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毒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育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蘇育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應予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育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卷【下稱毒偵691卷】第11、37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卷【下稱毒偵882卷】第7、42頁:本院卷第40至41、45、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 張世政 108年
4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毒偵691卷第7至8、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8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6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640)各1份(見毒偵882卷第19至21、23、59、61頁)。復對照被告上開108年2月14日、17日先後2次之尿液檢驗結果,其於108年2月14日將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52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68ng/mL、嗎啡濃度為71620ng/
mL、可待因濃度為3680ng/mL;另於108年2月17日將尿液送驗後,嗎啡濃度為33380ng/mL、可待因濃度為4000ng/mL,顯見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採集尿液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較108年2月14日檢驗之可待因濃度高,衡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後,施用者體內所含可待因濃度,應會隨時間經過而代謝遞減,是由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可待因濃度不降反升,當可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毒品乙情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用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而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9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乃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2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有3名子女由其前夫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包(驗餘重量為0.0008公克),經檢驗後未檢出下列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882卷第58頁),復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