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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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由 孔祥瑞 騎駛、搭載乙○○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即逕行左轉,因而撞及該機車,致孔祥瑞(孔祥瑞受傷部分未告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踝部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孔祥瑞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孔祥瑞及其搭載之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從圓環進入新竹市○○街,至東門街與中央路口處欲左轉至中央路而在路口停等紅燈,當號誌變換至綠燈時,車輛才剛起步,時速約10公里,對向機車就直行過來,車速很快並未減慢,才導致本件車禍云云(見偵查卷第4、39、40頁)。惟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她於97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搭乘其子即證人孔祥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直行要前往火車站,當行經東門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燈號為綠燈,他們就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直行,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彎,當時她感覺有煞車,然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她右腳踝、右小腿受有擦撞傷併瘀腫,證人孔祥瑞之腿部及腳踝亦受傷,證人孔祥瑞就報案處理,她有請求被告甲○○用車送他們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7、8、3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孔祥瑞於警詢中證述稱:他於97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乙○○沿新竹市○○街直行要前往火車站,車速約30公里左右,當行經東門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駛過來並急速左轉彎,但雙方相距不到1公尺之距離,他煞車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他腿部、腳踝以及其母即告訴人乙○○之腿部均有受傷,他便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見偵查卷第
13、18至21頁)可知:本件案發地點確係在新竹市○○街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且發生撞擊之位置則係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堪認本件係證人孔祥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為左轉彎,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核與前開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孔祥瑞證述相合致,足見被告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所示(見偵查卷第14、15頁),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設置正常行車管制號誌,而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正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轉)彎車,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讓當時證人孔祥瑞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為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2車在該處發生撞擊,並致證人孔祥瑞及所搭載之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受有右小腿及踝部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勢(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97年10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贓物、過失傷害、妨害風化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犯後否認犯行,亦不願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態度實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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