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八?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速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其父親 李清耀 所有之車號00—三一О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弟甲○○,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二之七號魚池旁之農業空地,見丙○○所有之圍籬鐵片置放於該處,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二人徒手將上開圍籬鐵片共一百片(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搬至上開小貨車。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七—二十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乙○○、甲○○前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實無可取,且其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至今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