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98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友人飲用高粱酒之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酒後對於車輛之操縱能力不佳,不慎撞及力行路68號房屋之大門,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至24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人類飲酒後,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若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則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綦詳。
被告為警攔停實施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足以產生上開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或肇事率提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佐以其為警查獲後接受檢測之「劃圓圈」項目,所畫圓圈線條有扭曲、不連續之現象,此有卷內生理平衡檢測表可參,復有因對於車輛操控力不佳而撞及民宅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應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甚高,而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詎仍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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