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泛亞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益連工業社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竹東 簡易庭民國97年7月29日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 竹東簡 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5年7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全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理由,惟抗告人係於97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期,且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尚有未合。
四、至抗告人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於本件再審之程式未完備前,非本院所應審究,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斟酌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證明,惟該判決於理由第三項已就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生催告修補瑕疵之效力為敘明,應非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至抗告人主張之郵件回執證明,雖未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然原判決已於理由第三項中敘明縱該存證信函可證明已由相對人收受,亦僅生催告相對人修補瑕疵之效力,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郵件回執證明,如經原判決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抗告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五、另抗告人主張其於本院另案96年度竹簡字(應為竹東簡字之誤)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期間即96年12月28日,配合法官詢問,事後得知相對人證實燈座模具毫無使用價值形同廢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規定,足以證實燈座模具無法與其他損壞模具一起生產組裝成為完整成品販賣,毫無有利可圖乙節,惟其所提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案件於96年12月28日開庭言詞辯論筆錄上,並無相對人自承:『燈座模具毫無使用價值形同廢鐵』之記載,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既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謂抗告人有發現本案之新證據,而得據為其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六、抗告人雖提出於97年5月17日試模完成之再審證物即4個燈座模具及照片,並稱所提新事證即4個燈座樣品及1個原舊燈座模具所生產射出樣品比對,係在第三者協力廠商所使用
8盎司塑膠射出機台作射出實體物品,合於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97年5月17日取得新事證,於97年5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再審之訴要件;惟查,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中早已主張相對人所設計之燈座模具有設計錯誤等瑕疵,然其未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證物,且又未能證明有何原因,因故不能使用或提出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此為遵守不變期間之新證據,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