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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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45號判處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係判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大麻煙拾壹支沒收銷燬之,菸盒壹個沒收。」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即93年7月間),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因認受刑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