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3,58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提出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290頁)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06元及自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蔦松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蔦松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標誌,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蔦松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致原告頭、頸、肩、腰、膝等部位受有傷害,並導致原告雙耳聽力障礙、車輛受損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0,100元、⑵就診交通費38,600
元、⑶助聽器費用52,000元、⑷物理健康治療機費用143,
000元、⑸汽車維修費用306,106元、⑹不能工作之損失:60,100元、⑺將來治療費用155,000元、⑻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294,8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06元及自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受傷之範圍,應僅雙膝、肩胛、頸部挫傷部份,原告雙耳聽力障礙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關於耳疾部分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及助聽器之費用;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車禍無關,自不得請求;原告於阮綜合醫院及前鎮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應予扣除。原告請求其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前鎮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部分,並無單據可以佐證,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原告支出物理健康治療機之費用,並非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後續治療之費用,因無醫囑表示其傷勢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及其費用若干,原告片面請求,不足為憑。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顯高於該車之殘值,並不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之過失,請求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車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96,000元,自得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4年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蔦松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蔦松路時,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標誌,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蔦松路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分別致阮綜合醫院及前鎮中醫診所就診。
六、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範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於94年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蔦松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蔦松路時,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標誌,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蔦松路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遵守號誌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應可認定。又原告行駛之車道上之號誌係閃光黃燈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4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依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減速接近,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參以系爭車禍現場路口設有凹凸鏡,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下方),是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又疏於注意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之來車情況,以致與駕車未遵循閃光紅燈標誌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原告過失百分之30,被告過失有百分之70。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範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頸、肩、膝等身體傷害,並
因而出現雙耳聽力障礙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鎮中醫診所及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況雖不爭執,然被告雙耳聽力障礙,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等語為辯。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雙膝、肩胛、頸部扭挫傷、頭
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前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本院卷第47、57至6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耳中耳炎(耳膜穿孔)、
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乙節,雖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本院卷第93、94頁),然該院對於被告係因何種原因引起中耳炎,並無法判定,有該院95年10月20日高醫附祕字第0950003502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證人即原告主治醫生 林義峰 亦到庭證稱:原告於94年2月24日到院門診,主述其兩個禮拜以前因車禍引起聽力障礙,當天經過初步聽力檢查,發現原告左耳聽力只有65分貝,故建議原告接受左耳成型手術。第一次聽力檢查,右耳是接近正常,後來於94年6月24日追蹤檢查,發現兩耳之聽力都很差,可能是第一次右耳檢測結果不正確,或是有其他原因,造成右耳聽力損傷,實際原因,並不清楚。左耳耳膜穿孔之原因有很多種,常見的情形是中耳感染引起,外力也可能引起,頭部外傷也有可能引起,但無法判定原告係因外傷還是感染引起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又原告於93年12月2日前往丙0000000就診時,即發現左側耳膜有破裂孔之症狀,經診斷為慢性中耳炎,復於96年
1月17日前往就診時,症狀亦大致相似,亦經丙0000000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9、32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左耳即有慢性中耳炎之病症,況且原告之右耳係於94年6月24始出現聽力障礙,距離系爭車禍已約4個月,並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耳中耳炎及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雙膝、肩胛、頸部扭挫
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應可認定。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長庚醫
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71元,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復稱:原告於95年2月27日主訴兩手麻木、脖子酸痛及頭痛而前往該院內科門診,經安排X光及電生理檢查,於95年3月6日回診,頸部X光顯示有輕微骨刺及退化現象,腦波及電生理檢查均為正常,審視原告於該院門診紀錄及檢查結果,評估車禍與其檢查結果,兩者關聯性不大等語,有該院95年長庚院高字第5A096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又原告於95年2月27、3月6日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距離系爭車禍發生(94年2月10日)已超過1年,尚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受傷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5,339元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此部分醫療費用,均係因原告左耳中耳炎(耳膜穿孔)、雙耳聽力障礙前往該院耳鼻喉科就診而支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4頁)。而原告左耳中耳炎、雙耳聽力障礙,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⑶前鎮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肩胛、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並分別於前鎮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之出醫療費用4,200元、9,39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收據25張為證(本院卷第48、61至85頁)。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本件原告係以健保身分至前鎮中醫診所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自付額部分)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自付之醫療費用10,590元(1,200+9,390=10,590),健保給付部分則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5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診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前鎮中醫診所及阮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600元、9,000元、18,000元、11,000元,共計38,6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非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交通費用600元、9,0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分別前往前鎮中醫診所及阮綜合醫院就診,然原告是否實際支出,並無單據可資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助聽器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雙耳聽力障礙,左耳中耳炎等傷害,因而支出助聽器費用52,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左耳中耳炎、雙耳聽力障礙,並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此而支出助聽器之費用,即非與系爭車禍之損害有關,自不應准許。
