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億(原名李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億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秀芬 佯稱:我
係 陳玫芬 ,急需用錢,匯款給我 云云 ,致陳秀芬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三重中興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7年6月20日晚間7時10分起,分別假冒旅店人員及郵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鴻楷 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訂房時,新進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測試云云,致林鴻楷陷於錯誤,先於107年6月20日晚間8時20分,在嘉義縣○○市○○路○○號朴子郵局,匯款29,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於107年6月20日晚間8時32分,在嘉義縣○○市○○路○○號7-11超商朴子門市,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於107年6月20日晚間7時42分起,分別假冒護髮產品網路
賣場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劉宇芳 佯稱:因妳網路購買護髮產品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宇芳陷於錯誤,於107年
6月20日晚間8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匯款2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劉宇芳、林鴻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秀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政億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107年6月19日我有去領車貸10萬元,後來提款卡、存摺就在路上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為00000000,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嗣又辯稱:帳戶都是我老婆 謝婉萍 在管,不是我做的。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8、99頁、偵二卷第20、9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563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9-49頁)。又告訴人陳秀芬、林鴻楷、劉宇芳於上開時間,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9-60頁、73-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3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7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3、3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持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已成年,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記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置,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亦稱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日期即00000000(偵一卷第20-21頁、99-100頁),淺顯易記,被告於偵查時仍能明確記憶上開密碼,甚至證人即被告配偶謝婉萍於審理程序時亦能清楚記得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更稱其他帳戶之密碼亦同(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或證人謝婉萍既均能記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則是否有將系爭帳戶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顯非無疑;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密碼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因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未將之交予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2.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衡情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偵一卷第19、41頁),對存摺、提款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顯有違常情,則提款卡、存摺是否果真遺失,已非無疑。
3.被告起初於107年10月17日警詢時係供稱:系爭帳戶可能是
106年6月間,騎機車時掉在路上,遺失後沒有申請補發(偵一卷第19頁)云云;嗣於108年1月21日偵查中亦供稱:
存摺及提款卡係107年6月19日遺失云云(偵一卷第100頁)。然而,被告於108年6月13日警詢時,即改變說詞並供稱:存摺跟提款卡在107年由我老婆謝婉萍寄給詐欺集團,我都把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我老婆保管云云(偵二卷第21頁);後於108年8月16日偵查中復供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都由我太太謝婉萍保管,她看網路上有賺錢方式,人家叫她寄她就寄了云云(偵二卷第92頁)。經核被告前後供述情節,先稱係自己遺失,後改稱係配偶寄交他人,前後對比,互有矛盾,實難遽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107年10月17日製作筆錄前,謝婉萍就已經跟我講有把我的帳戶寄出去,我在108年1月21日偵查中沒有將帳戶去向說出來,是想保護她云云(本院卷第175-176頁),就此,既被告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107年10月17日)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帳戶資料之去向,卻未於107年10月17日警詢時及108年1月21日偵查中,清楚說明系爭帳戶資料係由謝婉萍寄予他人,益徵被告前後所述,應屬卸責之詞。
4.證人謝婉萍於108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系爭帳戶是由我保管,帳戶資料會流向詐騙集團,是因為我在臉書上看到不詳用戶PO文稱有賺錢機會,我就以LINE加入綽號Dane,而Dane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線上博奕,需要存摺跟提款卡作為賭客金流交易使用,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把存摺、金融卡寄出云云(偵二卷第44-45頁);嗣於108年8月16日偵查中又證稱:我總計只有交付被告的這一個帳戶,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去,是在便利商店寄出,單據不在了云云(偵二卷第93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本子都在我手上,我只有寄一本而已,我於6月20日寄給Dane,是應他的要求,他給我交貨便條碼,然後叫我去影印云云(本院卷第160、163、166頁)。觀諸證人謝婉萍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證稱系爭帳戶係其寄交Dane,然而,再細究證人謝婉萍於警詢時所提供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Dane對話之內容有:
【2018年6月26日週二】Dane: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支持多國家會
員投注……,公司需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
謝婉萍:有公司訊息嗎。
Dane:安,我們是PinnacleSports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謝婉萍:我怕提供ㄌ,沒有辦法做後續ㄉ處理,那我要找誰
?Dane:當然不會,你都可以放心的。
謝婉萍:還是你們平臺是騙人ㄉ。
(偵二卷第47-51頁)就此LINE對話紀錄而言,顯見證人謝婉萍與Dane對話討論寄交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107年6月26日或之後,且由渠等對話情節,顯示斯時證人謝婉萍尚未寄出帳戶資料,否則證人謝婉萍豈會稱「我怕提供ㄌ,沒有辦法做後續ㄉ處理,那我要找誰?」,而Dane甚至稱「只要存簿跟提款卡。當然不會,你都可以放心的」。惟於本案中,告訴人陳秀芬、林鴻楷、劉宇芳3人先後遭詐欺並匯款之時間係107年6月19、20日,此時間點係在證人謝婉萍與Dane對話論及寄交帳戶資料時間(107年6月26日)之前,如此,足認證人謝婉萍所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其所寄出等情,乃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
5.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偵查中曾稱:107年6月19日我有和和瑞汽車辦理車貸10萬元,貸款下來是匯入系爭帳戶,我是拿提款卡去領,當時提款卡和存摺是放一起,當天提款的2萬元4筆與19,000元、900元各1筆,是我自己提領的(偵一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貸10萬元是於107年6月19日提領完畢云云(本院卷第35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107年6月19日這6次是我跟我老婆去領的,是我老婆領的,可是我不知道是領怎樣云云(本院卷第
182頁)。觀諸被告前後供述情節,有關107年6月19日匯入之款項10萬元,究係何人前往領款乙節,已有出入。況且,證人謝婉萍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07年6月19日陳秀芬匯入的10萬元不是貸款,我們去貸款,貸款的公司都會備註,我們跟汽車貸款中心借的,都是以公司名義匯給我們,沒有聽過陳秀芬這個名字等語;另外,告訴人陳秀芬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因接獲冒以陳玫芬名義之詐欺電話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偵二卷第65頁),又輔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陳秀芬於107年6月19日確曾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偵一卷第47頁),依此,足徵該筆10萬元款項乃陳秀芬遭詐欺而匯入,並非被告所稱貸款,且交易明細表上亦備註匯款人為「陳秀芬」,與證人謝婉萍所稱貸款係以「公司」名義匯入之狀況不同,則被告供稱斯時有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去領取該筆款項,亦屬不實。
6.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7年6月19日陳秀芬遭詐欺而匯入10萬元之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僅有14元,此可徵系爭帳戶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已無任何存款可供提領,因其金額過小,不僅無從應急,衡情亦無法藉由操作提款機而領出使用,被告實無隨身攜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外出之必要;反而更因該帳戶已無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提款卡遺失情節,不僅並無任何報警或於遺失後立即申報掛失等證據資料可憑,且有悖於事理,已難盡信屬實。
7.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故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款項。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向被害人詐欺而得之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額動輒達數萬元或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而於本案中,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將其中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係由證人謝婉萍寄與他人使用云云,皆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本院卷第183頁),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謝婉萍所證
情節亦屬迴護之詞,皆難予採信,且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施行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
欺正犯據以先後向陳秀芬、林鴻楷、劉宇芳詐欺取財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未與陳秀芬、林鴻楷、劉宇芳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日薪1,700元,有5歲小孩須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陳秀芬遭詐欺取財部分移
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55號),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固屬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經查,陳秀芬、林鴻楷、劉宇芳遭詐欺之款項,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