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鐵龜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間),在台中從事油漆工作時,自綽號「杉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二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之攜回並藏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械。
二、乙○○由友人 柯簌黎 處得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九九七之一五號之遊樂器加工廠負責人甲○○,將柯簌黎與其男友(當時服刑中)共有之電動玩具機具十餘台搬回工廠修理後拒不歸還,乙○○受 柯女 委託處理此事,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邀集丁○○、綽號「 阿呆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持有槍械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取出其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後,由丁○○駕駛其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綽號「阿呆」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甲○○所經營之上開遊樂器加工廠,欲向甲○○討索,到達該處後,推由乙○○、綽號「阿呆」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進入甲○○經營之遊樂器加工廠內,丁○○則駕車在外等候,乙○○要求甲○○立即交出機台,因該機台並未置於工廠內,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乙○○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遂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各自持上開改手槍威脅甲○○,並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則於旁看守,在外之丁○○聽見工廠內有爭吵聲,乃入內察看,一同索討債務,乙○○並以槍枝敲擊甲○○額頭,嗣乙○○、丁○○、綽號「阿呆」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逼使甲○○解決該債務,由「阿呆」持槍抵住甲○○背後,四人一同強行將甲○○押入丁○○之小客車內,由被告丁○○駕車搭載甲○○,並由綽號「阿呆」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在車內押車,乙○○則駕駛甲○○所有停在工廠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強行將被害人載往屏東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繼續索討該筆債務,在上開旅館內,丁○○復持不明之注射針筒一支作勢注,共同嚇令甲○○打電話籌錢以賠償機台之損失,其中丁○○在該汽車旅館停留約十分鐘後即先行駕車離去,並推由乙○○等人繼續看管甲○○,不准其離去,嗣因甲○○仍無法向他人籌得現款,乙○○、綽號「阿呆」及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遂將甲○○押上甲○○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由乙○○等人將其由原路載回前開遊樂器加工廠,途中「阿呆」並下車購買空白本票三張,於抵達工廠後命甲○○簽下面額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阿呆」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強行搬走甲○○工廠內之一台卡拉OK音響,放入甲○○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汽車內(該車內原先放有駕照、行照、身分證、印章一枚及約四千餘元等物)(起訴書誤載為渠等第一次至工廠時即強逼甲○○簽本票及強行搬走卡拉OK音響),並告知求甲○○趕快籌錢換回本票,且恫嚇甲○○不得報警,否則要其全家死光等語,然後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共剝奪甲○○行動自由達三小時之久,乙○○俟將上開二枝改造手槍藏放於屏東縣○○鎮○○路○○○號前電桿附近草堆中。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查悉上情,並於前開地點起出上開二枝改造手槍(含彈匣各一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丁○○部分:
一、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阿杉 」將槍枝送給伊時有說,該二枝改造槍撞針附近是塑膠做的,如果開槍會膛炸,該槍枝並沒有殺傷力,伊聽信阿杉的話,以為該槍枝沒有殺傷力,所以帶回觀賞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二枝改造九二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二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該槍枝撞針及滑套內緣部位即後膛座位置雖係塑膠材質,亦足以將金屬撞針固定,組成槍機總成,完成擊發子彈之功能,認不影響槍枝之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鑑字第一六八五四九號函在卷可考,足證上開二枝改造手槍確有殺傷力無訛,且若被告乙○○認該二枝槍枝係一般之玩具槍,何以遠自台中帶回屏東藏放,於本件案發後又不捨將該槍枝丟棄,反將之藏放在住家附近之草堆中,堪認其主觀上亦認為該二枝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其上開所辯,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二枝改造手槍可佐,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丁○○共同持上開扣案槍枝,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押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是受朋友柯簌黎委託去跟甲○○要電玩機臺,該電玩機臺是柯簌黎與她男友共有,本件事甲○○也知道,伊並未持槍抵住他,甲○○是自願跟伊等前往汽車旅館商議解決機台債務問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槍械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載乙○○等人過去,不知道為何事,亦不知道乙○○有帶槍枝前往,且甲○○是自願跟伊等前往汽車旅館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指訴綦詳,陳稱:被告乙○○與綽號「阿呆」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工廠內向伊索討機台,因伊無法交付遂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出手毆打伊,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出手毆打,被告乙○○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改造手槍威脅伊,乙○○並以槍枝敲擊其額頭, 嗣渠 等為逼使伊解決該債務,遂一同持槍將 伊強 