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該二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得易科罰金,爰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案件,苟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即不許易科罰金,此觀諸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文修法理由「三、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二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第一項所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其判決經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後刑法已不得易科罰金,且前開2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時,亦未指明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不當,本院實無再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者,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是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做限制規定,此觀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