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
自訴人乙○○○○設
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玉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喜美士K金錶申購書(暨品質保證書)」,約定被告向自訴人購買之喜美士DMX806男錶一只,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應繳付五期款項,每期五千元,係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為自訴人與被告在庭所是認,並有前開申購書(暨品質保證書)一紙附卷足稽。則本件被告既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手錶,其主觀上即認該手錶為其所有,縱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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