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6月8日檢紀收字第19496號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