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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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聲減字第5012號判決減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98年間,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方先生」,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乙○○因急需現金週轉,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與甲○○相識後,即撥打甲○○所留電話與甲○○接洽借款事宜。甲○○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乘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在嘉義市○區○○○路與興業東路口處,貸與乙○○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4000元(檢察官誤為2000元),並於借貸時,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由乙○○提供同額本票、存簿、提款卡、健保卡作為擔保及還款之方式,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甲○○與乙○○在嘉義市○○○路郵局前約定債務給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由乙○○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及健保卡(已發還予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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