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九○七、三一七元,已超過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二○九、○○○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乃以九十一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定補徵稅額四七、一七五元,並按補徵稅額裁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女 邱連娣 受其扶養,請准予追認免稅額七二、OOO元,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遞經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系爭親屬邱連娣為原告之女,於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日間部就學,領有學生證,無謀生能力,受原告扶養,請准予追認免稅額。另有關原處分罰鍰部分,被告未讓原告有言詞辯論申訴之機會,侵害權益,應比照房屋稅、地價稅徵收方式,繳納滯納金等情,請求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被告答辯則以:(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依據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三)社第○二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貴校全修生如符合上開規定,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其有各類所得,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經查,邱連娣為原告之女,六十一年次,當年度已滿二十歲,就讀國立台東師範學院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學分班,惟該學分班並不具正式學籍,與前揭函釋之在校就學之認定有間,故原告雖檢具國立台東師範學院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學分班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學分證明書,請求追認系爭親屬免稅額,然與首揭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三)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既有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怠於作為致生漏稅之結果,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處罰,所請比照地價稅、房屋稅徵收方式辦理乙節,於法無據,自不足採等語,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暨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依據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三)社第○二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貴校全修生如符合上開規定,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其有各類所得,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復為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觀諸該函釋內容,係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疑義,所為之解釋函令,無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九○七、三一七元,已超過本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二○九、○○○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四七、一七五元,並按補徵稅額裁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上開事實有兩造書狀陳述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一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卷足憑,洵堪信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女邱連娣八十八年度於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日間部就學,無謀生能力,受原告扶養,應予追認免稅額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所檢具附卷之國立台東師範學院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學分班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學分證明書,邱連娣為六十一年次,當年度已滿二十歲,八十八年度固就讀國立台東師範學院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學分班,惟該學分班並未授與學位,不具正式學籍,與首揭函釋之在校就學之認定有間,難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從而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行政罰之有責原則。又查,稅法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及充分揭露義務,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八十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九○七、三一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二○九、○○○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未能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正當事由,是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論罰。又本件原告已循復查、訴願等法定救濟程序進行權利救濟,並無所稱被告因未讓其有言詞辯論申訴之機會致侵害權益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可比照地價稅、房屋稅方式繳納滯納金乙節,於法無據,且有違稅捐法定主義,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九○七、三一七元,已超過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二○九、○○○元),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七、一七五元,並按補徵稅額裁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