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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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告日本國吉井電氣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律師丙○○被告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係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本國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待言。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非本國之日本公司,與本國籍之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適用本國法(詳卷第235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8月間向被告訂購暖風扇26,034台(下稱系爭暖風扇),總價金為57,780,900日圓,已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價金完畢。嗣被告於同年9月28日將上開暖風扇運至日本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即於受領後轉銷至日本各地之經銷商。詎系爭暖風扇因溫度控制開關有瑕疵,銷售後陸續發生溫控器發熱燒毀外殼之情形,後雖被告另提供新溫控器供原告更換,卻仍持續傳出有溫控器燒毀之情形。甚至於92年4月間更肇致消費者住宅發生火災之損害。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乃將系爭暖風扇全部下架回收,共計6,792台,其中1,962台已運回台灣交還予被告,另外4,830台則就地在日本銷毀。原告因被告所交付具有瑕疵之暖風扇,受有支出⑴購入6,792台有瑕疵暖風扇之貨款及進口時之消費稅、其他通關費:21,220,992日圓、⑵退運回台之費用:2,876,820日圓、⑶廢棄處理:7,631,400日圓、⑷不良品修理費用:5,325,958日圓、⑸被告提供新溫控器之通關費、運費及稅金:335,900日圓、⑹因不良品所生賠償費用:927,721日圓,合計38,318,791日圓,換算新臺幣為11,740,878元(以原告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日前1日即93年4月15日臺灣銀行匯率1:0.3064換算)之損害,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製造出售予原告之暖風扇僅有少數發生溫控上的疑慮,並非嚴重,且可透過零件更換的方式解決,毋須全部銷毀廢棄。又被告於接獲系爭暖風扇發現瑕疵之通知後,曾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議由台灣派遣人員前往日本實地了解問題並進行零件之更換,詎原告未加以回應,被告再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為上開提議,然原告仍未回應,倘系爭暖風扇確有瑕疵,原告何以拒絕會同檢驗的提議?因此系爭暖風扇是否確有原告指摘之溫控瑕疵,顯有疑義。至於原告退運回台的1,962台暖風扇,經檢視後僅有約200台有溫度控制器之瑕疵,並非全數皆有溫控開關之瑕疵。況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以全部損害數額計算,並非按補正瑕疵之方式計算。且依原告單方面提出之私文書,亦不足證明其主張之瑕疵及損害範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7、8月間向被告訂購26,034台暖風扇(型號分別為AHG802T及EYH80ET),單價為2,850日圓,總價金合計為57,780,900日圓,已經原告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清價金。被告於91年9月28日將上開26,034台暖風扇運送交付予原告,原告則於91年10月間受領完畢。
(二)原告曾以有瑕疵為由,退還1,962台暖風扇予被告。其中被告自承約200台確有瑕疵。
四、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暖風扇燒毀的原因為何?
(二)系爭暖風扇有瑕疵之數量為何?
(三)原告可否拒絕被告補正瑕疵之請求?原告如可請求賠償,其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暖風扇燒毀的原因為何?㈠經查,系爭暖風扇因溫控開關有瑕疵,原告曾退運1,962
台回台灣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雖以其中僅約200台有瑕疵等語置辯;惟按被告提供之產品係暖風扇,乃藉提高機體溫度以散發熱氣供消費者使用,故除必然於暖風扇上設置溫度控制開關外,客觀上自尚須設置一定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在使用之過程中,因持續加熱導致機體溫度過高而致暖風扇燒毀。據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回函答覆原告瑕疵原因時,已函覆表示:「因認為溫控已是安全裝置,所以沒有作其他溫度保險絲的設計」「原因分析:從照片上看溫控燃燒有三個原因,1.照片A的地方,像釘子一樣和本體接觸不良,因此通電時,大量的電流經過而產生小火花,引起溫控燃燒。2.所謂的接觸不良,或許是生產的作業人員在B的地方插入時力道太強。3.或許溫控的本體就是不良的商品。」(見本院卷一第146、14
7、148頁)。原告更於其後再函覆原告稱:「去年發生的不良原因是溫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則由上開被告所函覆之函可知,被告於系爭暖風扇發生燒毀情事後,經原告通知而自行初步分析之結果,如非被告所屬或所僱用之員工,在組裝時之過失,即為系爭暖風扇中之溫控開關為不良品所導致。
