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八二九五、一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玩具「七靶射擊PK臺」貳拾臺(內含IC板貳拾片)、帳冊暨電玩日報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於民國七十一、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搶劫軍法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另因恐嚇、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
㈡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詎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八五號住處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玩具「七靶射擊PK臺」二十臺,旋即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曾 文毅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二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 曾文毅 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洗分後兌換現金則由甲○○處理;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二百元開二百分,每次可押廿分,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如超過三千分不玩時即可以同一比例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利用上開電動賭博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藉以為生。其間,甲○○再分別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僱用 廖啟祥 (本院以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彭耀宗 (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擔任兌換代幣、洗分之工作;曾文毅仍擔任現場負責人,甲○○處理洗分後兌換現金,四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同前述之方式,利用上開電動賭博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藉以為生;迄至九十年三月初,曾文毅始離職他去。其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有賭客 劉志中 (未據起訴)前往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經甲○○同意若賭輸可以賒欠,並指示彭耀宗先行開五萬分供劉志中賭博,至賭博結束電動賭博機具螢幕顯示剩一萬分,經彭耀宗洗分後計算,劉志中共積欠甲○○四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廿時四十分許,警方因接獲檢舉至該址搜索,當場查獲廖啟祥、彭耀宗在場,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二十臺(內含IC板廿片),及九十年三月下旬之帳冊暨日報表十四張;甲○○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將上址房屋租給被告曾文毅經營小吃店,事後才知道被告曾文毅是經營賭博電動玩具店,但礙於要解約的話要賠償被告曾文毅,所以才繼續租給被告曾文毅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所有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八五號住處房屋,確實有置設「七
靶射擊PK臺」二十臺,僱用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二人,擔任兌換代幣、洗分之工作,甲○○則處理洗分後兌換現金;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二百元開二百分,每次可押廿分,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如超過三千分不玩時即可以同一比例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店方所有;其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有賭客劉志中前往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經甲○○同意若賭輸可以賒欠,並指示彭耀宗先行開五萬分供劉志中賭博,至賭博結束電動賭博機具螢幕顯示剩一萬分,經彭耀宗洗分後計算,劉志中共積欠甲○○四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廿時四十分許,警方至該址搜索,當場查獲廖啟祥、彭耀宗在場,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二十臺(內含IC板廿片),及九十年三月下旬之帳冊暨日報表十四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二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案訊問時迭次供陳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五十頁)。所供核與證人劉志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背面),並有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二十臺(內含IC板廿片),及九十年三月下旬之帳冊暨日報表十四張扣案可證,是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二人於本院前案之前揭供述,自屬可信。
㈡關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八五號房屋被查獲之電動賭博玩具「七靶射擊
PK臺」二十臺係由何人設置乙節,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渠與同案被告曾文毅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然同案被告曾文毅辯稱:是被告甲○○去開庭後,強迫伊簽訂該租賃契約,並要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咬伊為該店負責人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二人在警訊時原均供證:「因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廿時四十分左右持搜索票前來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草漯二八五號甲○○家中搜索賭博電玩PK臺,(李) 光華 知道警方前來取締後,立即交代我們趕快把PK臺的電源拔掉,然後就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當時我們也不知道如何是好,直到警方進入店內實施搜索後,在房間內查獲我們二人,‧‧‧負責人為甲○○」(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案被告廖啟祥改稱:「【負責人為】曾文毅‧‧‧曾文毅要我去該店幫忙,至於薪水未提到‧‧‧【警訊中】我們剛開始是說曾文毅,後來他們有打電話來要我們改稱是甲○○,我們才說是甲○○,而且警方也一直硬要我們說是甲○○」(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等語;彭耀宗亦改稱:「是曾【文毅】要我去那邊作的,負責人是曾文毅‧‧‧剛開始我是說曾,後來曾打電話給廖啟祥,要他向警察說是李,我們後來改稱是李,所以警察照我們說明作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等語。至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廖啟祥又改稱:「(該店確實為何人經營?)屋主是甲○○,也是甲○○出資經營該店的,店平時是由曾文毅負責看管,他倆是合夥人」、「(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有何意見?)我不太清楚,自從為警查獲後開過兩次庭以後,甲○○要曾文毅書寫房屋契約,甲○○是想將罪推給曾文毅,甲○○並要我與彭耀宗要咬曾文毅為該店之經營者,所以我們開庭就說該店是曾文毅經營的」、「(尚有何補充?)曾文毅與我們相同,都是在該店受僱的,在那裡上班而已」(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卷宗卷第一00頁)等語;同案被告彭耀宗亦改稱:「(提示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是誰叫你到店裡幫忙?)甲○○」、「(這次偵訊筆錄為何如此講?)是甲○○要我這樣講的」、「(你在店裡幫忙時,曾文毅有無在現場?)有」(見本院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等語。則以該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究竟何人為店玩店之經營者,先後敘述,並不一致。然觀諸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始終堅確指證同案被告甲○○在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廿時四十分許至現場搜索時,確實有在現場,並指示把PK臺之電源拔掉後逃逸等情,始終不移(見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嘉瓏 亦證稱前往搜索時,被告甲○○曾在店內回應(見本院同上刑事卷宗卷第一六一頁);及證人即賭客劉志中亦證述:那天我去玩時沒有帶現金,但甲○○有在場跟店員說讓我用欠,如果輸錢他負責,所以店員讓我開分用欠的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前述廖啟祥、彭耀宗、陳嘉瓏、劉志中四人,均指證甲○○有從事本案電動賭博機具之經營。及甲○○為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八五號房屋之所有人,其提出為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簡單填寫租期及租金,既未記載租賃標的,亦未敘明房租之擔保,且其租約完全使用市面購得之定稿,內容未曾加以任何修飾,顯與一般訂定租賃契約之常情不符觀之(見六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同案被告曾文毅於前案供稱:是甲○○去開庭後後,強迫伊簽訂該租賃契約,並要被告廖啟祥、彭耀宗咬伊為該店負責人等語,應非出於虛構。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之先後供詞中,應以在原審所供:屋主是甲○○,也是甲○○出資經營該店,店平時是由曾文毅負責看管,他倆是合夥人等情,較為可信。從而被告甲○○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被告甲○○在上址住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四月四日園警分行字第0五八九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府建商字第0六六七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㈣綜上,被告甲○○前開辯稱,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業之表現,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者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設置電動賭博玩具「七靶射擊PK臺」多達二十臺,僱用曾文毅負責管理現場,另僱用廖啟祥、彭耀宗負責開分洗分工作,從事大規模、有制度之經營,顯係賴此賭博電玩經營維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甲○○構成常業賭博罪之幫助犯,因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然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僱用被告曾文毅至其僱用廖啟祥、彭耀宗前,與同案被告曾文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自僱用廖啟祥、彭耀宗起,至九十年三月初被告曾文毅離職止,與同案被告曾文毅、廖啟祥、彭耀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初被告曾文毅離職後,與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之常業賭博犯罪事實,而未敘及其他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有長時間繼續同一犯罪之性質,因係賴賭博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另被告所犯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就被告以賭博為常業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被告甲○○以賭博為常業之全部事實及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博電動玩具店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經營之期間及前開賭博電玩店之規模,可牟取不法利益之非少,為警查獲後於偵訊中教唆同案被告廖啟祥、彭耀宗嫁禍陷害同案被告曾文毅,經營賭博電動玩具店參與實施賭博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動賭博玩具「七靶射擊PK臺」二十臺(內含IC板二十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㈡帳冊暨電玩日報表十四張,係記載關於該店賭博電動玩具早晚班交易情形及交接
情形之紀錄,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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