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蘇若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蘇若明 )係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元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將公司負責人由 劉文雄 變更為 李遺麟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天富公司原債權人 郭進城 急於要求上訴人償還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欠款,乃經由萬眾所經營徵信公司職員 郭君厚 之引介,向萬眾轉借該款供清償對郭進城之欠款。萬眾同意借款時,要求上訴人應以向郭進城借款之同一條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債權之擔保,並簽發本票交付。詎上訴人僅向原擔任天富公司負責人之劉文雄,表示欲向萬眾借款償還對郭進城之欠款,經萬眾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乙節,而隱瞞萬眾同時要求簽發本票之事實。即在台北市○○○路力霸飯店對面路邊之小客車上,請求劉文雄先在填妥「訂契約人欄」、「借款金額五百六十萬元」、「清償屆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建築物座落」,其餘約定項目空白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旋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求能順利向萬眾借得該款,乃未經告知劉文雄或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在其與 黃淑玲 、天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遺麟所共同簽發面額五百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文雄之簽名;復盜用其所保管劉文雄留在天富公司之印章,蓋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以偽造劉文雄為共同發票人後,連同前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交付郭君厚轉交萬眾,而借得前揭款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辯稱:伊為天富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公司董事長劉文雄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以座落台北縣○里鄉○○○路○○號、光宇二路五號及光宇三路四號等三戶房屋,設定抵押,向郭進城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供公司周轉之用。乃以天富公司、劉文雄、上訴人及黃淑玲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依序簽發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七百萬元、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郭進城。嗣因郭進城需錢,伊為償還該債務,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原擔保物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萬眾借款。經劉文雄同意於該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親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後,伊主觀上認為劉文雄已同意辦理系爭借款,而該借款係劉文雄擔任公司董事長時之公司債務,系爭本票之簽發當已獲授權,乃援例以保管中之劉文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債權人萬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且提出所述四紙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五三、五五、五六、五八至六一頁)。復據劉文雄證稱:伊為天富公司負責人,伊將印章交給上訴人經營公司,簽發票據使用。伊有在前開抵押權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所涉債款係延續該公司之債務,伊願承認該債務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0、三一頁)。又依原判決所載,劉文雄係天富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天富公司原債權人郭進城於前開時間,急於要求上訴人償還該公司所積欠之五百六十萬元欠款,該公司乃向萬眾轉借該款供清償對郭進城之欠款。萬眾同意借款時,要求應以向郭進城借款之同一條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債權之擔保。經劉文雄同意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四行至第二頁第十行)。再由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四紙本票以觀,其上均以劉文雄為共同發票人(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五八至六一頁);又稽之卷附之前揭向萬眾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契約書,其上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有劉文雄之簽名(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六0頁)。則劉文雄似將其印章交給上訴人經營天富公司,簽發票據使用。系爭向萬眾所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似為延續天富公司之債務。而劉文雄既已同意為前開向萬眾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所辯伊主觀上認為劉文雄已同意辦理系爭借款,而該借款係劉文雄擔任天富公司董事長時之公司債務,系爭本票之簽發當已獲授權,乃援例以保管中之劉文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債權人萬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似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所辯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是否可採?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遽以該本票未經劉文雄明示或默示授權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在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事實審法院苟為一造缺席判決,除應於審判筆錄載明該項程序之踐行情形外,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明,及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始稱適法。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不到庭,審判長諭知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三宗第十二至十四頁),惟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理由,據上論斷欄復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難謂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