㈡另經本院將系爭暖風扇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結果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以95年5月16日經標六字第0956003150號函覆稱:「‧‧‧發現兩台暖風扇之溫度開關皆已燒毀,且燒毀之溫度開關均在其端子部熔斷,又無溫度保險絲作第二重溫度保護,就電器正常使用安全性而言,暖風扇之溫度開關不可因溫度調節而燒毀」(見本院卷卷一第479頁),則佐以上開被告所回覆原告之信函之觀,堪認被告未於系爭暖風扇設計及設置溫度保險絲或其他溫度保護控制措施,以避免溫度開關燒燬之設計,系爭暖風扇於計設及構造上,縱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顯有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可能係因所使用之溫控本體為不良之商品,或因被告所屬員工在組裝時之誤失,導致接觸不良而引起溫控燃燒,故被告就系爭暖風扇之結構、設計以及組裝上,均應有瑕疵。
㈢又本院為求慎重,在得兩造之同意下,將系爭暖風扇再送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塑膠工業中心)鑑定,經塑膠工業中心在鑑定後,於96年6月14日以該中心第00000000號函檢送委託試驗報告略稱:若各塑膠材質零件所處位置溫度超過軟化溫度,將會造成燒熔現象;而可能造成暖風扇融熔燒燬原因有二:「一、暖風扇安裝功率過高(可能為1500W)以上石英電熱管,使得溫控開關失常後加熱溫度高於塑膠軟化溫度造成融熔燒毀。二、溫控開關因燒毀而發生隨機性的短路現象,短路現象會造成暖風扇金屬機體發生局部的高溫現象,使得塑膠零件因溫度超過軟化溫度而造成融熔燒毀」(見本院卷二第34頁);塑膠工業中心並於96年9月4日再以該中心第00000000號函針對本院之詢問稱:「‧‧‧溫控開關的燒毀,已造成暖風扇無法保持正常之通電狀態,而且溫控開關之兩個電源接點均發生燒斷之現象,所以暖風扇之燒毀可能原因有以下兩種推論:1、因溫控開關接點燒斷導致發生隨機之金屬組件短路現象,而使金屬組件產生高溫,進而燒熔塑膠材質。2、若溫控開關失去功能,但接點尚未燒熔仍持供電狀況,此情形下暖風扇可能因為加熱器功率過高而導致溫度上升,且超過塑膠材質所能承受之最高溫度,進而發生燒熔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68頁)。由上開塑膠工業中心之函覆可知,本件系爭暖風扇之所以融熔燒燬,可能係因安裝功率過高之石英電熱管,或者為在溫控開關因接點燒斷,或溫控開關失去功能,導致在燒燬後所產生之隨機短路現象。則不論係安裝過高之石英電熱管,抑或是溫控開關接點燒斷、溫控開關失去功能,均應係屬被告在設計上之重大瑕疵,或如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所可推知之未安裝設置溫度保險絲或其他溫度保護控制措施所致,方導致系爭暖風扇之溫控開關失常,機體進而繼續升溫,而超過塑膠材質外殼所能承受之最高溫度,進而燒毀系爭暖風扇之塑膠外殼;且就溫控開關失去功能之部分,亦可認與前述原告所自承之溫控開關為不良原因相符。此益證被告應係在安裝過高功率之石英電熱管後,除溫控開關外,未另設置客觀上應可預知暖風扇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可能產生之高溫,而為預防溫度過高之安全措施,方導致系爭暖風扇燒燬,被告就系爭暖風扇,顯有結構及設計上之瑕疵。故應認系爭暖風扇燒毀之原因係因暖風扇結構設計上之瑕疵。
㈣再另依上開塑膠工業中心96年6月14日第00000000號委託
試驗報告所稱,系爭暖風扇馬達外之塑膠外殼即部位六軟化溫度為155℃,支架部分之塑膠外殼即部位七軟化溫度為103℃【有關部位六、部分七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所示】,而就系爭暖風扇燒毀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包含部位六及部位七皆已燒毀,據前揭被告於91年11月22日之答覆函稱:「機體的溫度在
130℃±3℃時,電源自然切掉。又機體溫度回到115℃±3℃時,會再次運作」等語,被告在設計之時,既僅以機體溫度之高低,並以溫控開關作為唯一安全裝置,未慮及在溫控開關故障,甚至如被告前述函覆原告之信函中所述亦可能溫控開關本身即為不良品時,亦應另有適當之安全措施,是該暖風扇確因被告之結構、設計上有瑕疵而燒毀,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至雖被告在系爭暖風扇之設計或組裝、結構上存有瑕疵,惟仍待系爭暖風扇在使用後溫度上升至一定程度時,方可能產生燒燬之現象,自不能以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系爭暖風扇,並未全部燒燬而否認前開本院之認定,自屬當然。
(二)倘被告提供之暖風扇確有瑕疵,其瑕疵品之數量為何?㈠經查,依原告所述,向被告購入之暖風扇中,共有6,792
台燒燬,業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及廢棄物處理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4至161頁)等為證。雖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數量,並稱原告所送還予被告之1,962台暖風扇,僅有約200台存有瑕疵云云,然衡諸常情,苟所訂購之暖風扇未有瑕疵,原告當不致於再花費相當之款項,將所訂購之高達近2,000台之暖風扇,跨海送還予原告;而被告於原告向其向應溫控之問題後,亦曾傳真予原告,建議「終止一切庫存量的販賣」(見本院卷一第571、572頁),益徵被告所售與原告之系爭暖風扇,數量應非少,且應確如本院前開所認定,為整體性設計、結構或組裝之瑕疵。再者,依被告於92年7月22日傳真予原告之函文中,被告亦表示願以台灣製同尺寸,同數量即1962台之新品寄至日本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52、153頁),苟非原告所送回之1962台暖風扇均有瑕疵,被告豈會同意補送同額之新品,足認原告所主張退還予被告之1962台暖風扇均有瑕疵,應屬真實;而被告雖曾表示願補送1962台之暖風扇至日本予原告,惟被告最終並未補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9、710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另就原告所主張其餘因存有瑕疵,合計4,830台就地在日
