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開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該受僱人或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裁定駁回異議後,於94年11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嫂收受乙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前開說明,於其嫂代受前開裁定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94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期間末日為94年11月26日係星期六,應以同月28日為期間末日),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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