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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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彭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00),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
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
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