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九七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 趙建民 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後次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另案移送執行時採驗其尿液後查獲外,亦於被告於該另案入監服刑時,經台灣桃園監獄採驗其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