本銷毀之部分,雖被告就此予以否認,然原告除已提出前開廢棄物處理證明書外,並亦提出原告在日本所銷售之商家所出具,經認證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56頁),由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原告於日本銷售後,經銷售之商家所退還之系爭暖風扇,即高達近6,000台,且退貨之原因,均為冒煙、機體外殼燒焦等,有前述證明書在卷可證;佐以前開本件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塑膠工業中心所鑑定之暖風扇,亦均係機體外部經燒熔之情以觀,上開由原告所出具之證明書,應屬真實。況本件系爭暖風扇既係因原告在設計、構造上存有瑕疵,或使用不良之溫控零件等所致,而非單一個案所生之瑕疵,被告亦如前所述,曾建議原告終止一切庫存量的販賣,故整體、大規模之暖風扇在使用過程中因溫度過高而燒燬,亦屬可能,故原告所主張在日本本地所銷燬之瑕疵暖風扇數量,參照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明書,亦應為真實。
(三)原告可否拒絕被告補正瑕疵之請求?原告如可請求賠償,其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暖風扇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而可能因溫度過高而燒毀,業如上述;是被告之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系爭暖風扇大半既因瑕疵而燒毀,且據原告提供之已燒毀之暖風扇照片(卷一第216至218頁)觀之,外殼皆已燒熔,內部線路亦有燒毀烏黑之現象,則縱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應屬種類之債之買賣,系爭暖風扇應認亦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不得補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購入系爭暖風扇中,其中6,792台有瑕疵之貨款,及進口時之消費稅與其他通關費部分:
⑴貨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暖風扇每台單價2,850日圓,業
據其提出發票及信用狀(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為證,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暖風扇有瑕疵的數量共6,792台【即前開(二)㈠、㈡兩項合計之數量,亦即1962+4830=6,792】,業如上述;則原告支出貨款購入系爭暖風扇,嗣系爭暖風扇因被告就其結構、設計上之瑕疵而燒毀,致原告受有此筆貨款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57,200日圓(2,850×6,792=19,357,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進口時之消費稅及其他通關費用:原告主張因購入系爭暖
風扇而支出進口時之消費稅及其他通關費用1,863,792日圓,業據其提出提單、發票、輸入許可通知書及請款書(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第218頁)為證;被告固以此筆費用乃原告購入暖風扇必須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置辯;惟茍非系爭暖風扇因被告就其結構、設計上之瑕疵而燒毀,原告此項支出,因係屬成本,在出售無瑕疵之物品後,即因取得買賣之價金,而可予以抵銷。是此項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有瑕疵之暖風扇間有因果關係,應在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792日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1,962台退運回台灣部分:
⑴不良品發送與回收運費:原告主張於出售系爭暖風扇後,
因系爭暖風扇有瑕疵並陸續發生燒毀之情形,致原告必須回收已出售予各經銷商之暖風扇,因此支出每台運費1,30
0日圓,就其中1,962台部分,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0,600日圓(1,962×1,300=2,550,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良品集中保管費:原告主張因回收系爭暖風扇,而租用
倉庫放置1,962台之暖風扇,因此支出保管費68,670日圓,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67、168、
170頁)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670日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貨櫃於東京、博多之通關費及運費:
原告主張因退運系爭暖風扇回台,而支出裝有1,962台暖風扇之貨櫃於東京之通關費、運費170,100日圓,及於博多之通關費、運費87,450日圓,業據其提出提單、發票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14至117頁)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550日圓(170,100+87,450=257,5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4,830台廢棄處理部分:
⑴廢棄物處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暖風扇中除1,962台退運回
台外,尚有4,830台於日本處理,每台處理費280日圓,業據其提出廢棄處分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4至
16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告固以系爭暖風扇之溫控瑕疵係可補正,應先補正而非逕予廢棄處理;惟如上所述,系爭暖風扇有部分已燒熔而無法補正,原告自可於發現瑕疵後,就系爭暖風扇中不可補正部分於日本為廢棄處理,並要求被告金錢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2,400日圓(
