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掃刀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掃刀係經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之。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結怨,為求防身,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傍晚,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將其原持有未開封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掃刀各一把,以向朋友借得之砂輪機磨製開封,而製造刀械,完成後,即將之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下。嗣不知情之其弟 李耀誼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前揭武士刀及掃刀,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武士刀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武士刀、掃刀經送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桃警保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罪,聲請人未斟酌被告製造之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及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