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九四三三四一七一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0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0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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