押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丁○○駕車搭載綽號「阿呆」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伊載往屏東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乙○○則駕駛伊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汽車一同前往,其等抵達後,被告丁○○拿出不明之注射針筒一支作勢注射,威脅伊拿錢解決機台債務,嗣因伊無法籌得現款,被告乙○○乃與「阿呆」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伊載回工廠,並命伊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供擔保,「阿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搬走伊工廠內之一台卡拉OK音響,放入甲○○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汽車內(該車內原先放有駕照、行照、身分證、印章一枚及約四千餘元等物),要求伊趕快籌錢來換回本票,並恫嚇伊不得報警,否則要其全家死光後,始駕駛該車子離去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們四個人是共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共持兩把改造手槍前往甲○○的遊樂器加工廠找甲○○」、「當我們四人前往甲○○的遊樂器加工廠,:::由我及綽號「阿呆」各持乙把手槍押住甲○○:::而我再持手槍柄敲打甲○○,::丁○○則跟我說叫甲○○簽三張本票,並叫甲○○把別人的電動玩具機台還給人家,我們就把這三張本票還他」、「因怕甲○○不願將拿來的電玩機臺還人家,才把甲○○押到喜來坊汽車旅館內嚇他,要他把機臺還人家」、「丁○○則拿一支注射筒假裝要對甲○○注射,讓甲○○害怕」等語(見警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乙○○警訊筆錄),復於原審時供稱:「當天去的時候是丁○○開車,我下車後在現場打甲○○,一人在旁邊看、另一人幫忙打被害人,丁○○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及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是我開車押甲○○至喜來坊汽車旅館,我持注射筒要向甲○○注射,並叫甲○○開立三張本票等語(見警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丁○○警訊筆錄),且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在汽車旅館裡面我是有拿注射筒,只是嚇嚇他而已」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又被害人於原審中亦陳稱:「(後來為何跟他們一起去潮州汽車旅館?)我當時害怕,所以跟他們一起去」、「阿呆逼我去,當時他們身上有槍我會害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三頁),再者,本件若係被害人甲○○自願前往,為何不自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當時遭受被告乙○○等人之毆打,復受渠等持有槍枝之威脅,在不得已且內心恐懼之情況下始被強押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應無疑義,被告乙○○、丁○○辯稱:係對方自願前往,伊等並未使用強制力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等共同非法持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柯簌黎部分,該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且前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被告丁○○雖辯稱:伊只是開車載乙○○等人過去,不知道為何事,伊事先亦不知道乙○○有帶槍枝前往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中供稱:當天去的時候是丁○○開車,我有告訴他大概情形,丁○○知道要討台子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且被告丁○○駕駛其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等至上開汽車旅館,並持注射針筒作勢要對甲○○注射,要求其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已如前述,又被害人甲○○於原審中指稱:一共四個人去工廠,打架後,丁○○才進來,當時乙○○、「阿呆」已拿出槍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被告丁○○於警訊中亦指認上開手槍確為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改造手槍,復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證,是縱被告丁○○所辯:
伊事先不知乙○○有攜帶槍械等語;乙○○陳稱:我和阿呆拿槍並打甲○○,丁○○進去才知道我拿槍等語屬實,然被告丁○○既明知被告乙○○等欲前去向甲○○索討機臺,仍駕車搭載被告乙○○等同謀共赴上開地點,見被告乙○○拿出改造手槍,且以槍枝敲甲○○頭部後,並未立刻駛離現場亦未加以阻止,反而提議讓被害人甲○○簽下本票,並一同持槍強押甲○○上車,由其駕車強行帶被害人至上開汽車旅館,復持注射針筒作勢要對甲○○注射,要求其處理債務,則被告丁○○就被告乙○○等持有改造手槍用以強押被害人,逼使其還債之行為,自均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按單純非法持有槍枝在先,嗣另行起意持以另犯他項罪名者,其持有行為仍應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又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乙○○嗣持有上開手槍犯妨害自由之行為,與前述之持有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不能割裂予以論罪,應論以一持有行為。被告乙○○持有上開手槍後,為向被害人索債,乃另行起意,夥同被告丁○○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右揭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丁○○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然己於起訴書中述及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方法,被告等人目的係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種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 又渠 等手段雖另有以加害生命相脅迫情事,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應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公訴人認被告等出言恐嚇被害人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乙○○、丁○○及綽號「阿呆」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除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中原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部分,就文字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外,關於該條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條項及刑度並未為實質之修正,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公訴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末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丁○○二人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判決仍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二)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亦有未合。(三)又原判決對於被告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疏未論列,亦有未洽。