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前揭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第8至10行「由 朱黃珠 治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 朱黃珠治 未提出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由朱黃珠治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朱黃珠治未提出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證據欄應另補充「(六)員警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則呈現數錯數目;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且因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判斷,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前揭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上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而與被害人朱黃珠治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朱黃珠治受有傷害,惟事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88號居新竹市○○路4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不詳地點工地飲用約3分之1杯藥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林森路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朱黃珠治所騎乘車號00
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朱黃珠治未提出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證人朱黃珠治警詢中證述。(三)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2張。(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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