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陳新全)戶宜蘭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第一、一之一、一之三、四之一、九、十、十二、四十九、四十九之一、五十之一、五十三、五十三之一、
五十四、六十七、二二八、二二八之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五三之一等地號之土地係分屬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及丙○所有,經輾轉委託同案被告 吳柄松 代為管理,或為國有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管理,各該土地均為山坡地或林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除應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且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在山坡地堆積土、石,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為適法暨避免肇生公共危險。詎被告戊○○(原名陳新全)與同案被告吳柄松、 林晚生 、 陳永裕 、 林清勇 (以上同案被告吳柄松等四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行部分已經判決有罪)、同案被告 許子 上、 郭璁 澓(原名 郭以良 )(二人均經無罪判決)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明知前揭土地並未徵得土地管領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亦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等主管機關核定,竟推由同案被告吳柄松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予以竊佔,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由同案被告吳柄松夥同同案被告林晚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或每小時二百五十元或每車次三千元之工資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陳永裕任現場監工並提供彼等所有之挖土機一部供同案被告林清勇駕駛整地,被告戊○○、同案被告 許子上 、 郭璁澓 等人則分別駕駛車牌00-000、AN-
九七七、KN-○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分別在毗鄰前開土地,除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亦未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在前述地號土地上,大量傾倒並堆積廢棄磚塊,現場滿目瘡痍,到處堆積建築廢棄之磚瓦、石塊、鋼筋及鐵管,沿路原為蘆葦、原生植物叢生之處悉遭犁平成黃土路面,部分覆以鐵板,廢棄土石沿山坡向下欲填塞坡谷,亦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亦未加設任何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復未做妥坡面保護措施,每遇大雨,則雨水挾雜土石往山谷滑落,造成沖蝕、坍塌,影響田地、房舍、道路安全及水源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桃園縣政府派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前往取締查獲,因認被告戊○○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起訴書誤書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山坡地未擬具計劃,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四條)。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等罪嫌,係以右揭事實已經被告戊○○、同案被告吳柄松、林晚生、陳永裕、林清勇、許子上、郭璁澓坦承不諱,且右揭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警方查著明確,並有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函、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暨存根、現場照片數十張、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附卷足參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工作,當天載磚塊去,是陳永裕指示的,我以為磚塊是用來舖馬路的::我不清楚實際情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等語。
經查:
(一)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一、五三、五三-一、二二八、二二八-一地號土地屬丙○所有,同地段一、一-一、六七、
五四、五○-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則屬台灣民俗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之董事為 黃萬儔 ,股東有丙○、丁○○、 黃國章 、 陳逢斌 、 陳必強 ,丙○與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將前揭地號土地委託證人乙○○管理使用,證人乙○○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書立委託書轉託同案被告吳柄松、證人甲○○管理使用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卷A)、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卷C)、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卷C)、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卷C)本院調查、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卷A)、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卷C)、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委託書影二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一、五三、五三-一、二二八、二二八-一、一、一-一、六七、五四、五○-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皆影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九三三號函送之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A)在卷可稽。
(二○○○鄉○○○段土地已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
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行政院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台灣省政府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有案之情,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七五八二號函及函附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台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鄉○○○段山坡地堆積大面積之土石、圾垃廢棄物,破壞水土保持結構,土石、垃圾流入鄰近山谷區之情,已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前往現場勘查取締,製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一份及拍攝現場照片三十七張(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大埔派出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占用之土地坐落○○○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地號(屬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所有)、一○地號、一二地號(以上屬丙○所有)、一九九-一地號、一九九-五地號、二○○-一地號、二○一地號(均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二○二地號(屬呂蘇金絨、 呂健璋 、 許文慶 、 黃英峰 分別共有)、二○三地號(屬 李榜 、 李添讓 、 李煥彩 分別共同)土地上,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垃圾,經八十七年六月初連日大雨沖刷,已崩坍沿山谷滑落流失,嚴重影響下游安全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附現場照片一份,本院卷A)、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桃地二字第三九五三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九九-一、一九九-五、二○○-一、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A)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亦指證「::(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鄉○○○段違規現場取締會勘?)