280×4,830=1,35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不良品發送與回收運費:原告主張於出售系爭暖風扇後,
因系爭暖風扇有瑕疵並陸續發生燒毀之情形,致原告必須回收已出售予各經銷商之暖風扇,因此支出每台運費1,30
0日圓,就其中4,830台部分,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9,000日圓(4,830×1,300=62,79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良品修理費用:
⑴原告公司員工請領之加班費:原告主張於出售系爭暖風扇
後,因系爭暖風扇有瑕疵並陸續發生燒毀之情形,致原告必須回收已出售予各經銷商之暖風扇,並要求員工加班以修理,原告因而支出之加班費663,958日圓,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加班費受領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至22頁)為證,因如前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證明書,因冒煙、機體外殼燒焦之暖風扇數量近6,000台,扣除逕予銷毀之4830台,仍有相當數量之暖風扇存有瑕疵,而需修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曾提供4,000個溫控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是原告自因需更換溫控之故,而支出員工加班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客觀上自屬有據;而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之結果,應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958日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修理作業費:原告主張於出售系爭暖風扇後,因系爭暖風
扇有瑕疵並陸續發生燒毀之情形,致原告必須回收已出售予各經銷商之暖風扇加以修理,每台修理作業費1,500日圓,共修理1,036台,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為證,因如前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證明書,產生冒煙、機體外殼燒焦之暖風扇數量近6,000部,故縱扣除銷燬之4,830台,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應修理之數量,亦屬合理;另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證據與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4,000日圓(1,036×1,500=1,55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修理發送往返各量販店之運費:原告主張於出售系爭暖風
扇後,因系爭暖風扇有瑕疵並陸續發生燒毀之情形,致原告必須回收已出售予各經銷商之暖風扇,因此支出之運費共3,108,000日圓,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8,000日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提供溫控器供原告更換零件之貨櫃之通關費、運費及
稅金:經查,系爭暖風扇因有溫控開關之瑕疵,故被告曾另提供溫控開關供原告更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支出裝有該溫控開關之貨櫃自台灣至日本之通關費、運費及稅金共335,900日圓,業據其提出提單、請款書及輸入許可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卷二第136至143頁)為證;被告固以其係以快遞寄送及隨貨隨櫃送達之方式提供零件,原告並未因此額外支出費用等語置辯;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復與原告上所提出之提單、輸入許可通知書等資料相左,且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900日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因不良品所生賠償費用:
原告因系爭暖風扇燒毀而發生意外,致須給付火災賠償895,335日圓及消費者賠償32,386日圓,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第171至172頁)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暖風扇之瑕疵顯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因系爭暖風扇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721日圓(895,335+32,386=927,7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8,318,791日圓(19,3
57,200+1,863,792+2,550,600+68,670+257,550+1,352,400+6,279,000+663,958+1,554,000+3,10
8,000+335,900+927,721=38,318,791)。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暖風扇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740,878元(38,318,791日圓,以原告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日前1日即93年4月15日臺灣銀行匯率1:0.3064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年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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