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台北市○○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聲請人聲請狀並記載住所地為上開地址。參以聲請人工作地點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公司(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3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有永久設定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