⒋物理健康治療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身體多處受有扭挫傷,經醫師建議購買物理健康治療機而支出143,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肩胛、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固如前述。然原告購買之物理健康治療機之療效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診之阮綜合醫院,該院亦函覆稱:使用物理治療機係病患個人行為,該項物理治療機並非正統西醫所使用之器械等語,有該院96年11月1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6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4頁),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購買物理健康治療機之必要,尚無法證明,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非可採。
⒌汽車維修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支出306,106元(工資51,100元、材料費255,006元),業據其提出永順汽車車業行估價單3紙為證(雄調卷第38至4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該車係00年
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1頁),算至94年2月1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1年7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原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依使用年限5年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支出之零件數額為42,50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5,006元÷(5+1)=42,501(元以下4捨5入)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5,006-42,501)×200/1000×5=212,505。請求賠償額:255,006元-212,505元=42,501元】,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51,100元合計,其共得請求93,601元(即42,501+51,100=93,601)。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94年4月19日至94年4月23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因而請假受有薪資、及考核獎金之損失60,1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左耳中耳炎、雙耳聽力障礙,並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耳疾住院手術所造成之工作損失,即與系爭車禍無關,自不應准許。
⒎將來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預估後續治療之費用為155,00
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雙膝、肩胛、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是否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96年11月1日阮醫字第096000056號函文覆稱:原告因左肩扭傷引起疼痛,曾於94年
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間,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經治療後左肩疼痛已有改善,無須再持續復健治療,其後原告因左膝疼痛曾於94年6月8日至7月19日期間至骨科門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之後並未回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故無法判斷其左膝目前狀況及是否仍需物理治療等語,有該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7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無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肩胛、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已如前所認定。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服裝百貨業,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690,437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年所得約1,880,797元,名下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5、
3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醫師執業執照、學士學位(本院卷第290至301、321、322頁),本院復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雙膝、肩胛、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治療復健期間不長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百分之30之過失、被告有百分之70之過失,既如前所認定。原告原得請求醫療費用10,590、汽車維修費用42,50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54,191元,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折算結果,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934元【計算式154,191×(1-30%)=107,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7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亦經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闡釋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維修費
用199,00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286、28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同有百分之30之過失,既如前所認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應對被告所支出汽車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被告主張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支出199,000元(工資34,465元、材料費164,582元,扣除尾數47元),業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營業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8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又該車係00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4頁),算至94年2月1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該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0,被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則被告主張請求之汽車維修費用為125,722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582÷(5+1)=27,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4,582-27,430)×0.2×(1+5/12)=38,860(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164,582-38,860=125,722】,再加上工資費用34,465元,被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60,140(125,722+34,465-47=160,140)。又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百分之70之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得請求抵銷之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按其過失部分,減輕原告賠償金額70%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折算結果,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8,042元【160,140(1-70%)=48,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93
4元,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48,042元,均屬有據,是扣除被告抵銷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892元(107,934-48,042=59,892),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即59,892元應負之遲延責任,自應自其收受言詞辯論狀繕本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2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