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七
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四一八之二號前,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五七六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莖部骨折及右側臏骨骨折之傷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遭全毀。原告於前述時地係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綠燈燈號正常行進中,竟遭被告駕車撞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前揭車禍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治療,開刀多次,並因傷不良於行,所受損害計有:
⒈醫療費用:支付之醫藥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
⒉交通費用:往返醫院所支付之費用如救護車等,約三萬元。
⒊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二百元,三十五日共計花費七萬七千元。
⒋薪資費用:原告原任職保全人員,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元,因傷致二十二個月未能工作,損失計有三十七萬四千元。
⒌重型機車全毀之損害:五萬元。
⒍精神上之損害(慰撫金):五萬元。
㈢前述各項損害計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均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結果,被告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在該過失傷害之偵查案件中處理結果錯誤,又 翁國雄 確實有看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其在偵查中曾出庭作證,然其目前已過世,無法再到庭作證。又學校之主任、教官並非當事人,其等所為證詞不實在,又吳錦海是被告之友人,其證詞也不實在。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並同意援用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偵查案件中之所有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歸責於當時原告係無照騎乘機車,且在中原路與中豐
路口闖越紅燈,方與當時依綠燈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發生對撞,被告駕車遵照號誌指示通過路口,無從令其尚須兼顧擅闖紅燈之其他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以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蓋因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被告當時係按照綠燈燈號行駛並依行車安全速度駕駛車輛,然因原告擅闖紅燈,被告為避免遭受更大的損害乃採取緊急煞車,係緊急避難之行為,本無「過失」可言,故依法被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同意援用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偵查案件中之所有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偵查卷宗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七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四一八之二號前,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五七六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莖部骨折及右側臏骨骨折之傷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遭全毀。原告於前述時地係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綠燈燈號正常行進中,竟遭被告駕車撞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後,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重型機車全毀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慰撫金等,共計金額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金額。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歸責於當時原告係無照騎乘機車,且在中原路與中豐路口闖越紅燈,方與當時依綠燈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發生對撞,被告駕車遵照號誌指示通過路口,無從令其尚須兼顧擅闖紅燈之其他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以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蓋因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被告當時係按照綠燈燈號行駛並依行車安全速度駕駛車輛,然因原告擅闖紅燈,被告為避免遭受更大的損害乃採取緊急煞車,係緊急避難之行為,本無「過失」可言,故依法被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四一八之二號前(即中豐路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偵查卷宗全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對於原告因而受傷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處理警員 王台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原告
躺在地上,救護車已經到達,當時有詢問在場民眾,沒有人表示目擊車禍發生經過,都是聽到聲音後才圍觀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0頁),再參酌證人吳錦海(被告友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我與原告一樣是龍潭農工的學生,當時開車經過現場發現車子很眼熟,發現是朋友出車禍就協助處理,我是第二個到現場協助處理的人,當時我下車協助擋在原告的機車前,避免原告被其他的車子撞到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二、六一、六二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目擊車禍發生者協助提供所見車禍之發生經過。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傷送醫急救,其就讀之國立龍潭農工主任 蔡榮生 與教官黃
瑞朋,於得知學生發生車禍後,旋趕往現場及醫院協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蔡榮生、黃瑞朋,其等證稱:黃瑞朋教官曾在醫院詢問原告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自承無照駕駛,且車速有點快,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注意是紅燈或綠燈就騎過去,因而發生車禍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九頁),按前述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分別係原告所就讀學校之主任及教官,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理,是其二人之前開證詞足信為真實,而前述證詞復核與被告所稱:車禍當時係原告闖紅燈一情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所造成等語,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闖紅燈方導致本件車禍,且於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並要求傳喚證人翁國雄、羅 彭月桂 二人。經查:
⒈翁國雄於偵查中雖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開車行駛在被告的車前面,我有闖紅
燈,被告跟在後面,我往前開到路旁便利商店前停下,尚未下車就聽到碰一聲,所以被告也是闖紅燈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五頁),然依承辦警員王台龍所述(參照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翁國雄當時於車禍現場,係協助原告一方確認警員製作之現場草圖,顯見翁國雄應與原告之家屬有相當親誼,倘確如其所述情節,翁國雄理應於當場具體向警員指證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然依承辦警員王台龍所述,翁國雄當時竟始終未向警員表示見聞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迨於本件車禍發生一年五個月之後,方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為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故翁國雄之前開所述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堅指:翁國雄曾目睹車禍經過,且可以證明係被告闖紅燈一節,不足採信。
⒉另 羅彭月桂 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原告之母親乙○○是打麻將認識五、六年的朋
友,我當時騎機車沿中原路行駛,在路口有與原告的機車一起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原告騎在前面,原告並沒有闖紅燈,發生車禍後,我在現場旁觀約十分鐘,直到原告的媽媽到現場才離開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五、六0頁),然衡諸常情,羅彭月桂與原告之母乙○○有認識數年之誼,見車禍發生後在場圍觀,之後復見到乙○○趕赴現場,既然發覺出車禍者係友人之子,理應上前表達關心並告知自己所見情形,竟反而逕自離去,則其是否確實在場一情,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警詢中即陳稱:「當時我這車道係為綠燈,我順著騎下來,但行經該路口時,突然就被撞到」等語(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之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七頁),顯見原告並無在中原路口停等紅燈之情形,是由此益足見證人羅彭月桂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不符,顯不足採。
㈣據前所述,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一節,惟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反觀被告抗辯稱:前開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之闖紅燈行為一情,則核與前述多位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且其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以上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屬實,是應堪予採信。準此,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以,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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