被告乙○○、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強盜犯行部分,為無理由(理由如後述);但執上開(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二)(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改判。玆審酌被告乙○○、丁○○等無視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且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公然強暴逼債,對社會善良風氣不良影響,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渠 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二枝改造九二手槍(含彈匣各壹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夥同綽號阿呆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者,於上開時間除強押害人甲○○,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外,並強逼被害人甲○○簽立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將工廠內之音響一台、車子一輛強行取走,因認渠等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強盜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友人柯簌黎之託前去解決電玩機台債務糾紛,因對方無法交出友人之機台,所以才要對方簽立本票,並另外帶走音響、車子作為擔保抵押,被害人甲○○如果將機台返還,伊自然將上開物品歸還,後來回為對方無法返還,阿呆才把該老舊之車子以二萬元之代價賣了,伊只是單純處理債務糾紛,並非強盜等語。被告丁○○另辯稱:伊翌日還帶人去向甲○○買機台,所以不可能係強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不否認確有「文仔」之人委託伊修理機台十台,修好後未送還給人家,被告等來之前「文仔」之女友(柯簌黎)有打電話說機台可以交給被告乙○○等人處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故可知被告等前往之目的係因被害人拒不歸還機台,友人 柯簌黎乃央 請其代為處理此事,且被告乙○○與綽號「阿呆」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從旅館將被害人甲○○載回工廠後,才要求被害人甲○○簽發本票,阿呆並搬取音響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指陳:是自汽車旅館回工廠後,在工廠簽本票,阿呆及另一男子拿取工廠內財物等語之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一○五頁),足認被告等原先強押被害人外出係希望其籌款返還,嗣因被害人甲○○無法賠償機台損失,在索賠無效之情況下,始搬取被害人財物變價取償或逼令其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或等情,堪以認定,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於初進工廠時即強逼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並取走財物,核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所持有受委託修理之電玩機台有十餘台之多,乙○○等人去找他時,機臺都送修無法返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另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有欠柯簌黎男友「文仔」電玩機台十二、三台等語,顯見被害人確有返還機台予「文仔」債務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等受託向被害人索債,縱取得被害人所簽立三張本票、音響一台及價值不高之被害人一九八九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抵償,以賠償機台連同損害賠償及日後不履行預估損害之索債手段違法失當,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本票益僅係擔保性質,被告乙○○等茍意在不法取得財物,豈僅輕易取得被害人所簽立之三張本票即罷手,且被告乙○○、丁○○等亦告知被害人可以機臺換回上開本票,參以被告丁○○於翌日曾帶友人前往工廠要向被害人購買機台一事,亦據被害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渠等若係強盜行為,豈敢再帶同友人至工廠進行交易?是認渠等所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核與強盜罪之要件仍屬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丁○○等有何強盜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其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牙保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明WK-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然受乙○○及「阿呆」之委託,出面充當介紹人,介紹不知情之 李學文 前來向乙○○及「阿呆」,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車輛,並完成車籍之過戶手續,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明知同案被告乙○○與阿呆非車主,且無看到委託書,復明知乙○○及阿呆並非做何生意,竟可出示別人欠其九十萬元之本票,而不加質疑;況其與乙○○及阿呆之人交情匪淺,其不可能不知阿呆係何人,竟然聲稱忘了阿呆之電話號碼,顯有違常情,因此其必然有贓物之認識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乙○○等人有拿證件及本票給伊看,他們說對方欠他們錢,願意把車給他們處理,伊看證件齊全,且只賣二萬元,就幫他們處理,不知道該老舊之小客車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乙○○、阿呆委請被告丙○○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已備妥身分證等證件,且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三張,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丙○○認定原車主因積欠債務欲出賣該自用小客車,實與常情無違。縱被告丙○○知悉乙○○、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並無做生意,然並不表示乙○○等持有他人之票據必然有問題,是其並未加以質疑,亦屬正常。況該自用小客車係屬一九八九年份之舊車,價值甚低,被告丙○○認無委託書之必要,並不足為奇。至於被告丙○○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關係如何,是否知道其電話號碼等,與贓物之認識無關,自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一般財產犯罪者,通常其目的係要從中獲得不法所得,但本件被告丙○○介紹他人買賣車子,並未從中獲利,此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丙○○若知道係贓車,於並未獲有利益之情況之下,顯無必要甘冒遭受刑罰之危險而為他人介紹買賣上開自用小客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始終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其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牙保贓物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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