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魏文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2A031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89-6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8年2月6日9時07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84公里處,因有「小型車違規行駛路肩(未開放路段)」之違規事實,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Z2A031754號交通違規。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3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5966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1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72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5977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2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2A031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當日適逢農曆春節初二民眾返娘家日,車流倍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已於農曆春節年假前於官網公布,增開路肩路段及時間表,且非屬一般常態性開放時間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標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南向84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另檢視本大隊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無通報當日車輛行駛時段、路段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復查當日未有增加開放該路段外側路肩之時段,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9:
06:14可見警車右邊豎立一面「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面,影片時間09:06:16警車右邊出現「83.3」公里牌,影片時間09:06:32警車前方出現「禁行路肩」告示牌面,旁有「
83.5」公里牌,影片時間09:06:50警車右前方出現「84」公里牌,而前方可見有一台計程車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09:06:54警車右前方出現「84.1」公里牌,而前方計程車亦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案開始時間為2019/02/0609:04:11畫面開始於國道
1號南向82公里處,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高速公路為三線車道,路上車輛甚多,警車行駛於路肩,其正前方亦有多輛自小客車行駛於路肩,可見當時係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於09:05:50,警車接近南向83公里,上方豎立前方為新竹湖口交流道出之綠底白字方形告示牌,仍為路肩開放路段,前方有多部自小客車通行於路肩。
⒉於09:06:15,於接近83.5公里處,路旁豎立「路肩通行
終點」之紅底白字長方形告示牌,此時路肩之車輛均一一切換回正常車道或於前方之湖口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於
09:06:33,警車通過83公里交流道出口,並於83.1公里處路旁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色告示牌,警車繼續行駛路肩,路肩並無其他車輛行駛。
⒊於09:06:38左右,警車於83.6公里處前方甚遠處出現一
台營業自小客車在路肩行駛,警車加速前進,而該營業自小客車則於84.1公里處自路肩切入一般車道,於09:07:
13警車驅前按喇叭指示駕駛跟在警車後方行駛而予以攔查。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
速公路時,於南向83.1公里處確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色告示牌,則原告自應遵守相關標誌之指示,而不得於未開放路段使用路肩。而原告於108年2月6日9時07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84公里處行駛,即屬在未開放路段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該高速公路局已於網站上公告「108年春節連續
假期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其上記載「湖服至湖口服務區(84k+200~86k+200,時段6-19時)等語。惟查上開彙整表下方亦備註:「實際開放里程及使用限制請以現場標誌為準」,是以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仍須依依上開規定,亦即依現場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之,而原告既為高速公路之用路人,又豈能因看到此上開公告即認為即可馬上行駛路肩,而對於高速公路上實際設置之相關路肩開放路段之標誌略而不見。況且,該公告亦有明確記載「實際開放里程及使用限制請以現場標誌為準」(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
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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