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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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肆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5年8月1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6年2月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4月7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18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1年3月1日確定,於92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5年8月1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6年2月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乙○○因形跡可疑,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送驗淨重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36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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