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林恒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2844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28446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LA-269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0
8年3月31日17時0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8.4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第ZBA284465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8年5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0631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1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46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5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7216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時,原本要進入湖○○○區○○○路肩,當日行經之路肩時段確實為開放通行之時段:13時至22時,並無違規,且僅看見告示為「路肩通行限往服務區之小車」並未見「不得中途/任意改變用路;惟因路肩車道非常擁擠,決定轉向下一個休息站即中壢休息站休息,所以才從路肩車道回到主線道,所以原告並非利用路肩車道超車,如ETC紀錄可證確實有在17時37分許進入中壢服務區,且休息近30分鐘後才離開休息區,並繼續北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略以:「『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查國道1號北向90.44公里至87.2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3月31日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北向90.44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服務區小車」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3時至22時2分。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是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8年3月31日17時7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88.4公里處,車輛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464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5,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為舉發後,提出申訴,再經舉發
機關查證後函覆略以:查國道1號北向90.44公里至87.2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3月31日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北向90.44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服務區小車」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3時至22時2分。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是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8年3月31日17時7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88.4公里處,車輛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464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再經卷附自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所截取之照片可證,系爭汽車確於108年3月31日17時7分許,於國道1號向88.4公里處,行駛於路肩,並於接近前方為「湖口休息區」之告示牌時,再自路肩切回主線道,而於系爭汽車通行路肩之路段亦設有「路肩通行限往服務區小車」之告示牌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且有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
釋略以:「『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車道,而不得任意再切回主線車道行駛,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其上開行為即應「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因路肩車道擁擠而切回主線車道以行駛至下一休息站休息等情,尚無法為其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