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97年迄今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如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薪水袋等,本項應具體提出釋明文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雇主連絡電話)。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有自有住宅,如是請提出居住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如無,是否另租賃房屋居住(併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三)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位勿省略)、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四)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所得為18,300元之計算方式暨證明。
(五)聲請人每月膳食費3,000元、醫療費用3,600元、機車修理費用500元之證明。
(六)聲請人98年五月間非自願性離職導致聲請人毀諾間之證明或釋明。
(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八)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九)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