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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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捌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其有供其施用甲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8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