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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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O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O七五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高雄市之友人綽號「胖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由「胖子」將海洛因以郵寄之方式,寄至甲○○位於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工作處所,「胖子」即依約定將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O.五四公克,包裝重一.O二公克)置入信封袋內寄至前揭處所,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拿取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信件後持有前揭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三包。
二、案經海洋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不知信封袋內是毒品海洛因,因其僅向「胖子」說壓力很大,不知「胖子」為何會寄海洛因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國振 於本院調查庭時證述明確,且有信封袋一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O.五四公克、包裝重一.O二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結果,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包粉末三包如前所述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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