到達該處,共同傷害沈○裕、沈○順後(傷害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璋以手勒住沈○順脖子,惟被沈○順掙脫。另由上訴人將沈○裕強行拉上其所騎機車,由楊姓少年坐在後座,將沈○裕夾在中間,一起將沈○裕帶往台中市北新國中。廖○璋則騎另一輛機車離開。上訴人將沈○裕帶至北新國中後,即要求沈○裕以公用電話撥打陳○菁之行動電話,要找沈○順等人談判打架。沈○順、陳○菁乃找友人鄭○全、高○綺協助,一起以電話與上訴人等人談判。其間,上訴人與楊姓少年見有機可趁,於擄人後起意勒贖。即將沈○裕帶至台中市北屯區特力屋後方「點將網咖」附近,由楊姓少年以電話要求沈○順以安非他命三錢及現金有多少拿多少,以換回沈○裕。斯時,廖○璋與楊姓少年聯絡,相約台中市三光國中旁雜貨店會合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其等將沈○裕帶到台中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台中巿自強街光華高工後門某便利商店之公用電話亭、光華高工附近某便利商店旁之小型運動公園等處,接續以公共電話或楊姓少年之行動電話撥打陳○菁之行動電話,與沈○順等人聯絡。向沈○順等人勒贖稱:「如果要讓沈○裕回去,就要準備糖仔(指安非他命)三錢及現金有多少拿多少」。或稱:「你們東西(指安非他命)及錢準備好,就趕快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或詢問前開贖金準備妥與否等語。嗣沈○順等人報警,配合警方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及零時五十一分許回電,雙方約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見面,交付贖款。旋上訴人將沈○裕帶到台中市○○路○○號十二樓冠王大飯店一三一六號房友人賴○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套房看管。由廖○璋與楊姓少年共騎機車,至前開跳蚤市場,準備拿取安非他命及贖金。其二人到達現場後發現有異,乃駕駛機車逃匿後,返回賴○權租住處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心有未甘,撥打陳○菁之行動電話,恫嚇沈○順等人稱:沈○裕已遭其等殺害,屍體埋在第十七公墓,要沈○順去那邊挖屍體等語。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等人獲悉沈○順等人已報警,認無法得逞,乃將沈○裕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共犯廖○璋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及楊姓少年於警詢時供 陳綦詳 。復據被害人沈○裕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經證人沈○順、陳○菁、鄭○全、高○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即上訴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押走沈○裕至北新國中及賴○權租住處等情,亦坦承不諱。且有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及所附電話用戶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意圖勒贖情事,辯稱:沈○裕係自願坐伊機車至北新國中,伊等未要求沈○裕一起走。當天僅係受楊姓少年之邀前往理論,伊不知勒贖錢之事。又楊姓少年與陳○菁本有債務糾葛,沈○裕表明願意代為清償,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就擄人後意圖勒贖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開犯行,原審未詳查究明,即憑廖○璋及楊姓少年之警詢筆錄,認上訴人有該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擄人後意圖勒贖之依據及理由。復查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共犯在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係以共犯廖○璋、楊姓少年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該項陳述之筆錄(證據書類)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何況原判決並非以該警詢筆錄為判決之唯一依據,除去此項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論斷,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就擄人後意圖勒贖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