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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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0七四二七二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接獲新竹地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0七四二七二號交通事件違規裁決書提出異議,因桃園監理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將異議人駕照吊銷通知書,寄至桃園市○○街○○號,因異議人已遷居他處,該通知書經由 黃雄德 先生代收,當時黃雄德先生因中風致記憶退失,並未將該通知書交由異議人,致使異議人被吊銷汽車駕照外,且要罰鉅額罰款,隨函檢附長庚醫院開具黃雄德先生診斷證明書乙份,謹請法官明鑒,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並由值勤警員開立D一A0七四二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後,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自動到案,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0七四二七二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在案,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上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自到站簽收而送達完成,且有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佐,亦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倘不服裁決結果,自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該期日之末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為星期二,並非休息日,且異議人之戶籍地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所在地均在桃園市,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按,揆諸前述,已逾上開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一日,而屬不可補正。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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