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豪億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讓與原
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第一
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32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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