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與 楊憲欽 係夫妻關係,楊憲欽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不慎自住家3樓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左側顱骨骨折、手術後小腦症、眼睛失明、喪失語言、咀嚼能力、右手偏癱、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楊憲欽之食物攝取、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扶助。因楊憲欽為腦傷後合併失語症個案,目前右側偏癱,對外界問話,無法適切回應,已屬精神耗弱程度,甲○○明知其為楊憲欽之監護人,應為楊憲欽之利益,按其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竟於89年11月間逕自離家,不聞不問(遺棄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連續犯罪意思,連續於:①89年8月19日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而由甲○○保管、持有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以匯款方式,自楊憲欽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至甲○○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乃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②89年8月21日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而由甲○○保管、持有之保險金20萬元,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楊憲欽上開帳戶內領出。③89年9月4日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而由甲○○保管、持有之保險金3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自楊憲欽上開帳戶內領出。甲○○除曾交付11萬9,000元予楊憲欽之母親外,其餘581萬1,000元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完畢。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人壽公司89年8月18日所出具之理賠給付通知書影本5張、國泰人壽公司96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96100259號函暨楊憲欽所簽立之要保書1份、被告甲○○所立之理賠申請資料影本14紙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國泰人壽公司97年1月11日國壽字第0970010254號函暨楊憲欽保險給付狀況一覽(附件)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國泰保本
111終身壽險(身故、殘廢、生存給付、退還保費)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所提之醫療單據1份附卷可證。
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之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3次侵占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
3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犯行部分,業據蒞庭之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98年度蒞字第362號)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故本院係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三、科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利用保管被害人財務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楊憲欽將賴以維生之保險理賠金,挪為他用,甚於告訴人乙○○(於96年4月30日經選定為被害人楊憲欽之監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多次請求下,仍拒不返還,被告於年輕不幸逢其夫即被害人楊憲欽之意外,遭逢巨變,或心存痛苦、不安,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鉅額保險理賠金之不法利益,然其不願與被害人楊憲欽之家人商討使用方法,私下領取、挪用被害人保險理賠金之手段,對被害人及負責照料之告訴人乙○○及家人而言,無異雪上加霜,乃難以承受之痛,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然考量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已攜帶現金32萬元到庭欲為和解之用,雖因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不符比例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惟已略見其返還侵占金額之誠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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