有::該地點是山谷,被亂挖及填倒垃圾,當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捉到亂倒垃圾之人,因下游新莊、泰山地區,有人居住,因該處已被嚴重破壞土石結構,遇大雨會造成水土流失,造成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危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這次是檢察官會同我們前去現場會勘:因連日大雨沖刷,景象比以前更嚴重::」(卷B)等語綦詳。
(四)又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警察分局大埔派出所、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前○○○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等地號土地查緝,被告戊○○駕駛GW-三○○號營業曳引車、同案被告許子上駕駛AN-九七七號營業曳引車、同案被告郭璁澓駕駛KN-○六一號營業曳引車抵現場,而同案被告林清勇在現場操作怪手一節,已據被告戊○○、同案被告許子上、郭璁澓、林清勇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會勘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雖然被告戊○○供承「::陳永裕僱用我將廢棄物傾倒在警方查獲我之土地上::每車三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等語,然而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稱「::我是第一天到該土地傾倒廢棄磚塊::(你由何處載運廢棄磚塊?你是否知道此處是林口保育區禁止倒廢棄物?)由台北市○○路工地載運。不知道::我不知道保育區不能傾倒棄物。我是陳永裕需要磚塊,我才載磚塊到該處傾倒::」(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我們是擔任運送司機工作,查獲當天開始工作::(僱主何人?)是陳永裕,每車薪資三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我們是受僱於人,老闆叫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其他也不知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我是受僱工作,當天載磚塊去,是陳永裕指示的,我以為磚塊是用來舖馬路的::我不清楚實際情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許子上、郭璁澓迭次供述「::我們純運輸磚塊,其他不知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許子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是陳永裕叫我載過去舖路,我載的是從南港工地敲下來的磚塊,陳永裕付我每趟三千元,我只載一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許子上,卷B)、「::我是營業司機,是陳永裕找我載磚塊過去,從南港工地載過去的,我只載一車,再向陳永裕請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許子上,卷D)、「:我是大貨車司機,是陳永裕叫我載磚塊去倒::」(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許子上,卷D)、「::我只是把廢磚塊載到現場,是陳永裕請我載過去的,我只是營業大貨車司機::陳永裕有給我每趟三千元,我只載一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許子上,卷F)、「::作舖路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郭璁澓,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工地均需倒磚塊來作道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郭璁澓,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是從南港工地載過去舖路,陳永裕叫我載過去舖路,我載二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郭璁澓,卷B)、「::我是卡車司機,是陳永裕叫我去,現場都是泥巴,叫我載磚塊去舖路::」(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郭璁澓,卷D)、「::整地欠砂石,我是載磚塊去現場舖路,因為現場是黃泥巴::」(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郭璁澓,卷F)等語,悉相符合,而同案被告陳永裕亦供陳「::因當時路況差,我又請郭以良(郭璁澓)、許子上、陳新全(戊○○)來作道路。以磚塊(整塊無雜物)來舖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陳永裕,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進場的路很泥濘,要先造路,所以先載一些磚塊去:挖土機司機::卡車司機都是我找過去的,現場的泥巴、磚塊需要怪手攪和,其他卡車司機載磚塊過去::」(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陳永裕,卷D)、「::要進去裡面的路是爛泥巴,所以需舖設磚塊後人車才好通行::郭以良(郭璁澓)、陳新全(戊○○)則是需要磚塊時通知載過去,但不是每一次都是他們載運磚塊到現場::」(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陳永裕,卷D)等情,又核卷附之查緝現場照片,被告戊○○駕駛之車牌00-000號(板車號碼00-00號)曳引車停在挖土機後方,挖土機前方則堆置建築廢磚塊,同案被告郭璁澓駕駛之KN-○六一號營業曳引車停放處兩側路旁有堆置建築廢磚塊,同案被告許子上駕駛之AN-九七七號營業曳引車後斗載運之建築廢磚塊尚未卸下各情,均有照片十三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可稽,此外同案被告吳柄松、林晚生亦均係供述「::林晚生是我(吳柄松)僱用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吳柄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我為吳(吳柄松)僱用的,而陳永裕是我僱用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林晚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等,堪認被告戊○○前述供稱同案被告陳永裕以每趟三千元代價通知其載運建築廢磚塊前往舖路之詞堪可採信,由於被戊○○僅係以每趟三千元之代價經同案被告陳永裕通知載運建築廢磚塊至現場舖設,且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始經通知載運廢磚塊至現場,顯難遽認其於依指示載送廢磚塊至現場時即已認知現場是在經營廢土、石、廢棄物處理,更難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吳柄松、林晚生、陳永裕、林清勇等人就在前揭山坡地擅自從事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綜上可知,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揭起訴意旨所指之在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及使用山坡地未擬具計劃,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前述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