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O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范盛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暨併案(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鎮○○道路旁,在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內下以火燒烤生煙方式,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共二、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由其父親 范國馨 偕同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首,並交付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O.二八六公克),事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之人未發覺犯罪前,即由其父親陪同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首,業據證人范國馨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本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記錄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併案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犯罪事實與本件係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結晶體一包(驗餘毛重O.二八六公克),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