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廖珮君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原審量刑過輕,並不妥當等語,然有關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量刑未逾法定刑,且未違正義或有顯然失出、失入情形,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本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拘役五十日,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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