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大眾飲食店」內,服用酒類啤酒四罐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經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七四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一部分,有被告甲○○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且被告 謝永祥 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七四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㈡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㈢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㈣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㈤上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犯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