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司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339號聲請人 張冠群
許巧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查長泰公司法定清算人本有第三人 張鏡湖 及聲請人張冠群、許巧齡等三人,惟張鏡湖已多次未出席清算人會議,爰呈報聲請人二人為長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依非訟事件法司法第17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等呈報其為長泰公司之清算人,然並未提出經長泰公司股東會(即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選舉為清算人之資格證明,經本院以民國108年6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司字第339號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 以渠 等本為長泰公司董事,乃長泰公司當然清算人,無庸再經長泰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即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推選為清算人為由未據補正。惟查長泰公司於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張鏡湖,依首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證明,復未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僅以董事張鏡湖多次未出席清算人會議為由,而以聲請人二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